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良、赵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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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良、赵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9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93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

【审理法官】张艳军刘爱民房利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单良;赵长海

【当事人】单良赵长海

【当事人-个人】单良赵长海

【代理律师/律所】焦新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郭安冉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焦新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郭安冉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焦新旺郭安冉祝长虹

【代理律所】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单良

【被告】赵长海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应数额。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应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2800000元并无异议,上诉人抗辩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的报酬。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案涉借款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自一审判决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单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1:50: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赵长海向单良转账2800000元,此款用于单良购买房屋,赵长海向单良催要此款时,单良认为不属于借款而系自己应得的劳

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涉案28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劳务报酬还是借款,单良是否负有返还的义务。二、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劳务报酬。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单良、赵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936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旺,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冉,天津和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单良因与被上诉人赵长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

人民法院(2021)津0112民初1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单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系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劳务报酬。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赵长海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长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单良立即偿还赵长海借款2,800,000元,并按照LPR标准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单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1日,赵长海向单良转账

2,800,000元,此款用于单良购买房屋,赵长海向单良催要此款时,单良认为不属于借款而系自己应得的劳务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涉案2,8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劳务报酬还是借款,单良是否负有返还的义务。

二、涉案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然本案中,单良答辩2,800,000元劳务报酬其未能举证证明,一方面,单良提交的全部证据中,既未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亦未有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另一方面,也未有单良所述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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