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绍光、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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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绍光、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鄂09民终1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
【审理法官】石仁礼汪书力张杨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绍光;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绍光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绍光
【当事人-公司】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绍光
【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陈绍光不服该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的诉讼,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条件,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
确认。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3月14日,陈绍光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8日仲裁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银鹭公司依法为陈绍光办理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按规定缴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陈绍光与银鹭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自2018年12月14日解除。
三、驳回陈绍光其他冲裁请求。
四、驳回银鹭公司其他反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仲裁机构作出劳动仲裁裁决后,陈绍光不服该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形成的诉讼,符合劳动争议的受案条件,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陈绍光提出的“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319456.5元”“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已对该请求予以驳回。
二审中陈绍光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对一审法院的分析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对陈绍光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审庭审中陈绍光提出的“银鹭公司应向陈绍光支付待岗生活费8000元”的请求,陈绍光未在一审中提出该请求,二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银鹭公司“该上诉请求并未在一审中提出,二审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的答辩意见,驳回陈绍光的该项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绍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12:17: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陈绍光于2002年7月1日入职银鹭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绍光在银鹭公司工作期间,银鹭公司为陈绍光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5月28日,陈绍光向银鹭公司提供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5月27日诊断书,以处理意见:“③建议休息6个月”为由,向银鹭公司申请并获批6个月病假。
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病假工资8000元。
2018年11月23日,银鹭公司派出员工到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核实该诊断书的真实性。
2018年11月26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部出具《关于“陈绍光”门诊诊断书鉴别结果的说明》,认定该医疗文书与实际不符,不承认该诊断书的真实性。
2018年12月4日,银鹭公司以陈绍光“2017年5月28日申请184天的病假所提供的资料为虚假资料,存在弄虚作假、欺诈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规定,向陈绍光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分通知书》,通知自2018年12月14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3月14日,陈绍光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银鹭公司补交陈绍光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五险一金等所有社会保险费用;支付陈绍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合计31185.28元;向陈绍光补发病休假184天的病假工资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拖欠的病假工资合计9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即2002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共计16个半月的赔偿金合计319456.5元;向陈绍光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即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年休假工资。
后陈绍光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银鹭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2.1版于2016年9月26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于2016年10月12日实施并在公司在线办公平台网站予以了公示与发布。
《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规定:“5.4.5员工符
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单方面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辞退)…5.4.5.6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库存或虚报费用给第三方等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5.4.5.9应聘时或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提供虚假文件或虚假陈述的……”。
银鹭公司作出解除与陈绍光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于2018年12月3日经过了公司工会委员会的同意。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该院于2020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说明陈绍光2017年5月27日“建议休息6个月”的诊断书非该院出具,具体原因为:一、科室名称不符。
该院从建院至今,从未设置诊断书提及的“神经内科”的科室名称,相应均是按照中医医院科室命名规范而设置的“脑病科”。
二、医师姓名不符。
与诊断书中涉及医师核实,该医师从未出具此诊断书,且其签名与本人实际签名不相符。
三、科室与医师不统一。
诊断书中提及的医师从来院工作至2017年5月27日,均在医院急诊科工作。
一审法院根据复函提供的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所设医疗延伸点的相关信息比对,该院无陈绍光所述的出具涉案病休诊断书的诊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针对陈绍光的诉讼请求,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赔偿陈绍光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
关于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补缴其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陈绍光可要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如陈绍光因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银鹭公司赔偿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
