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染病防护管理工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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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护管理工作制度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传染病防护管理工作,包括传染病的预防、控制、监测、报告、治疗和康复等环节。

第三条传染病防护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分类管理,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
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五条国家实行传染病防治宣传教育制度,提高全民预防传染病的意识和能力。

第六条国家实行传染病疫苗接种制度,推广使用疫苗,提高人群免疫水平。

第七条国家实行传染病患者救治制度,保障传染病患者的医疗救治权利。

第八条国家实行传染病康复管理制度,促进传染病患者的康复。

二、传染病预防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染病预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染病预防控
制体系。

第十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定期对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和分析,提出预防控制
措施。

第十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交通工具、食品和饮用水等的
卫生管理,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传染病预防工作,组织
居民、村民参与传染病预防活动。

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本职工作,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三、传染病控制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和密切接触者进
行隔离观察和治疗。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治疗和康复管理制度,提高传染病
防治水平。

第十七条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配合医疗机构进行传染病防治工作。

四、传染病监测和报告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系统,对传染病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等应当
建立健全传染病报告制度。

第二十条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

第二十一条传染病疫情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五、传染病治疗和康复
第二十二条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的规范治疗。

第二十三条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治愈后,应当进行康复治疗。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的医疗救治制度。

六、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故意传播传染病的;
(二)拒绝接受传染病防治措施的;
(三)违反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传染病患者和疑似传染病患者隔离制度的;
(五)其他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传染病防护管理工作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传染病防护管理工作制度不符合本制度的,予以废止。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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