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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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和管理,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

保险公估业务是指为保险消费者提供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二章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与备案第四条设立条件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符合以下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注册资金不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的标准;3.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4.设置必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5.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设备和技术条件。

第五条设立程序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提出设立申请,提交设立申请表和相关材料;2.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批决定;3.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注册手续;4.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备案内容保险公估机构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1.设立申请表;2.保险公估机构的主要业务范围、组织结构和人员情况;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条件和任职资格;4.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第三章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保险咨询、保险评估、保险理赔等。

第八条业务行为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依法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业务合作保险公估机构应与保险公司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确保能够提供多样化的保险产品给保险消费者。

第十条财务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财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保险公估机构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监管与处罚第十二条监管职责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工作,包括监督检查、配合调查等。

第十三条处罚措施保险监管部门可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保险公估机构采取以下处罚措施:1.警告;2.罚款;3.暂停业务;4.吊销执照。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7.30•【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9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于2021年5月20日经银保监会2021年第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7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一条为明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银保监会派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监管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局)、派驻地市(州、盟)的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保监分局)以及设在县(市、区、旗)的监管组。

本规定所称银行保险机构,是指依法由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开发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外国银行代表处、农村信用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银行理财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

派出机构监管职责的确立,遵循职权法定、属地监管、分级负责、权责统一的原则。

银保监局在银保监会的领导下,履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银行业和保险业监督管理职能。

银保监局根据银保监会的授权和统一领导,依法依规独立对辖内银行业和保险业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保险公估人的执业规则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依托保险代理机构或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为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保护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险监管部门针对保险公估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监管规定。

下面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的主要内容:1.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资金、专业人员配备和相关行业经验等。

只有符合这些条件的机构才能申请成为保险公估机构,并获得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

2.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遵守保险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与保险公估业务相关的其他规定。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明确管理责任和权限,防范保险公估行为中的风险。

3. 保险公估机构需要对其业务进行备案,并按照规定提供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包括机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法人代表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应当提供其从业人员的职业操守承诺书、从业人员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等。

4. 保险公估机构在从事业务时应当广泛听取保险消费者的意见,注重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真实、准确和全面的保险公估服务。

机构不得以虚假宣传、欺诈或误导等方式误导保险消费者,损害其利益。

5.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加强对保险公估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机构应当自行进行定期的自查和风险评估,同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6.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保护保险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得将其个人信息用于其他目的。

机构应加强信息保护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丢失或被盗用。

7. 保险公估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保险监管部门将依法对其进行监管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同时,保险监管部门还可以将违规机构列入“黑名单”,公众可以查询该机构的违法违规记录。

综上所述,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主要包括资质要求、业务备案、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内部审计和风险控制、信息保护以及违规行为的处罚等方面。

这些规定旨在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障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序言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专业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是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对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及保险需求等进行综合评估,并向委托人提供保险咨询、保险公估和保险代理等服务的业务。

保险公估行业的监管,对于保障社会公众的权益和整个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至关重要。

为此,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

本文将围绕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规定,介绍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注册、行为规范、资本金要求等方面的内容。

保险公估机构的分类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分为以下两个类别:1.个体保险公估机构。

个体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以个人名义经营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2.企业保险公估机构。

企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取得公司法人资格的保险公估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注册的管理要求如下:1.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国务院有关保险公估机构的规定。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3.具有从事保险公估业务所必需的场所、人员和技术设备等基本条件。

4.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依法获得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并在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保险公估机构的行为规范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有关保险行业的规定,坚持诚实信用、慎重负责的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或者扰乱市场秩序。

2.对委托事项应当按照约定的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调查、评估,并依法提出公正、专业的意见和建议。

3.不得与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代理机构利益相关的行为,不得要求委托人购买其线索或者提供其保险业务。

4.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餐饮、旅行社、移民中介等非保险领域机构合作经营保险业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资本金要求根据《保险公估管理条例》,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经营期间应满足下列条件:1.资本金充足,并保持风险承担能力。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3.01.06•【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3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实施。

主席 XXX2013年1月6日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管职责。

第三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执业前取得所在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发放的执业证书。

本办法所称资格考试,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本办法所称资格证书,是指《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四条从业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保险公估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五条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9.09.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修订保险公估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09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发布根据2013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0号《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三)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条件;(四)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六)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9.02.26•【文号】银保监办发〔2019〕19号•【施行日期】2019.02.26•【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中介机构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号为加强监管、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进一步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筑牢风险防控工作底线,现将加强保险公司中介渠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公司要建立权责明晰的中介渠道业务管理制度体系(一)保险公司通过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和互联网等保险中介渠道开展保险业务,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业务管理。

