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沙海涛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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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沙海涛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1
【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7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大勇盖晓晨汤化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某;沙海涛口腔门诊部
【当事人】徐某沙海涛口腔门诊部
【当事人-个人】徐某
【当事人-公司】沙海涛口腔门诊部
【代理律师/律所】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孙凤儒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孙凤儒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曼孙凤儒
【代理律所】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沙海涛口腔门诊部
【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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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7 02:05:25
徐某、沙海涛口腔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5民终78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邹某(徐某母亲),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海涛口腔门诊部(原沙海涛口腔诊所,2021年5月12日变更现名称)。
经营场所: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朝阳大街吉利亚门市。
经营者:沙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儒,吉林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沙海涛口腔门诊部(以下简称海涛口腔诊所)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本案诉前,徐某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为两项:1.对海涛口腔诊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
双方抽签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组织了听证,因海涛口腔诊所在听证后重新提供所谓徐某的“牙模”,并申请对徐某进行DNA鉴定,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并退回徐某交纳的鉴定费。
诉前导入诉讼后,徐某申请鉴定的事项仍然为两项:1.对海涛口腔诊所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联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2.对牙齿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以海涛口腔诊所不能提供病例为由,退回委托鉴定。
造成第一项不能鉴定是因海涛口腔诊所不能提供病例,根据法律规定,应推定海涛口腔诊所有过错。
第二项应当进行鉴定,在庭审中徐某也提出第二项可以进行鉴定,法院应当联系鉴定机构确认是否能进行第二项鉴定,或者另行选定其他鉴定机构鉴定。
承办人虽表示联系,但徐某并没有得到任何回复,法院就作出了一审判决。
徐某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一致,海涛口腔诊所不提供病例,依法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
鉴定部门答复并没有说明第二项不能鉴定,并且徐某已经向法院提出了请求,一审法院应当联系鉴定机构予以明确,如鉴定机构答复第二项无法鉴定,法院应当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海涛口腔诊所辩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性强,程序合法。
徐某在一审诉讼中,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无法证明其实际
损害确实存在,也不能证明海涛口腔诊所对其治疗存在过错。
基于徐某的实际损害不清楚,海涛口腔诊所的医疗过错责任不清楚,鉴定机构无法确定徐某与海涛口腔诊所的医疗行为与过错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
徐某在一审当中所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无法实现其诉讼请求的目的,所以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二、徐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存在明显过错。
通过本案的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清楚表明徐某所患疾病,一是骨性反颌,也就是老百姓常说的地包天;二是口腔上牙齿堆积,牙齿不齐。
对此,海涛口腔诊所对徐某当时的监护人也就是徐某的奶奶说了治疗方案和治疗费用,全口腔牙齿矫正最低收费为15000元,徐某的奶奶因经济条件受限,与海涛口腔诊所议价,选择了牙齿堆积排齐治疗,价格为5000元。
后徐某将矫正器丢失,海涛口腔诊所给徐某重新矫正及矫正器的费用补收了2000元,上齿矫正费用实收7000元(后退回)。
海涛口腔诊所基于患者自主权,尊重、听从患者治疗选项及要求,海涛口腔诊所只是为徐某做了上齿畸形排齐治疗,并达到了上齿排齐的治疗目的,对此双方在一审庭审中都作了明确、清楚的确认。
对徐某原有的下齿骨性反颌,海涛口腔诊所没收费,没治疗,双方对徐某下齿没有形成医疗合同和医疗关系,医疗损害责任更无从谈起。
徐某原有的骨性牙齿反颌与海涛口腔诊所对其上排牙畸形矫正治疗毫无关系。
至于徐某所说由于海涛口腔诊所对其矫正治疗错过了牙齿矫正最佳时期,是患者徐某及家属自主选择,与海涛口腔诊所无关。
对于徐某提到的上齿矫正导致牙根管闭塞,牙根短牙齿和牙槽骨发育受到影响,徐某未提交上齿受到损害的X光片等予以证明,应当认为损害事实不存在。
海涛口腔诊所对徐某的医疗行为,诊断明确,治疗并无不当,徐某也没有证据表明海涛口腔诊所对其治疗存在过错,徐某现存疾病与海涛口腔诊所的治疗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及案由错误,本案应当是医疗合同纠纷。
三、徐某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对抗一审审判依据。
