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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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江西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以及管辖海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调整和管控工作。

第三条【基本原则】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调整和管控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划定,分级管理;(二)保障生态,促进发展;(三)严守红线,严格执法;(四)部门联动,公众参与。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资金投入,完善政策措施,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情况作为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目标执行情况的内容。

二、划定与调整第五条【划定依据】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应当以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保障生态功能不降低为前提,依据下列因素进行:(一)国家和本省的生态保护目标和要求;(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三)河流、湖泊、湿地、森林等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区域;(四)其他需要划定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第六条【调整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调整:(一)因国家或者省级重大战略实施需要调整的;(二)因自然环境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的;(三)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调整的;(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天津市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划定方案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生态红线用地保护红线的划定成为了刻不容缓的任务。

最新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精选

最新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精选

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平安,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假设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方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平安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修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开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那么】生态保护红线原那么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那么,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异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根底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 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漂亮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 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 ,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浮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辟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 ,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辟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55734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55734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态保护红线(以下简称红线)是指国家、省、市生态空间保护的重点区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必不可少的自然生态系统,包括森林、草原、河湖、湿地、土地等自然生态系统,以及自然生态系统提供的生态服务功能。

第三条红线管理原则是“加强保护、分类管理、综合治理、协同推进”。

加强保护是红线管理的核心,分类管理是保护策略的关键,综合治理是保障红线生态系统完整性和功能的必要措施,协同推进是推进红线保护工作的基础。

第四条国家、省、市应当统筹推进红线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优化空间结构布局,促进绿色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红线划定第五条生态环境部门是红线划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划定全国生态保护红线。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本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责任主体,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红线。

第六条红线划定应当依据全国生态安全屏障战略规划、生态管控红线界定技术导则等相关规划、政策和标准,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按照“先科学、后红线”的原则,严格限定划定范围,确保划定结果合理、科学、可靠。

第七条红线划定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公众参与、透明公开、合法合规的原则,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做到程序正当、结果公正、依法公开。

第八条红线划定应当重点保护以下自然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一)森林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二)草原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三)河湖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四)湿地生态系统和生态服务功能;(五)土地资源;(六)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安全屏障。

第九条初步确定红线划定范围和保护界线后,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条红线划定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红线划定范围,红线内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章红线保护第十一条国家和本级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红线保护的领导,确保保护工作顺利进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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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

第三条[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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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

主要职责包括:酽锕极額閉镇桧猪訣锥。

(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协调性;彈贸摄尔霁毙攬砖卤庑。

(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謀荞抟箧飆鐸怼类蒋薔。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 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点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红线定义]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依法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是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的底线。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对维系生态安全格局、维护生态系统功能、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第三条 [责任主体]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监督和管理的主体,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制定保护和监测方案,开展日常监管,定期公布生态保护红线信息,并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四条 [工作协调组]环境保护部联合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气象局、能源局、海洋局等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

主要职责包括:(一)组织、指导和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二)拟定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三)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的公众参与和宣教工作;(四)研究决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专家委员会] 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成立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主要职责包括:(一)审查生态保护红线方案与相关规范和指南的一致性,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区划、规划的协调性;(二)审查生态保护红线调整申请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三)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的其他重大技术问题。

第六条 [部门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规范(或指南),建立监管平台,开展遥感监测,负责监控、评估和信息发布,承担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管理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二)发展改革委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组织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产业和人口发展政策,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三)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工业企业升级技术改造,引导工业企业实现绿色发展;(四)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补偿方案,指导、协调、监督生态补偿资金使用;(五)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国土资源使用制度,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对国家地质公园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六)住房城乡建设部指导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城乡规划,对红线区内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与文化双遗产和城市绿地等相关区域进行保护、监督和管理;(七)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和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对红线区内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八)农业部组织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草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渔业水域、重要养殖水域、宜农(渔)滩涂、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外来入侵生物以及农业生产灌溉水水质的地面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九)林业局负责红线区内林地、森林、湿地、沙区植被、物种的保护和建设,以及监测、评估、监督、管理和信息发布;(十)气象局组织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和防御应急,指导红线区内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等;(十一)能源局指导、监督生态保护红线区内必需开展的能源开发活动;(十二)海洋局负责制定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和保护,指导海洋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十三)其他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空间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述生态红线,是指国家生态保护战略中确定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核心区,在国家生态安全屏障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区域,是严格限制土地开发和利用的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生态环境部依据生态红线划定和调整,指导地方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保护生态红线。