(二)保险公司应当在总部设置中介渠道业务条线管理部门和专岗,总部管理层应当设有中介渠道业务管理责任人,并向银保监会报备。

(三)保险公司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稳健的中介渠道管理制度,至少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管控制度,确保经营行为依法合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透明。

(四)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信息化管理手段,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够真实、准确、完整覆盖中介渠道业务全流程。

(五)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合规审计制度,健全对业务部门、各级分支机构的合规审计,形成完善的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机制。

二、保险公司要加强对合作中介渠道主体的管理(六)保险公司应当与合作中介渠道主体在委托合同中约定相关责任,落实对中介渠道业务合规性的管控责任,及时要求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七)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中介渠道业务主体管理档案。

准确记载合作主体的机构业务资质、人员执业资质、股东风险测评、培训、业务情况以及合规性评价等。

(八)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中介渠道保单真实性管理,加强客户信息收集、记录、管理和使用的内部管控。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7.01.25•【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施行日期】2017.03.3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7〕1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月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31日起实施。

主席XXX2017年1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以下简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限制业务范围;(五)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六)责令停业整顿;(七)吊销业务许可证;(八)撤销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九)撤销任职资格;(十)责令撤换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十一)禁止进入保险业;(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正、公开;(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五)程序合法。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总结

关于保险经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公估人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保险经纪人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监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根据2015年10月1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设立境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等八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1.保险经纪人的定义(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经纪人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等业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015年修正的《保险法》)(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2.保险经纪人的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四条保险经纪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2)《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第三条保险经纪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3.对于保险经纪人的资格要求:(1)《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六条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保险经纪人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6.30•【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施行日期】2004.08.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修改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完善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

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监管职权。

第三条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依法行政、严格监管、加强服务。

第四条派出机构主要履行以下监管职责:(一)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辖区内保险业发展规划,引导和促进保险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二)实施中国保监会的规章,并根据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细则和具体办法;(三)监测、分析辖区内保险市场运行情况,预警、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四)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查处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五)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六)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七)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八)中国保监会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监管事项。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01〕1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1.04.30【实施日期】2001.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第1号2001年4月30日)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马永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直属办事处和特派出办事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

第四条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法、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维护保险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下列保险机构:(一)由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全资保险公司;(二)由外国投资人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且外国投资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资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

第二章保险机构管理第七条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二)审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目的是为了规范保险公估行业的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基本内容进行介绍和解析。

一、保险公估机构的定义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专门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要从事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等业务。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准入条件1.注册资本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一定的注册资本。

通常情况下,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定金额,以确保机构能够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关责任。

2.专业人员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包括持有相关保险资格证书的评估师、律师等。

专业人员的数量和资质要求根据业务规模和特点而定。

3.业务场所要求保险公估机构应具备适当的办公场所,满足机构正常运营的需要。

场所的大小、设施等要求应符合相关规定。

4.其他要求此外,保险公估机构还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具备独立性和中立性,不得违反商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运营管理1.业务范围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标的评估、保险风险评估、保险理赔、风险管理咨询等。

机构可根据自身条件和资质选择相应的业务方向。

2.合同管理保险公估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与客户之间需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合同应包括业务范围、收费标准、保密条款等内容,以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保障。

3.保险公估费用保险公估机构的收费应当合理、透明。

机构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应符合市场定价原则,不得存在不合理涨价、附加费用等情况。

4.管理制度保险公估机构应建立一套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控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人员管理等。

该制度应能保障机构稳定运营和规范业务流程。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督与评估1.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活动受到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

监管机构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进行检查、审计、调查等,以确保机构遵守相关规定。

《保险法》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条件

《保险法》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条件

《保险法》保险公估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条件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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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险公估公司应当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资格。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2.01【实施日期】2018.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监会令(〔2018〕2号)《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已经2018年1月1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2月1日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护保险公估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以下简称《资产评估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接受委托,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

保险公估人是专门从事上述业务的评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保险公估机构包括保险公估公司和保险公估合伙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在保险公估人中,为委托人办理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风险管理咨询等业务的人员。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包括公估师和其他具有公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第四条公估师是指通过公估师资格考试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公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五条保险公估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保险公估业务,应当符合《资产评估法》要求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业务备案。

第六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

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估人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依照本规定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公司。

第三条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因保险公估人的过失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保险公估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第六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授权机构在全国统一组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含5年);(二)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七条凡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均可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保险公估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申请领取《资格证书》者,须提交下列文件:(一)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合格证明文件;(二)身份证或护照(影印件);(三)最近三个月正面免冠两寸照片两张。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参加保险公估资格考试,不得申请领取《资格证书》:(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二)曾因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而受到行政处罚者;(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公估业务者。

