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霍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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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霍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2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霍云风
【当事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霍云风
【当事人-个人】霍云风
【当事人-公司】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翔宇
【代理律所】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霍云风
【本院观点】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霍云风借款20万元事实,有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为证,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判决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霍云风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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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霍云风借款20万元事实,有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在卷为证,故原审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等,判决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霍云风借款2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对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的请求予以释明,因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鉴定无法启动,故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5:09:22
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霍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0民终7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七一路东段51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宇,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云风。
委托所诉代理人:黎亚菲,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霍云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5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符合事实。首先,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对于本案所涉借款不清楚,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而一审却未对被上诉人的款项交付、经济能力、财产变动等相关法定要件进行查证,被上诉人也对此没有举证,仅凭一张收款收据就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显然有悖案件事实。其次,被上诉人称自己是上诉人单
位的职工,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就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进行阐述,是严重的错误。再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均不能说明收款收据中显示“换条”的真实原因,更不能说明盖章的人员的身份,不能说明是否有公司的入账凭证、统计信息等,以上更加证实了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成立的不真实性。二、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判决主体错误。上诉人所收到的民事起诉状被告显示“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原许昌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说明被上诉人通过自己递交的诉状,自认了是与许昌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的借款关系。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许昌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显示,许昌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一个独立法人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在被上诉人认可与许昌源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情况,再判决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确定许昌长生药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显然属于判决主体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背程序规定,应在二审中对此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本案鉴定公章是否系上诉人公司的合法有效财务印章是查明基本事实的关键,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公司的公章、财务印章的模板,具备鉴定的法定条件和实质条件。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处理,显然违背了程序规定。如果本案对公章进行了鉴定,那么案件事实就一目了然。故二审中应对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进而启动鉴定程序,以查明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根据,处理案件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查证本案的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