徐某在一审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当中认为海涛口腔诊所对其治疗牙齿矫正失败,导致牙根管闭塞,牙根短牙齿和牙槽骨发育受到影响。
但徐某不能说明
其现存疾病与海涛口腔诊所的治疗存在关联性以及其现存病症是否存在。
比如,牙齿根管闭塞是哪个牙根管,是上牙还是下牙,还是全口牙,还是海涛口腔诊所治疗过的牙?牙根短也是这些问题,牙槽骨发育受到影响是怎样的影响?上述病症的病理原因是什么,依据是什么?徐某没做任何陈述和提交相关证据。
徐某以上病情及伤害不确实、不确定、不清楚、无依据,却对损害后果与海涛口腔诊所的治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以及对牙齿后期治疗费用鉴定,这是司法鉴定机关不能进行鉴定的主要原因。
医疗责任赔偿应当明确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行业行为规范,医疗行为人在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医方医疗行为是否给患方造成损害,医方诊疗过错与患方的损害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医疗赔偿及司法鉴定的四个要件,徐某独自认定海涛口腔诊所医疗行为有过错,就提过错与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这让鉴定机构无法鉴定。
鉴定机构如果对徐某提出的申请进行鉴定,就必须查清被鉴定人过去的病情、现在的病情、现在所受伤害的程度和现象,以及病理原因、医疗诊断,这些问题不查清楚,无法下鉴定结论。
以上这些病历及诊断等证据是徐某应当提交的,徐某不提交,鉴定机构确实无法鉴定,所造成的结果应当由徐某承担。
徐某在上诉状中引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是滥用法律条款,错误理解条款。
该条款的前提是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海涛口腔诊所对徐某门诊病例完整充分,恰恰是徐某不能提交相关鉴定医疗资料导致鉴定不能,徐某应当对此负责,非海涛口腔诊所的责任。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涛口腔诊所赔偿徐某经济损失暂定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海涛口腔诊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具体就诊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致),徐某因牙齿反颌到海涛口腔诊所就诊,海涛口腔诊所对徐某的牙齿进行矫正。
2020年,徐某母亲邹某发现徐某上排牙前倾,即找到海涛口腔诊所交涉,未果,诉至该院。
海涛口腔
诊所已退还徐某医疗费用7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海涛口腔诊所均申请司法鉴定。
徐某申请鉴定内容为:1.海涛口腔诊所的诊疗行为与徐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2.徐某牙齿后续治疗费用(包括手术费、整复费、其他治疗费等)。
该院依法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与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
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因审阅送鉴材料缺少徐某在海涛口腔诊所治疗的病历材料及整个治疗期间的检查材料,致鉴定无法进行,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吉林千迈司法鉴定中心因缺少徐某在海涛口腔诊所的所有相关病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
海涛口腔诊所申请鉴定内容为:通过DNA鉴定确认海涛口腔诊所提供的牙齿模型系徐某的牙齿模型。
该院依法委托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吉林泰和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30日出具了《风险告知》,该《风险告知》送达徐某、海涛口腔诊所,但徐某不同意且不配合进行DNA检材的提取,导致鉴定无法实现,鉴定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徐某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首先,徐某是否存在损害后果无法证明;其次,海涛口腔诊所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无法确定;第三,在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无法确认的情况下,更无从谈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问题。
上述问题双方举证无法证明,双方的鉴定申请又均无法进行。
据此,该院对徐某主张的案件事实无法做出认定,进而无法对双方的争议做出正确判断,故因证据不足,对徐某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
决: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2018年,徐某因牙齿反颌到海涛口腔诊所就诊,海涛口腔诊所对徐某的牙齿进行矫正”应认定为“2018年,徐某因牙齿问题到海涛口腔诊所就诊,海涛口腔诊所对徐某的上牙齿进行了矫正”。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2018年,徐某在海涛口腔诊所进行上牙诊治。
2021年,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海涛口腔诊所2018年对徐某的诊疗存在过错,造成徐某严重身心伤害并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海涛口腔诊所赔偿经济损失。
但在一、二审审理中,徐某一方对徐某的具体损害后果未能明确,其主张的徐某后期矫正手术也未实际发生。
关于徐某主张的“损害后果”因果关系鉴定问题,且不论先前所述的其损害后果是否明确,鉴定机构最终是以缺少诊治时的病历及检查材料而退鉴。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鉴定机构所称的“缺少病历及检查材料”系指送鉴材料中没有徐某诊疗前的X光片。
而根据双方所述,徐某在海涛口腔诊所进行的仅是外露的上牙排齐治疗,所以没有做全口牙X光片拍摄,故徐某关于“海涛口腔诊所不提供病例,依法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因徐某主张的上述医疗损害后果及侵权责任的基础事实不明,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未予鉴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对徐某的本案诉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大勇
审判员盖晓晨
审判员汤化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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