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诚华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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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诚华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1
【案件字号】(2020)湘11民终15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诚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当事人】阳诚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当事人-个人】阳诚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代理律师/律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邹卫忠周毅
【代理律所】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阳诚华
【被告】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
【本院观点】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丙方地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无论是作为出借人的唐勇军还是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颜禾秀,私自划掉丙方的行为,未得到其他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认可,该行为不对其他已签名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唐晓红、胡九山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诚华提出认定唐晓红、胡九山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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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阳诚华于分别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各转款2万元给唐勇军,共计转款8万元给唐勇军。
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争议焦点为,一、唐晓红、胡九山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现评析如下: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里有甲乙丙三方,甲方借款给乙方,丙方负责担保,胡九山、唐晓红提供的协议上第二行记载“甲方:唐勇军(签名)",第三行记载“乙方;阳诚华(签名),"第四行记载“丙方;胡九山(签名)",协议下方倒数第三行“甲方签名:唐勇军(签名)"倒数第二行“乙方签名:"倒数第一行“丙方签名:唐晓红(签名)"胡九山的签名紧接唐晓红的下面。
唐勇军提供的协议中,第四行“丙方"和倒数第一行的“丙方签名"处被划
掉,唐勇军陈述“丙方"被划掉痕迹是唐勇军涂改的,颜禾秀在二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中“丙方"及“丙方签名"均是在该协议其他当事人签订之后,其他当事人未在场的情形下颜禾秀自行划掉。
本院认为,丙方地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无论是作为出借人的唐勇军还是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颜禾秀,私自划掉丙方的行为,未得到其他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认可,该行为不对其他已签名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唐晓红、胡九山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诚华提出认定唐晓红、胡九山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阳诚华提出已经偿还了4个月共计8万元利息,唐勇军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阳诚华偿还了8万元,因此,阳诚华未偿还本金为48万元={50万元-[8万元-(50万元×3%×4个月)]},2016年11月15日起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上诉人阳诚华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认可唐勇军在借款到期后向阳诚华催收的事实,现上诉人阳诚华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漏列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诚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二、限阳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唐勇军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唐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上诉人阳诚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上诉人阳诚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9: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唐勇军(甲方,即出借人)与被告阳诚华(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唐晓红、胡九山(丙方,即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给乙方周转使用,该款甲方保证在2016年7月1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款到之日三方借款担保协议正式生效;该款借款期贰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每月贰万收取利息,每月按时支付给甲方。
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逾期金;本合同履行由丙方负责担保,如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日,原告唐勇军通过银行向被告阳诚华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
原告唐勇军在庭审中自认私自将上述《借款协议》中打印的“丙方"二字用笔划掉,而手写的“丙方"处则签有案外人颜禾秀、王志军的姓名并按有手印。
被告阳诚华按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
后被告未再偿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阳诚华向原告唐勇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借款协议》佐证,被告阳诚华当庭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2万元),被告阳诚华按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故被告阳诚华未偿还本金为48.5万元={50万元-[6万元-(50万元×3%×3个月)]},2016年10月15日起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48.5万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至于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50万元系三被告共同所借,但根据《借款协议》来看,被告唐晓红、胡九山系在打印的“丙方"(即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而后该“丙方"二字被划掉后,造成从外观上看被告
唐晓红、胡九山与被告阳诚华共同成了乙方(即借款人),经该院核实上述《借款协议》中打印的“丙方"二字系被原告唐勇军私自用笔划掉,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唐晓红、胡九山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晓红、胡九山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担保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且《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晓红、胡九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诚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唐晓红、胡九山承担共同借款的还款责任,并由担保人王志军、颜禾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勇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共同借款人唐晓红、胡九山无故认定为担保人,并遗漏了真正的担保人王志军和颜禾秀。
1.借款人是唐晓红、阳诚华和胡九山三人,这一事实在一审时都认可的,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体现了借款人是三人,而且该笔借款是作为三人共同开发的园丁山庄办理房产证的,理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丙方一栏中,有王志军、颜禾秀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这两位也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
一审法院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不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3.阳诚华已经偿付了四个月共八万元的利息,有银行明细证实,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六万元的利息。
二、被上诉人唐勇军没有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起诉前的三年时间内向上诉人阳诚华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唐勇军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唐晓红、胡九山辩称,阳诚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理由
如下:1、上诉人阳诚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所借的借款用于何地,被上诉人唐晓红、胡九山并不知情。
2、上诉人是本案的借款人,合同的签订、利息的归还均是一人所为,唐晓红、胡九山对此并不知情。
3、关于唐勇军的起诉是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司法解释有相应的选择权利,有选择起诉担保人或借款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诚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阳诚华与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1民终15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阳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忠,湖南正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九山。
