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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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确认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4
【案件字号】(2020)渝05行终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审理法官】曾平封莎龙晓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恩瑞【当事人】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恩瑞
【当事人-个人】胡恩瑞
【当事人-公司】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代理律师/律所】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士才
【代理律所】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恩瑞
【本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确认合法第三人举证责任质证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出举证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胡恩瑞系上诉人速瑞餐饮公司外卖骑手。

2018年7月25日,胡恩瑞在外卖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骨茎突骨折;3、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膝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上述事实有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卖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认为胡恩瑞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条规定,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胡恩瑞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与胡恩瑞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能仅凭所签合同名称判断,需结合合同的内容进行认定。

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胡恩瑞,胡恩瑞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与胡恩瑞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

上诉人
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09: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胡恩瑞系速瑞餐饮公司外卖骑手,2018年7月25日13时40分许,胡恩瑞在外卖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9年3月7日,胡恩瑞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九龙坡区人社局于同年3月14日受理后,向速瑞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速瑞餐饮公司签收后未举示证据或陈述意见。

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卖订单截图等证据,于2019年4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速瑞餐饮公司与胡恩瑞具有劳动关系,胡恩瑞于2018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速瑞餐饮公司不服而起诉,请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对胡恩瑞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胡恩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速瑞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速瑞餐饮公司、胡恩瑞,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速瑞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胡恩瑞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胡恩瑞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胡恩瑞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外卖送单过程中受伤配送订单非我平台订单。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管理胡恩瑞并最终承担工伤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
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
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渝05行终73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何永斌,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某某留学生创业园某某iv>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恩瑞。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速瑞餐饮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3行初3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胡恩瑞系速瑞餐饮公司外卖骑手,2018年7月25日13时40分许,胡恩瑞在外卖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2019年3月7日,胡恩瑞向九龙坡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九龙坡区人社局于同年3
月14日受理后,向速瑞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速瑞餐饮公司签收后未举示证据或陈述意见。

九龙坡区人社局根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卖订单截图等证据,于2019年4月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速瑞餐饮公司与胡恩瑞具有劳动关系,胡恩瑞于2018年7月25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速瑞餐饮公司不服而起诉,请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对胡恩瑞的工伤认定申请行使法定职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胡恩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速瑞餐饮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据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于法定时限内作出认定决定且送达速瑞餐饮公司、胡恩瑞,故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速瑞餐饮公司虽诉称其与胡恩瑞不存在劳动关系,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九龙坡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速瑞餐饮公司与胡恩瑞签订的《劳务合同》明确约定胡恩瑞应听从速瑞餐饮公司工作安排,服从分配,按速瑞餐饮公司确定的岗位职责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胡恩瑞自觉遵守速瑞餐饮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遵章守纪保证出勤,速瑞餐饮公司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胡恩瑞工资等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管理,并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故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速瑞餐饮公司与胡恩瑞存在劳动关系主要证据充分。

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胡恩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速瑞餐饮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胡恩瑞受伤情形是否属工伤,速瑞餐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并未举示证据或陈述意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龙坡区人社局于行政程序中收集的
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卖订单截图证据能够证明胡恩瑞系速瑞餐饮公司员工、胡恩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故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胡恩瑞受伤情形属工伤合法有据。

综上,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速瑞餐饮公司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速瑞餐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胡恩瑞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胡恩瑞不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胡恩瑞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外卖送单过程中受伤配送订单非我平台订单。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际管理胡恩瑞并最终承担工伤关系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及一审第三人胡恩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举示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九龙坡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

九龙坡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发出举证通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送达各方当事人,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胡恩瑞系上诉人速瑞餐饮公司外卖骑手。

2018年7月25日,胡恩瑞在外卖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医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尺
骨茎突骨折;3、左侧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4、右膝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

上述事实有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集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病历资料、劳务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派卖订单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认为胡恩瑞此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的条规定,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胡恩瑞受伤不是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其与胡恩瑞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双方不是劳动关系。

但是否属于劳动关系不能仅凭所签合同名称判断,需结合合同的内容进行认定。

上诉人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适用于胡恩瑞,胡恩瑞受上诉人的管理,从事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与胡恩瑞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

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速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封莎
审判员龙晓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贾罗曼
书记员徐华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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