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海生(成成市监处〔2021〕51010921003759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谢海生(成成市监处〔2021〕51010921003759号)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
【发文案号】成成市监处〔2021〕51010921003759号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530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53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50020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34014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
正)5012732126013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50127321240130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18017481410000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180174818000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351831510110
【处罚日期】2021.09.13
【处罚机关类型】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
【处罚机关】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罚种类】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成都市
【处罚对象】谢海生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2.07.01 16:05:04
成成市监处〔2021〕51010921003759 号当事人:谢海生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CD9220617619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510109600342662 住所(住址):成都高新区锦晖西二街 263 号锦晖市场一楼 19、20 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谢海生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 年 5 月 24 日,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 No:SWJC202111529 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经抽样检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晖西二街 263号锦晖市场一楼 19、20 号高新区何小妹干杂经营部经营的干斑竹笋二氧化硫残留量(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 22.4,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 年 5 月 25 日,我局将《检验报告》(No:SWJC202111529)送达当事人,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上述抽检的干斑竹笋已销售完。
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检验结果异议及复检要求。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该店位于成都高新区锦晖市场内,经营面积 30 平米,平时店内仅有 2 人在负责经营,该店办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该店于 2021 年 4 月 9日从白家农贸批发市场购进了 2 斤干斑竹笋,进价 30 元/斤,到店后以 80 元/斤的价格进行销售。
截止 2021 年 5 月 25 日现场检查时,该批次 2 斤干斑竹笋已售完,店内无剩余。
由于进货量较少,进货时店家没有现场提供相应的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经核算,该批次 2 斤干斑竹笋货值金额 160 元,违法所得160 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委托书 1 份、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1 份,证明当事人及受委托人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违法行为;
4.询问调查笔录 1 份,证明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供认情况;
5.成都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No:
SWJC202111529)1 份,证明干斑竹笋的二氧化硫残留项目不符合 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6.送达回证 1 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干斑竹笋的检验报告(No: SWJC202111529)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1510186663530389)。
我局已于 2021 年 9 月 6 日向当事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案件性质: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
当事人经营二氧化硫残留量超限量的干斑竹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处理意见及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减轻处罚金额参考《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
综合上述情况,本局决定对你(单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 160 元(大写:壹佰元整);
3. 罚款 500 元(大写:伍佰元整)。
请你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成都银行(名称: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开户行:成都银行高新支行;帐号:20012012207050600012-3;请备注为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
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成都高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成都高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09月13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