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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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提高建筑能效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民用建筑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等民用建筑项目,在设计、施工、验收等环节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和检测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第三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开的原则,保障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可行性和可靠性,提高建筑节能标准的执行力和效果。
第四条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合理节能、先进技术、经济合理的原则,鼓励采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领导和组织,建立健全相关的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加强技术支持和人员培训,提高节能工作水平。
第六条节能评估和审查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相关的费用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七条民用建筑项目在设计初期应当进行节能评估。
节能评估应当包括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热工性能、建筑设备及系统的节能性能等内容。
第八条节能评估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
节能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九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节能评估工作。
评估结果应当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节能评估机构应当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向建设单位提交报告。
节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评估方法、评估依据、评估结果等内容。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评估报告进行设计,确保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的民用建筑项目满足节能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与节能评估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共同提高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水平。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维修和大型装修等民用建筑项目,应当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四条节能审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节能审查机构进行。
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认证。
第十五条节能审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工程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评估设计方案的节能性能。
第十六条节能审查机构应当编制节能审查报告,并向建设单位提交报告。
节能审查报告应当包括审查方法、审查依据、审查结论等内容。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能审查报告进行施工,确保民用建筑项目的建筑装饰、设备设施的节能性能满足要求。
第十八条节能审查机构应当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现场监督和检测,确保节能要求得到落实。
第四章监督和检测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用建筑项目节能监督和检测机制,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建设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项目的节能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整改。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审查机构应当定期自查自纠,提高工作质量。
第二十二条对工作不合格的节能评估机构和节能审查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警告、罚款甚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配合节能评估机构、节能审查机构进行监督和检测,确保评估和审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