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离岗退养相关法律法规总结
离岗退养相关法律法规总结一、关于离岗退养的一般规定:《劳动部关于严格掌握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通知》(劳险字[1988]3号)企业对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要妥善安置,因年老体弱不能坚持正常生产工作的,可以实行离岗退养。
离岗退养期间工龄连续计算,按一定比例发给工资,所需费用仍在工资基金中列支。
离岗退养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发给退休费。
《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第九条职工距退休年龄不到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可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
已经实行退休费用统筹的地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视为工龄,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放的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主确定,但是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25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务院《国有企业安置富余职工规定》(国发<1993>111号令)颁布后,对于规范企业妥善安置富余职工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有的企业在分流富余职工时,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强迫退出岗位休养(以下简称“内退”),剥夺甚至侵害了职工的正当劳动权利。
为保证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应经本人提出申请,企业领导批准,方可办理退出工作岗位休养。
二、企业对在改革中精简下来但又不符合“内退”条件的人员,应该积极为他们创造或推荐新的岗位,也可以提供转业培训,在采取这些措施以后,对部分人员可以引向社会或作为企业内部待岗人员,但不能办理“内退”。
劳动法关于试用期的规定
一、试用期定义及试用期期限的规定早期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对试用期作了如下的定义: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中规定:“按照《劳动法》第21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行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试用期期限规定得更加具体: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另外,除了企业员工试用期外,还有国家公务员的试用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
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机关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实行一年试用期,试用期间实行试用期工资标准。
期满合格正式录用,期满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试用期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被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可延长至十二个月,该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
二、试用期和学徒期、见习期的联系与区别关于学徒期与试用期,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的规定,学徒期是对进入某些工作岗位的新招工人熟悉业务、提高工作技能的一种培训方式,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这一培训方式仍应继续采用,并按照技术等级标准规定的期限执行。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为相互了解、选择而约定的不超过六个月的考察期。
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的期限内,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但试用期不得超过半年。
关于单位聘用退休人员的基本法律意见劳动关系
关于单位聘用退休人员的基本法律意见劳动关系一、基本意见1.退休人员已依法退出劳动领域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退休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双方建立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双方所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用人单位聘用退休人员应及时签订聘用协议,而不签订劳动合同;3.聘用协议的具体内容可由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协商确定,但聘用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聘用期内返聘人员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4.用人单位不承担为返聘人员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义务;5.用人单位支付返聘人员的劳动报酬可不受最低工资限制;6.用人单位在解除聘用协议时可不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7.返聘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8.应尽量减少聘用退休人员,确需聘用退休人员的,应充分了解返聘人员身体健康状况,并尽量安排返聘人员在非危险性岗位工作,且聘用期限一般不宜过长,用人单位可采取为返聘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以避免可能出现的风险;二、相关参考依据1.《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2.《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3.《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中办发[2005]9号文件)。
案例:退休人员被聘用单位辞退有补偿吗?赵先生1997年从本市一家工厂退休,开始依法享有退休保障各项待遇。
2005年9月,赵先生被沪上一家单位聘用。
双方签订了两年期聘用合同,约定由赵先生担任该单位的技术顾问,每月工资为人民币2000元。
2007年9月,双方续签了一份两年期聘用合同,赵先生一直在该单位愉快工作。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04•【文号】劳部发[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厅:你厅《关于劳动用工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劳力字[1995]263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是否办理录用手续问题。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国务院令第103号)的规定,企业拥有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用人形式、条件,灵活调节劳动力数量的自主权。
因此,企业在招工时,劳动行政部门不再办理录用审批手续。
但企业录用职工后,要按照劳动部《关于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构条例>的意见》(劳政字[1993]3号)的要求,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职工跨地区流动的,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不应要求职工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补办录用手续。
企业招用农村劳动力(包括跨地区招用的),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按照《劳动法》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裁减人员单位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并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录用人员的数量、时间、条件以及优先录用人员的情况。
二、关于《劳动手册》。
《劳动法》颁布后,一些地方对《劳动手册》进行了修订,并在全体职工中使用,在职工管理和流动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
鉴于各地这几年改革进展情况不同,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是否对职工办理《劳动手册》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了规定。
医院退休人员返聘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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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劳动保障的法律法规:《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法律链接】【一】《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
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
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人力资源常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节选)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节录)5、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6、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9、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10、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12、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13、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14、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节选)16、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劳动部关于切实加强保护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通知([1994]外经贸合发第654号)18、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节选)二、劳动就业管理2、职业介绍规定(劳部发[1995]408号)3、禁止使用童工(国务院令第81号)4、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58号)5、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6、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102号)7、对《关于台港澳人员免办就业证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173号)8、关于贯彻实施《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65号)9、关于做好台港澳人员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就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办发[1996]236号)10、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11、关于转发劳动部颁布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劳力[1994]80号)12、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三、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3、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4、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5、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6、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7、对《关于执行劳部发[1994]481号和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部发[1996]186号)8、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9、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71号)10、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11、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12、对《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有关连续工龄如何解释的复函(劳办发[1996]42号)13、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20、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88号)21、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发行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1、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49年12月23日政务院第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公布)2、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的实施办法(劳部发[1995]143号)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问题解答(劳部发[1995]187号)5、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五、工资支付1、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2、《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国家统计局)3、企业最低工资规定(劳部发[1993]333号)4、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劳动监察1。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离退休人员费用的税务处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了我国一般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且连续工龄满十年。
在现实中职工虽然退休但是与企业依然有无法割舍的关系,有的企业也会定期发放一些补助,那么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另外,现在越来越多已到退休年龄的人并不适应突然赋闲在家的生活,而是选择受聘回原单位或者新单位继续发挥余热,对于企业支付的返聘人员的工资又当如何处理?下面笔者将就这两种情况根据现行政策进行简要分析:一、离退休人员的补贴、补助等的税务处理(一)个人所得税离、退休人员取得的补贴、补助等在个人所得税上分两种情况:1. 取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的生活补助费等,免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
