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徐湘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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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徐湘钧等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5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8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琼黄伟玲孔宁清
【审理法官】徐琼黄伟玲孔宁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徐湘钧;饶富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
【当事人】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徐湘钧饶富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徐湘钧饶富万
【当事人-公司】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邱家才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李寅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家才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李寅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家才李寅
【代理律所】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
【被告】徐湘钧;饶富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丰顺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重新鉴定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采信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2.大树购销店上诉认为应由徐湘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一审采信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否正确问题。经查,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双方无法对责任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徐湘钧遂诉至一审法院,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徐湘钧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客观充分,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在通过测量及计算后,用四舍五入方式确认徐湘钧的右膝关节活动度,并据此认定徐湘钧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25%的标准,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且徐湘钧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膝关节后十字韧带断裂,根据粤鉴协[2018]31号附件2《在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评定中的适用指南》3.2.7款“膝关节一韧带以上完全撕裂,经手术治疗后,可比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6款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的规定,徐湘钧也可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大树购销店虽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四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关于大树购销店上诉认为应由徐湘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能否得到支持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报警和出警对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的事实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客观真实,大树购销店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足以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采信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认定徐湘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饶富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大树购销店是涉案粤M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也是饶富万的雇主,大树购销店对粤M7××××号小型普通客车仅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并未购买交强险,故一审认定大树购销店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徐湘钧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人寿财保丰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该款已由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预交),由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9:12:47
【二审上诉人诉称】大树购销店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3民初
660号民事判决,改判认定徐湘钧不构成伤残,并重新认定徐湘钧的损失数额为58742.92元;2.案件受理费由徐湘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为24.81%,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规定的25%的标准,徐湘钧不构成十级伤残。二、粤鉴协[2018]31号文是行业标准,不是司法机关制定的标准,其对伤残的构成标准进行了扩大解释,已经偏离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精神,其效力也不及《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在本案中不应适用粤鉴协[2018]31号文。三、徐湘钧合理的损失数额为58742.92元(其中医疗费53982.92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50元/天×17天=2550,交通费510元)。四、皆因徐湘钧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自己不注意安全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车辆才引发本案纠纷,大树购销店及饶富万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主观过错,应由徐湘钧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未结合实际情况对责任重新认定,反而要大树购销店承担绝大多数赔偿责任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徐湘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8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顺县汤坑镇大树废旧物资购销店。
经营者:靖大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家才,广东宏泰(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