第二章生态红线划定和管理第五条生态红线划定是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按照科学规律和方法,参考区域自然环境、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等因素,结合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并公布的划定方案和标准。

第六条国家生态环境部根据生态保护需要和实际情况,结合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生态屏障建设、生态安全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等考虑,制定生态红线划定标准,通过公开听证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后确认并公布。

第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生态红线划定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生态红线划定,制定生态红线划定方案。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地方各部门应当依据生态红线划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防灾减灾规划,明确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和管理措施。

第九条在生态红线划定期间,土地利用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申报程序,配合组织单位调查、核实生态功能评价结果、履行申报程序,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结果。

第十条生态红线划定后,禁止对生态红线内的土地进行任何形式的围填海、开山造地、采掘、种植、养殖、建设等任何形式的开发利用。

在生态红线划定前已经取得国家分级保护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湿地公园、森林公园、植物园、动物园、水库水保区、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规划区、水源涵养补给区等,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和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严禁对生态红线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

附件 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2—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

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3—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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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建设美丽中国,依据《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指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必须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是保障和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底线和生命线,通常包括具有重要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海岸生态稳定等功能的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敏感脆弱区域。

第三条【责任分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政策和标准.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实施统一监管,统一开展监测评价、监督执法、督察问责。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工作.第四条【协调机制】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统筹推进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指导各省(区、市)做好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和严守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生态保护红线专家委员会。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协调机制.第五条【管理原则】生态保护红线原则上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

遵循生态优先、严格管控、奖惩并重的原则,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根据主导生态功能定位,实施差别化管理,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第六条【落实优先地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编制主体功能区规划、空间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在制定财政、投资、产业、土地、农业、人口、民族、环境、应对气候变化等政策时,应充分考虑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对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各类规划和政策措施要及时作出调整。

第七条【编制红线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编制生态保护红线规划。

生态保护红线规划应调查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状况、人为活动情况,分析存在的生态环境问题与风险,确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目标,明确人为活动管理、生态保护修复、生态监测监管、生态保护补偿、评价考核等方面的具体方案。

第八条【公众参与】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保护红线监测、评价和考核等信息。

各省(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边界、调整、管控要求、保护管理、评价考核等信息,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健全公众参与机制,鼓励公众积极参与和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并依托已有的各类举报平台,受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建立有偿举报制度。

第九条【鼓励地方立法】各地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法规或规章。

第二章划定与调整第十条【组织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工作。

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空间格局和分布意见,组织跨省域和陆海生态保护红线的衔接与协调,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指导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划定.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经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技术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划定范围】各省(区、市)按照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技术规范,开展科学评估,识别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石漠化、盐渍化等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域的空间分布.将上述两类区域进行空间叠加,划入生态保护红线,涵盖所有国家级和省级禁止开发区域,以及有必要严格保护的其他各类保护地等.生态保护红线应保持生态系统连续性和完整性,做到应划尽划、应保尽保。

位于生态功能极重要区或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或各类保护地内的耕地、人工商品林,以及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和风电、光伏设施所涉及的国土空间应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确定边界和落图】在确定边界时,应结合自然边界、各类保护地边界、河湖海岸边界、土地调查或地理国情普查等明确的地块边界,并与省级及以上重大规划相衔接,准确确定生态保护红线边界。

各地应综合运用高空间分辨率遥感影像、高精度数字高程模型或大比例地形图,做到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清晰,落图准确。