二、关于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31185.28元的诉请。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绍光、银鹭公司2007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均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陈绍
光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支付违法解除
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9456.5元的诉请。
虽然陈绍光存在因患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陈绍光提交的2017年5月27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建议休息6个月”的诊断书,经河南省中医院证实该诊断书不真实,且陈绍光未能进一步提供反证证明其真实
性及合法性,故银鹭公司认为陈绍光申请184天的病假所提供的资料为虚假资料,存在弄虚作假、欺诈行为的理由成立。
银鹭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制定通过了民主程序,内容
不违反法律、法规且进行了公示,对员工具有约束力。
陈绍光的上述行为属于《员工奖惩管
理办法》5.4.5公司可单方面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故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的劳动合同合法,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2月14日解除。
综上,对陈绍光主张支付违法解除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向陈绍光补发病休假184天的病假工资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的拖欠的病假工资合计9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前所述,由于陈绍光请病假所提交的“建议休息6个月”的诊断书为虚假资料,故陈绍光要求支付病假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支付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诉请。
带薪年休假是职工的一种福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故陈绍光主张200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陈绍光的诉讼请求
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遂判决:驳回陈绍光的诉讼请
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绍光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绍光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2.判决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319456.5元;3.判决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银鹭公司承担。
本院法庭调查中,陈绍光增加一项上诉请求:银鹭公司向陈绍光支付待岗生活费8000元。
该待岗生活费可以折抵银鹭公司在陈绍光病假期间支付的8000元工资,以此证明陈绍光并未给银鹭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事实及理由:一、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程序明显违法。
1.银鹭公司的书面通知以“经公司查证,您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书面通知解除理由过于笼统,未明确载明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哪些规定。
因此,银鹭公司缺乏解除理由和依据,解除程序明显违法。
2.即便银鹭公司之后补充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注明了陈绍光违反了合同法哪条哪款,但该函仅针对银鹭公司工会内部而制作并告知的,陈绍光对解除理由和依据依然无从知晓,故银鹭公司的解除程序严重违法。
3.银鹭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依据第5.4.5条单方解除与陈绍光的劳动合同,程序存在明显违法。
理由:依据该办法5.5.3规定“当员工的行为出现本制度第5.4条款的情形时,由所属部门主管或者责任部门主管收集相关资料,并按照《奖惩提报审批表》要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按照公司《授权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二、经查明,银鹭公司对陈绍光应补交其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即便片面认为陈绍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那么银鹭公司也应向陈绍光支付“未解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故银鹭公司主张陈绍光所谓的弄虚作假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依法不成立,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银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应当由银鹭公司举证证明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性。
银鹭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奖惩提报审批表》及《授权管理制度》均已向职工公示过的事实,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因此,银鹭公司单凭提交的一份向陈绍光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分通知单》作为解除与陈绍光的劳动合同合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银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向陈绍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合理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绍光的上诉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1.银鹭公司是否应支付陈绍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319456.5元;2.银鹭公司是否应支付陈绍光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银鹭公司是否应向陈绍光支付待岗生活费8000元。
陈绍光、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09民终155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绍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丽,孝南区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银鹭高科技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12040126J。
法定代表人:陈延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斌,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绍光因与被上诉人厦门银鹭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绍光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4939号民事判决:2.判决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319456.5元;3.判决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银鹭公司承担。
本院法庭调查中,陈绍光增加一项上诉请求:银鹭公司向陈绍光支付待岗生活费8000元。
该待岗生活费可以折抵银鹭公司在陈绍光病假期间支付的8000元工资,以此证明陈绍光并未给银鹭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经济损失。
事实及理由:一、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解除程序明显违法。
1.银鹭公司的书面通知以“经公司查证,您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等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书面通知解除理由过于笼统,未明确载明劳动者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的哪些规定。
因此,银鹭公司缺乏解除理由和依据,解除程序明显违法。
2.即便银鹭公司之后补充证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注明了陈绍光违反了合同法哪条哪款,但该函仅针对银鹭公司工会内部而制作并告知的,陈绍光对解除理由和依据依然无从知晓,故银鹭公司的解除程序严重违法。
