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林显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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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林显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6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03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
【审理法官】邢蓓华彭建钦蔡雪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林显雄
【当事人】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林显雄
【当事人-个人】林显雄
【当事人-公司】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
【被告】林显雄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久裕公司主张因林显雄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故对其进行降职降薪。但久裕公司提供的《设备异常及品质异常单》及设备故障图片只能证明久裕公司设备出现异常,并不能证明该异常是因林显雄的不当行为造成。且久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林显雄送达了降薪降职通知。因此,久裕公司自2019年12月起降低林显雄的工资标准没有合法事由。一审按林显雄此前工资标准核算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妥。虽然林显雄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1的薪资表上签名确认,但其亦通过微信方式向公司管理人员提出了异议,故林显雄在薪资表上的签名不能代表其认可了相关工资金额。久裕公司主张林显雄在公司食宿,但并未对其自2019年12月起才扣除林显雄食宿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久裕公司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期间扣除食宿费与此前惯例不符,久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后食宿费的负担达成了新的协议。故久裕公司扣除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房租及伙食费,缺乏证据支持。一审判令久裕公司返还并无不当。因久裕公司确实存在克扣林显雄2019年12月至2020年2月工资的行为,林显雄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久裕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核算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久裕公司向林显雄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2600.46元,久裕公司在起诉时并未对该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项仲裁裁决。一审确定的该项金额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久裕公司上诉时再对此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负担相应的律师费。一审核算的律师费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久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
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3-05 06:31:21
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林显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034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水田第三工业区创业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3449M。
法定代表人:陈世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鄂湘,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显雄。
审理经过上诉人久裕交通器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显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显雄一审起诉,请求:1.判决久裕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38813.66元;2.判决久裕公司补发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576.64元;3.判决久裕公司支付离职当月2020年3月1至3月19日的正常出勤工资差
额150.8元;4.判决久裕公司支付2019年(3天)、2020年(1天)未休年假工资2600.46元;5.判决久裕公司支付2019年年终奖5000元;6.判决久裕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一审判决:一、久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显雄2019年度(3天)、2020年度(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600.46元;二、久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显雄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被克扣的工资4167.1元;三、久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显雄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20日的工资差额99.1元;四、久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显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1313.6元;五、久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显雄律师费5000元;六、驳回林显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久裕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久裕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久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显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林显雄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
久裕公司主张因林显雄工作能力不符合岗位要求,故对其进行降职降薪。但久裕公司提供的《设备异常及品质异常单》及设备故障图片只能证明久裕公司设备出现异常,并不能证明该异常是因林显雄的不当行为造成。且久裕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林显雄送达了降薪降职通知。因此,久裕公司自2019年12月起降低林显雄的工资标准没有合法事由。一审按林显雄此前工资标准核算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工资差额并无不妥。虽然林显雄在2019年12月和2020年1的薪资表上签名确认,但其亦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