第九条《资格证书》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一印制,严禁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

第十条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原发证机构进行审核登记。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公司内部直接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应经保险公估公司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备案人学历证明及工作简历;(二)备案人专业技术职称证明文件;(三)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是指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管理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管理规定。

以下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机构资质和准入规定。

保险公估机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方可获得批准:独立的法人资格,具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注册资本符合规定等。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还需接受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督和检查,确保其业务运作合法规范。

二、业务范围和行为规范。

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范围主要包括:保险索赔审核、保险责任评估、保险查勘等。

这些业务需要机构的专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对保险产品和法律法规有深入了解。

同时,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公正、公平、诚信、保密的原则,不得为任何一方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三、责任和违规处罚。

保险公估机构在履行公估职责的过程中,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旦机构违反相关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或者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将受到相应的处罚。

处罚形式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行政处罚由监管部门根据情况轻重决定,可以包括罚款、撤销许可证等。

行业惩戒则是由保险业协会对违规机构进行纪律处分,例如公示、公开谴责等。

四、投诉和纠纷处理。

对于保险公估机构的服务质量或者行为问题,消费者有权进行投诉,并且有权要求机构给予合理的答复和解决。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依法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以上是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的主要内容。

这些规定的制定和执行,有助于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同时,也促使保险公估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和业务水平,为消费者提供更好的保险公估服务。

只有保持健康的市场秩序,消费者才能真正享受到保险公估带来的便利和保障。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1.09.22•【文号】保监发[2011]54号•【施行日期】2011.09.2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保监发〔2011〕54号)各保监局,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管,防范保险中介集团经营风险,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我会制定了《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监管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内其他成员企业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服务集团是指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组成的企业法人集合,该企业集合中除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外,有两家或多家子公司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且保险中介业务为该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

第三条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名称中应含有“集团”或者“控股”字样。

如:“保险代理集团(控股)公司”、“保险销售集团(控股)公司”、“保险经纪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估集团(控股)公司”等。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前款所列名称。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中介服务集团公司实行监督管理。

文秘知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9修订) 精品

文秘知识-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9修订) 精品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2019修订)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XX修订)保监会令XX年第1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公估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四十二条至第四十五条。

四、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

五、删去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XX年12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主席项俊波XX年9月29日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XX年9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XX年第7号发布根据XX年9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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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9年第7号《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已经2009年9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公估机构的经营行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依法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过错给保险公司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估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第二章市场准入第一节机构设立第七条保险公估机构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一)有限责任公司;(二)股份有限公司;(三)合伙企业。

第八条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条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公估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保险公估机构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关规定取得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同意。

第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且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除外。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公司、营业部。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内控制度健全;(二)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三)现有机构运转正常,且申请前1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四)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五)拟设分支机构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它设施。

第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以本规定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可以申请设立3家保险公估分支机构;此后,每申请增设一家分支机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2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公估分支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公估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分支机构可以不再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十五条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公估机构设立申请后,可以对申请人进行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人员结构等有关事项。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六条中国保监会依法批准设立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机构、保险公估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一)变更名称或者分支机构名称;(二)变更住所或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三)发起人、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四)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出资人;(五)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重大变更;(六)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七)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八)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九)撤销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并按照《保险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公告。

第二十条保险公估机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延续。

保险公估机构申请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中国保监会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公估机构前3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决定。

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缴回原证;准予延续有效期的,应当领取新许可证。

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公司制保险公估机构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合伙制保险公估机构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三)保险公估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

从事金融或者评估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限制;担任金融、评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估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五)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六)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公估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

保险公估机构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机构相竞争的业务。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

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公估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

保险公估机构决定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决定作出之日起自动失效。

保险公估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估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公估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估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章经营规则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十九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将许可证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二)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三)风险管理咨询;(四)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公估活动。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条件,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保险标的承保前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的人员,或者从事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等业务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对本机构的从业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0小时,上岗后每人每年接受培训和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法律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公估业务收支情况。

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业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保险公估业务所涉及的主要情况,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保险标的、事故类型、估损金额等;(二)报酬金额和收取情况;(三)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保险公估机构的记录应当完整、真实。

第三十五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根据执行业务的需要,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有关保险公估的文件、资料和其他必要协助;(二)客观、公正从事保险公估活动,在当事人不提供协助或者要求出具虚假保险公估报告时,中止执行业务或者终止履行合同;(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六条保险公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二)遵守评估准则、职业道德和有关标准;(三)对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的真伪进行查验;(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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