3.银鹭公司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依据第5.4.5条单方解除与陈绍光的劳动合同,程序存在明显违法。
理由:依据该办法5.5.3规定“当员工的行为出现本制度第5.4条款的情形时,由所属部门主管或者责任部门主管收集相关资料,并按照《奖惩提报审批表》要
求填写相关内容,并按照公司《授权管理制度》规定进行审核、审批”。
二、经查明,银鹭公司对陈绍光应补交其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一审法院即便片面认为陈绍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那么银鹭公司也应向陈绍光支付“未解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
故银鹭公司主张陈绍光所谓的弄虚作假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5000元的事实依法不成立,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
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三、银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之规定。
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此,应当由银鹭公司举证证明单方解除合同的合法性。
银鹭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奖惩提报审批表》及《授权管理制度》均已向职工公示过的事实,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
因此,银鹭公司单凭提交的一份向陈绍光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分通知单》作为解除与陈绍光的劳动合同合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银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程序违法,应向陈绍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合理合法。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绍光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银鹭公司二审答辩称,一、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和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
1.陈绍光提供虚假病历,捏造不实理由申请计薪假期,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正当。
陈绍光前后向银鹭公司提交两份其休假申请所附病历诊断书。
2018年11月26日,银鹭公司进行内部稽查时,向陈绍光的就诊医院河南省中医院了解情况后,河南省中医院的答复是:“‘陈绍光(男,43岁)于2017年5月27日在医院相关科室检查并诊断和处理’的
医疗文书与实际不相符,我院不承认该诊断书真实性”。
一审法院也向河南省中医院发出协助调查函,该院于2020年9月9日向一审法院复函,说明陈绍光2017年5月27日“建议休息6个月”的诊断书非该院出具。
在陈绍光虚假病假期间,银鹭公司仍然以病假工资按时支付给陈绍光,共计8000元,故不存在银鹭公司拖欠陈绍光病假工资的事实。
根据《员工奖惩管理办法》:“5.4.5.6弄虚作假(包括但不限于虚假订单、库存或虚报费用给第三方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的”,陈绍光虚假病假的行为给公司造成8000元的损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银鹭公司可单方解除与陈绍光之间的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经过民主程序且向员工公示。
《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制度2016年9月26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通过,2016年9月28日经公司工会委员会审议同意实施,并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与2016年10月12日在银鹭公司在线办公平台网站予以了公示与发布。
制定《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程序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公司范围内具有约束力。
其次,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劳动合同关系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2018年12月3日银鹭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通知公司工会委员会并征求其意见;同日,公司工会委员会同意银鹭公司解除与陈绍光劳动合同关系。
2018年12月4日银鹭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处分通知单》送达陈绍光本人。
陈绍光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银鹭公司已经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
银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员工奖惩管理办法》解除与陈绍光之间的劳动合同,程序不存在违法,银鹭公司完成了充分的举证责任。
陈绍光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
三、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未解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关于陈绍光请求判令银鹭公司赔偿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
的审理范围,对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陈绍光在上诉状中所谓的“未解除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超出陈绍光一审的诉讼请求,因此,陈绍光该上诉理由不应支持。
四、未休年休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陈绍光主张2002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超过了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陈绍光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陈绍光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银鹭公司赔偿陈绍光自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2月期间的五险一金等所有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因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2010年12月至2011年10月共计11个月的工资合计31185.28元;3.判令银鹭公司向陈绍光补发病休假184天的病假工资即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拖欠的病假工资合计9000元;4.判令银鹭公司因违法解除陈绍光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的赔偿金即2002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共计16个半月的赔偿金合计319456.5元;5.判令银鹭公司向陈绍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2002年至2015年共计85天的年休假工资。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查明:陈绍光于2002年7月1日入职银鹭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至2010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1月1日续签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陈绍光在银鹭公司工作期间,银鹭公司为陈绍光缴纳了2011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2017年5月28日,陈绍光向银鹭公司提供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7年5月27日诊断书,以处理意见:“③建议休息6个月”为由,向银鹭公司申请并获批6个月病假。
银鹭公司支付陈绍光2017年6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病假工资8000元。
2018年11月23日,银鹭公司派出员工到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核实该诊断书的真实性。
2018年11月26日,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务部出具《关于“陈绍光”门诊诊断书鉴别结果的说明》,认定该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