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银山、罗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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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银山、罗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7

【案件字号】(2021)宁02民终11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敏辛爱丽杨春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罗银山;罗彦;吴广文

【当事人】罗银山罗彦吴广文

【当事人-个人】罗银山罗彦吴广文

【代理律师/律所】杨岩宁夏鑫景岩律师事务所;方某某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岩宁夏鑫景岩律师事务所方某某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岩方某某

【代理律所】宁夏鑫景岩律师事务所宁夏石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银山;罗彦

【被告】吴广文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申请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误工费及交通费一审法院计算不准确,认定不合理的问题,二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已全部确认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的认定正确,二上诉人主张医疗费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二上诉人作为农民,虽时有打工收入,但收入并不固定,一审法院以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二上诉人的误工损失正确。对于二上诉人主张罗彦的误工费问题,二上诉人虽提供了罗彦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罗彦具备了从事运输行业的从业资格,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事实上从事了运输行业,且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记载车辆为“非营运”,而二上诉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陈述其职业为“农民”,故对二上诉人要求将罗彦的误工费按运输行业的标准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二上诉人一审未提供交通费的票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提供了交通费的票据,但其认可交通费票据系事后找人索要,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但二上诉人受伤后多次去往医院治疗,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元。综上,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吴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银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880.49元”、“二、被告吴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彦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73.96元”;二、撤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原告罗银山、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吴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罗银山、罗彦交通费2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吴广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罗银山、罗彦负担80元,由被上诉人吴广文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9:55: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罗银山、罗彦系父子关系。2019年1月19日17时许,罗银山、罗彦在惠农区燕子墩乡雁窝池一队收玉米时,吴广文因经济纠纷与罗彦发生争吵、打架,罗银山在阻拦时亦被打伤。罗银山报警,民警处警后,罗银山、罗彦前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平罗县医院)门诊治疗,罗彦被诊断为左耳道外伤充血、软组织肿胀,支出医疗费997.73元,罗银山被诊断为鼻骨骨折,后又先后四次前往上述医院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2051.8元。罗银山、罗彦于2021年6月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广文因经济纠纷与罗彦发生争吵、打架,造成罗银山、罗彦受伤,吴广文应当对因此给罗银山、罗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银山因受伤支出医疗费2051.8元,罗彦因受伤支出医疗费997.73元,有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罗银山、罗彦主张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误工期限的证据,一审法院结合事情发生的时间及罗银山、罗彦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罗银山

的误工期为6天,罗彦误工期为2天,因二人从事农业生产,参照2021年度宁夏全区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0412元计算,罗银山的误工费为828.69元(50412元/年÷365天×6天),罗彦的误工费为276.23元(50412元/年÷365天×2天)。罗银山、罗彦主张交通费但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银山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880.49元;二、吴广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彦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273.96元;三、驳回罗银山、罗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吴广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罗银山、罗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罗银山、罗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2民终111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银山。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彦。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岩,宁夏鑫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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