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诚华与被上诉人唐勇军、唐晓红、胡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诚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9)湘1103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唐晓红、胡九山承担共同借款的还款责任,并由担保人王志军、颜禾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唐勇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费用由被上诉人唐勇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共同借款人唐晓红、胡九山无故认定为担保人,并遗漏了真正的担保人王志军和颜禾秀。
1.借款人是唐晓红、阳诚华和胡九山三人,这一事实在一审时都认可的,并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体现了借款人是三人,而且该笔借款是作为三人共同开发的园丁山庄办理房产证的,理应由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2.在协议中约定“如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丙方一栏中,有王志军、颜禾秀的亲笔签名和手印,这两位也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
一审法院以已过保证期间为由,不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
3.阳诚华已经偿付了四个月共八万元的利息,有银行明细证实,一审法院仅认定了六万元的利息。
二、被上诉人唐勇军没有向担保人主张债权,也没有证据证实在起诉前的三年时间内向上诉人阳诚华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唐勇军的诉请,不受法律保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唐勇军辩称如下:1、借款为阳诚华与原审被告共同所借。
阳诚华与胡九山、唐晓红是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涉案结案的担保人是王志军和颜禾秀,借款到期后,阳诚华、胡九山、唐晓红没有归还借款本息。
2、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有证据证明唐勇军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
争议,且阳诚华没有在一审中提出,二审应不予支持。
唐晓红、胡九山辩称,阳诚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上诉人阳诚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上诉人所借的借款用于何地,被上诉人唐晓红、胡九山并不知情。
2、上诉人是本案的借款人,合同的签订、利息的归还均是一人所为,唐晓红、胡九山对此并不知情。
3、关于唐勇军的起诉是否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司法解释有相应的选择权利,有选择起诉担保人或借款人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并无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唐勇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利息自2016年10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利率2%/月),之后的利息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唐勇军(甲方,即出借人)与被告阳诚华(乙方,即借款人)、被告唐晓红、胡九山(丙方,即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给乙方周转使用,该款甲方保证在2016年7月15日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款到之日三方借款担保协议正式生效;该款借款期贰个月,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4%每月贰万收取利息,每月按时支付给甲方。
借款人逾期偿还利息,逾期期间需支付逾期违约金,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利息逾期金;本合同履行由丙方负责担保,如出现乙方违约情况,丙方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同日,原告唐勇军通过银行向被告阳诚华的银行账户转入50万元。
原告唐勇军在庭审中自认私自将上述《借款协议》中打印的“丙方"二字用笔划掉,而手写的“丙方"处则签有案外人颜禾秀、王志军的姓名并按有手印。
被告阳诚华按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
后被告未再偿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而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阳诚华向原告唐
勇军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借款协议》佐证,被告阳诚华当庭亦予以认可,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该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即每月2万元),被告阳诚华按月利率4%共计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6万元,已支付的6万元利息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对于超过的部分应予以折抵本金,故被告阳诚华未偿还本金为48.5万元={50万元-[6万元-(50万元×3%×3个月)]},2016年10月15日起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48.5万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至于原告诉称本案所涉债务50万元系三被告共同所借,但根据《借款协议》来看,被告唐晓红、胡九山系在打印的“丙方"(即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而后该“丙方"二字被划掉后,造成从外观上看被告唐晓红、胡九山与被告阳诚华共同成了乙方(即借款人),经该院核实上述《借款协议》中打印的“丙方"二字系被原告唐勇军私自用笔划掉,故对原告诉称被告唐晓红、胡九山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唐晓红、胡九山应依法认定为本案的担保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所涉债务已于2016年9月14日到期,且《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唐晓红、胡九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诚华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勇军借款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48.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勇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阳诚华负担。
二审期间,阳诚华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园丁山庄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拟证明唐晓红、阳诚华、胡九山三人合伙。
证据二:建设银行开户阳诚华交易明细单,拟证明唐晓红、阳诚华、胡九山三人合伙用阳诚华开户账户交易。
唐勇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
唐晓红、胡九山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一的合同是土地出让合同,该份证据缺乏转让方永州市兆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且该份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该份证据在一审之前也已经产生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
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借款并无关联性。
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银行交易明细只能证明资金往来的情况,不能证实资金的性质。
并且这份证据同样也不属于新的证据,在一审并没有向法院出具,不算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其他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阳诚华于分别2016年8月19日、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6日各转款2万元给唐勇军,共计转款8万元给唐勇军。
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争议焦点为,一、唐晓红、胡九山在本案借款中的身份;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现评析如下:
一、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里有甲乙丙三方,甲方借款给乙方,丙方负责担保,胡九山、唐晓红提供的协议上第二行记载“甲方:唐勇军(签名)",第三行记载“乙方;阳诚华(签名),"第四行记载“丙方;胡九山(签名)",协议下方倒数第三行“甲方签名:唐勇军(签名)"倒数第二行“乙方签名:"倒数第一行“丙方签名:唐晓红(签名)"胡九山的签名紧接唐晓红的下面。
唐勇军提供的协议中,第四行“丙方"和倒数第一行的“丙方签名"处被划掉,唐勇军陈述“丙方"被划掉痕迹是唐勇军涂改的,颜禾秀在二审中陈述借款协议中“丙方"及“丙方签名"均是在该协议其他当事人签订之后,其他当事人未在场的情形下颜禾秀自行划掉。
本院认为,丙方地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保证人,无论是作为出借人的唐勇军还是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的颜禾秀,私自划掉丙方的行为,未得到其他借款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认可,该行为不对其他已签名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唐晓红、胡九山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并依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阳诚华提出认定唐晓红、胡九山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阳诚华提出已经偿还了4个月共计8万元利息,唐勇军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阳诚华偿还了8万元,因此,阳诚华未偿还本金为48万元={50万元-[8万元-(50万元×3%×4个月)]},2016年11月15日起尚未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上诉人阳诚华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认可唐勇军在借款到期后向阳诚华催收的事实,现上诉人阳诚华在上诉请求中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漏列本案借款的保证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诚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
据此,依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