这里规定的免税范围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休金、养老金和根据专门政策发放的离休生活补助费。
2. 取得除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补贴、补助应纳个人所得税有的企业在国家统一规定的上述支出外,还另外发放其他补贴,如报销医药费、书报费、逢年过节发放福利等等。
离、退休人员取得这类所得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取得单位发放离退休工资以外奖金补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8]723号)的规定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8]723号规定:离退休人员除按规定领取离退休工资或养老金外,另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可以免税的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从原任职单位取得的各类补贴、奖金、实物,应在减除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用工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的区别
用工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的区别导语: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而协议书是契约文书的一种。
是当事人双方(或多方)为了解决或预防纠纷,或确立某种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共同利益、愿望,经过协商而达成一致后,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记录性应用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用工协议书和劳动合同的区别,仅供参考!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是极易混淆的两种合同,两者都是以人的劳动为给付标的的合同。
劳动合同依劳动法第16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而劳务合同通常意义上是指雇佣合同。
两者有一定的区别:1、合同性质不同。
雇佣合同是受雇人为雇佣人提供服务的合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确定劳动关系的劳动用工合同。
2 、合同目的不同。
雇佣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是以雇佣人对受雇佣人的劳动行为的支配为合同标的,而劳动合同则是以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为目的。
3、受国家干预的程度不同。
雇佣合同更多的体现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国家干预的程度较小;而劳动合同除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外,更多的内容体现了国家干预,劳动法对合同的订立程序、用人单位的义务、工作条件、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合同的解除等都作了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
4、主体及其关系不同。
劳动合同中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
其适用范围只限于单位用工方面,劳动者在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后,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必须承担一定的工种或职务工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领导和被领导的从属关系。
而劳务合同则不具备上述特征。
5、法律调整不同。
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雇佣合同应属于民法调整。
虽然合同法没有对其做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适用民法来调整。
6、合同争议的处理程序不同。
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必须经仲裁前置程序后,司法机关才能介入,争议应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仲裁机构或法院可以裁判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同样,合同解除应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
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作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1995-08-04 劳部发[1995]309号)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经协商一致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不在岗期间的有关事项做出规定。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
8、请长病假的职工,在病假期间与原单位保持着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9、原固定工中经批准的停薪留职人员,愿意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愿回原单位继续工作的,原单位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10、根据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的规定,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也是职工的一员,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劳动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5.08.04•【文号】劳部发[1995]309号•【施行日期】1995.08.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法综合规定正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现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四日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现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适用范围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2.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
4、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
5.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在劳动法中被称为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
根据劳动法的这一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视为用人单位。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一)劳动合同的订立6.用人单位应与其富余人员、放长假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劳动合同与在岗职工的劳动合同在内容上可以有所区别。
劳动关系主体
劳动关系主体第一节一、法律法规对劳动主体的认定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2、《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3、《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条:“企业”是指从事产品生产、流通或服务性活动等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经济单位,包括各种所有制类型的企业,如工厂、农场、公司等。
二、用工主体有以下七种类型1、企业(三证合一)1)企业(法人);2)企业(非法人)2、个体经济组织《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七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3、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4、国家机关根据职能不同分为: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军事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劳办发[1995]33号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的复函(劳办发[1995]33号)福建省劳动局:你省《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报告》(闽劳察[1994]069号)收悉。
经研究,现函复如下:一、关于企业党组织书记签订劳动合同问题。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企业党组织书记也是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关于企业职工统计问题。
在国家统计指标尚未修改以前,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可全部统计为劳动合同制职工。
有关不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分别统计的问题,待国家统一修订指标时再调整。
三、关于职工退休问题,同意你省的意见。
四、关于职工职称评定问题。
应增加职工技能考核鉴定的内容。
企业职工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后,职工的职业技能和技术职称应按其现任工作岗位进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和技术职称评聘。
原工人聘任为企业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可参加技术职称评聘;原企业干部落聘后,在生产一线岗位(工种)上的,可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包括技术等级考核和技师或高级技师的评聘)。
五、关于职工的医疗期限问题。
按照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执行。
六、关于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医疗待遇问题。
可由你省作出规定。
但农民合同制职工仍应按国务院令第87号《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执行,家属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也没有工资性补贴。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日——结束——。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
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5.10.27
•【文号】劳办发[1995]281号
•【施行日期】1995.10.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劳动合同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
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5]281号)云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云劳[1995]207号)收悉。
经研究,函复如下: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一条提出:“用人单位经批准招用农民工,其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
从事矿山井下以及在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工,实行定期轮换制度,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其目的,是为了保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工人的身体健康,避免或减少职业病的发生。
除在矿山井下及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种、岗位工作的农民轮换工外,对其他农民合同制工人续订劳动合同问题,应当遵照《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即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双方同意续延劳
动合同,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
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佚名
【期刊名称】《四川劳动保障》
【年(卷),期】1996(000)010
【摘要】河北省劳动厅:你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冀劳办〔1996〕31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发问题。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同时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是指现在仍然有效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1993年国务院令第87号)中的有关规定,即:凡属国有企业职工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以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
【总页数】1页(P38-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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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J],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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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
请示》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7.09.15
•【文号】劳办发[1997]88号
•【施行日期】1997.09.1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劳动合同
正文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办发[1997]88号)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赣劳关[1997]26号)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
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
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
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
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
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
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
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
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