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朔县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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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朔县不可移动文物管理办法
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不改变文物原状;
(二)使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应优先用于公共事业;
(三)维持不可移动文物的办公、教学、科研等公共用途及原功能;
(四)鼓励支持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依法辟建为博物馆、纪念馆;
(五)合理确定文物景区、景点的游客承载量;
(六)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七)严格落实文物消防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三、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需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按程序报国家、省或市批准。

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区(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变原用途的,应当按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政府帮助修缮的,应当依法退还修缮费用。

四、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给外国人。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应当按级别报相
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政府帮助修缮的,转让、抵押时应当依法退还修缮费用。

五、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不得增加不可移动文物及其环境的安全风险;安全防范设施未达标的不可移动文物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性活动不得背离公共文化属性,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租赁、承包及其他商业开发。

六、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展经营性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其收入应当主要用于文物事业发展,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七、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经营性活动,以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为主体开展;未设置管理机构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用于开展经营性活动。

八、市级以上和区(市)国有文物保护单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将经营性活动方案按文物保护单位级别分别报市、区(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需转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转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

九、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签订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保护单位签订的合作协议,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应当按文物保
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备案材料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在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单位整改。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和破坏不可移动文物,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不可移动文物使用管理领域的各类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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