第十三条【勘界定标】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技术规程。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勘界定标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准确落地。

在重点地段(部位)、拐点和控制点设立界桩;在主要路口、村庄周边及其他人员密集或易到达的生态保护红线边界树立标识牌。

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破坏、污损和擅自移动生态保护红线界桩、标识牌。

第十四条【红线标识】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和发布生态保护红线标识,并对生态保护红线标识的使用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红线调整】国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各省(区、市)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态保护红线优化调整。

各省(区、市)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方案在通过技术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边界或功能分区依法调整后,生态保护红线范围自动调整。

第三章人类活动管控第十六条【管控要求】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城镇化和工业化活动,严禁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

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世界自然遗产、湿地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各类保护地的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禁止类活动】生态保护红线内禁止开展以下人类活动:(一)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二)围填海、采砂等破坏海河湖岸线等活动;(三)大规模农业开发活动,包括大面积开荒,规模化养殖、捕捞活动;(四)纺织印染、制革、造纸印刷、石化、化工、医药、非金属、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等制造业活动;(五)房地产开发活动;(六)客(货)运车站、港口、机场建设活动,火力发电、核力发电活动,以及危险品仓储活动等;(七)生产《环境保护综合名录(2017年版)》所列“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的活动;(八)《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所指的环境高风险生产经营活动;(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允许类活动】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前提下,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开展以下人类活动:(一)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治理活动;(二)原住民正常生产生活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林业活动;(四)国防、军事等特殊用途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五)生态环境保护监测、公益性的自然资源监测或勘探、以及地质勘查活动;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六)必要的河道、堤防、岸线整治等活动,以及防洪设施和供水设施建设、修缮和改造活动。

第十九条【人类活动审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对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二)对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审批;(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开展;(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已有活动管理】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已有人类活动和建设项目遵循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处理、逐步解决的原则,从严查处违法建设项目。

(一)属于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禁止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出机制,制定退出计划,引导项目进行改造或者产业转型升级,逐步调整为与生态环境不相抵触的适宜用途;(二)属于本办法十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入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选址、规模和方案进行建设运营和维护;(三)对于其他人类活动或建设项目,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评估,根据对生态保护红线的影响,确定退出、调整或保留;(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内的采矿活动,应停止开采活动,有序退出并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对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依法依规开展勘查活动。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耕地,可正常耕作,但不得擅自扩大规模;鼓励发展生态农业、绿色农业、有机农业。

对位于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水源地和湖库周边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风沙、盐碱化和石漠化等生态危害严重区域的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还草.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工商品林,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鼓励各地创新商品林经营管理模式,通过签订协议、改造提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实行集中统一管护,改善和提升其生态功能,并将重点区位的商品林逐步调整为生态公益林.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等线性基础设施,风电、光伏设施,以及防洪水利等设施,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运行和维护,严禁擅自扩大规模。

列入省级以上规划且涉及公益、民生和生态保护的线性基础设施、防洪水利工程,以及已经获得批准的风电、光伏建设项目,在不影响主导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严格按照主管部门批复的项目选址和规模等进行建设,并在建设工程结束后对造成影响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第四章保护修复与生态补偿第二十一条【保护修复】各地应制定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修复受损生态系统,构建生态廊道和重要生态节点,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修复作为山水林田湖草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的重要内容,统筹生态保护红线内水土保持、天然林资源保护、退耕还林还草、退牧还草、国土综合整治等各类生态保护修复工程资金渠道,切实落实保护与修复资金。

按照陆海统筹、综合治理的原则,开展海洋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整治修复,重点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入海河口、滨岸带、海岛和受污染海域综合整治。

第二十二条【转移支付】国家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补偿办法,完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逐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在转移支付分配中的权重。

第二十三条【地方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财政资金投入力度,鼓励各地出台有利于生态保护红线的财政、信贷、金融、税收等政策,建立生态补偿机制。

第二十四条【多元补偿】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鼓励在生态保护红线内开展生态系统服务付费试点,探索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市场化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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