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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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促进与鼓励
第三章处罚与程序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引领社会道德风尚,切实推进深圳市文明城市创建工作,提升城市整体文明水平,促进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行政区划内的一切人员。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文明行为应当以宣传、鼓励予以促进;不文明行为应当以教育、处罚予以规范。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组织市民积极参与到文明行为的促进活动中,形成长效机制,创建文明城市。
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体旅游、国有资产管理、住房建设、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文明行为促进和规范工作。
第二章促进与鼓励
第五条本条例促进和鼓励的文明行为包括:
(一)自觉遵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道路交通管理、城市饲养宠物管理、城市控制吸烟管理的各项规定;
(二)积极开展绿色出行等节能环保公益活动,减少资源浪费;
(三)积极参与敬老、爱幼、助残等公益活动;
(四)积极促进廉洁城市和廉洁社会建设;
(五)鼓励诚实守信、开放包容、平等相待;
(六)鼓励文明上网;
(七)在公共场所不大声喧哗、按秩序排队及乘坐电梯;
(八)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公共秩序、公益活动和人际交往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条慈善募捐、骨髓捐赠、器官捐赠、义工服务、无偿献血、见义勇为、扶贫济困、自愿停用或限用机动车等志愿活动,由市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表彰或积分入户加分奖励。
第七条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应当建立城市文明指数监测体系,每季度向社会公布测评结果。
有关部门应根据城市文明指数监测体系建立本单位的文明服务指引,明确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提升服务质量。
第八条市、区各预算单位应当根据本部门年度促进文明行为建设的工作目标、方式,做好相应的预算安排。
第九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大对促进文明行为建设的基础设施投入。
相关市容卫生、交通以及各类标识、标牌等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维护、管理和保障应当符合城市文明程度指数测评体系的要求,保障文明行为促进活动具有良好的物质条件。
第十条鼓励社会各界对文明行为促进活动给予物质和资金上的支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本单位实际情况积极参加文明市民评选与表彰活动。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将本单位职业规范建设和岗位考核晋升等制度与文明行为规范相结合。
第十三条鼓励和奖励各窗口单位深入开展各类“文明号”窗口或岗位活动。
各窗口服务单位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措施,负责本单位文明行为引导工作。
第十四条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建立宣传报道文明行为的工作机制,依法制作刊播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的宣传内容和公益广告,营造全社会鼓励和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益广告的具体刊播要求依照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处罚与程序
第十五条凡不符合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基本要求的行为属于不文
明行为。
对不文明行为应当进行批评和教育;对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规的不文明行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各种不文明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的各种不文明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城市饲养犬只管理的各种不文明行为,依照《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城市控制吸烟管理的各种不文明行为,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除以上各项规定外,有以下行为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按最高处罚额度处罚:
(一)乱吐、乱扔香口胶渣、甘蔗渣、瓜果皮核、纸屑、烟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并处200罚款;
(二)随地吐痰、便溺的,责令清理,并处200罚款;
(三)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四)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的,责令清理,每处并处200元罚款;
(五)从建筑物、车辆上向外抛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并处200元罚款;
(六)携带宠物者未及时清除其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清除,并处500元罚款;
(七)损坏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500元罚款;
(八)在非指定场所放置、倾倒、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清理,并处5000元罚款;
(九)占用、损坏、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执法人员予以劝阻,对经劝阻无效者,处500元罚款并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时,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外,对于拒不执行或不配合执法的,执法部门应当将处罚决定送达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社区,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或所在社区给予通报。
对于拒不执行或不配合执法的,执法部门可以将该项处罚及拒不执行的情况通知出入境管理、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相关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违法行为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的,所缴纳的罚款金额应当为所处罚款的50%。
对于一年之内三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对于两年之内十次以上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执法部门应当将违法信息通知公共征信机构录入个人信用记录系统。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国家工作人员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内容,且其所在单位当年不能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人被处以50元以上罚款的,可以申请参加执法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
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物业管理和保安服务的企业对服务范围内的不文明行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执法部门,并协助取证。
对于不履行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和保安服务的企业,应当处以5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各类单位或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劝阻其场所内发生的不文明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的,对该单位或经营主体处以与违法行为人应当受处罚数额的加倍罚款。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过程中,违法行为人应当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联络电话号码等信息,并出示身份证明文件。
违法行为人拒不出示身份证明文件及提供地址、联络电话的,执法人员可以通知公安部门进行现场协助,警察应当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并查验违法行为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违法行为人提供虚假的或具误导性的关于姓名、地址或联络电话号码的任何详情的,处以与应当受处罚数额的加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公安部门可以依法处以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执法人员可以以拍照、录像、笔录等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二十八条对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市、区各部门应当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时梳理对构成违法的不文明行为的管辖与执法措施,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授权严格执法,不得相互推诿。
第三十一条建立城管、公安等执法部门之间处罚不文明行为的证据、信息共享和执法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公安部门可以设立或指定专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专门负责或者协助城管等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城市管理综合法庭或者专业审判庭,负责各类不文明行为行政处罚的诉讼和强制执行工作。
第三十三条报纸、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公共媒体应当加强对不文明行为的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妨碍。
第三十四条建立不文明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执法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卫生、教育、公安、监察、民政、司法、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文体旅游、国有资产、住房建设、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设立与本条例实施相关的议事协调机构,研究并组织实施本部门、本系统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七条负责文明促进工作的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评估和通报全市实施本条例的工作情况,发布情况通报或评估报告;
(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本条例的预算和加强相关基础设施建设;
(三)对涉及本条例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执行进行分析和指导;
(四)拟定实施本条例的相关配套政策或具体办法;
(五)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本条例实施和监督的投诉;
(六)与本条例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市、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文明行为促进实施方案,并报市、区政府会备案。
市、区政府应当对各部门的实施方案进行检查并监督落实。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市、区政府可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条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依法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普法机构应当编制专门系列的文明行为教育教材,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教材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文明行为培训,教育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教育纳入各类教育机构的教育内容,旅游管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文明行为规范内容告知来深人员。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市民的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四十三条市、区各政府部门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规定市政府、相关部门以及单位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具体规定的,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其规定的行政处罚条款应当延后六个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