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研究国际比较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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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研究国际比较及启示
作者:佚名
我国的企业,不论国有企业、私有企业还是混合所有制企业,在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方面,都应借鉴国际经验,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不应是中国国情与某个国家、某个行业、某个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个性相结合,而应是与各个国家、各个行业成功企业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共同性、趋势性的结合。因为这种共同性、趋势性,对不同国家、不同行业、不同规模、不同股权企业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或迟或早会产生重大的、本质的影响。
一、国内外对公司治理的概念界定
我国讲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在国际上被称为“公司治理”。十六大报告英文版用的就是“corporate governance”。在理论上将“corporate governance”译成公司治理。在实践中既有利于解决治理结构,也有利于解决治理机制问题,最终才能真正提高治理效率。直到目前,国内外对公司治理的概念一直存在争论。最狭义的概念界定,只局限在董事会的制度安排上;广义的包括股权结构、资本结构、银行体制、企业购并、公司控制权市场、产品市场竞争度、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兼顾等。
二、有关公司治理的主要理论观点
2002年英国出版的《欧洲的公司控制》一书,介绍了由“欧洲公司治理协会”(ECGN)组织的对奥、意、比、法、德、荷、西、瑞典、英、美等10国公司治理的比较研究。主要理论观点如下:
(一)Berle、Means的理论。1932年根据对美国公司的分析,他们得出以下结论:一方面两权分离,经济上带来了高效率;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经营者可能并且经常违背股东利益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经营者强,所有者弱”的问题。此后几十年,西方有关公司治理的研究,大多是以这一研究为基础的。
(二)Franks、Mayer的理论。1995年他们提出了两权分离的两种类型。一种是外部型,以美国公司为典型;另一种是内部型,以欧洲大陆公司为典型。欧洲大陆企业的特点是,公司很少上市,即使上市,股权也高度集中。比如,在法、德两国,最大的170家上市公司中,80%的公司拥有一个股份超过25%的大股东。大股东主要为两类:一个是家族;一个是其他公司。这与美、英的公司形成了鲜明的差别。Mayer等人还通过对德、日企业的研究后认为,在西方经济学界曾流行的公司治理类型区分法,既德、日的银行导向型模式和
英、美的市场导向型模式,是站不住脚的。因为德、日两国的银行在监督、控制公司方面,并未发挥特殊的作用。
(三)La Porta的理论。1999年通过对27个国家,每个国家选20个最大企业的研究,他发现两权分离的内部型,不仅在欧洲大陆,而且在全球也是主要形式。相反,外部型只存在于美、英等少数国家。出现这种情况,最主要的原因是绝大多数国家都缺乏有效保护小股东的法律。所以,这些国家改善公司治理,主要应制订有效的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
(四)“欧洲公司治理协会”的理论。90年代后期,他们对欧洲大陆企业做了比较研究,并提出以下结论:一是欧洲大陆企业投票权的集中度,显著高于英、美国家。欧洲大陆企业控制权,往往只集中在一个绝对控股的股东手上,第二、第三大股东所持的股份都很小;相反,在英、美的公司,一般不存在一个绝对控股的股东,而且第二、第三大股东所持的股份与第一大股东也相差不大。二是最大股东在欧洲大陆企业通常是家族,在英美大多是经营班子。当然,欧洲大陆也有例外的情况,在荷兰、西班牙经营班子控制比较盛行。三是在欧洲大陆,一般情况下存在一个绝对控股的家族股东,但只要不是自己经营,而是委托他人经营,股东的控制仍较弱。Berle等人提出的“经营者强。所有者弱”的问题,即使对存在绝对控股股东的公司来讲,也仍然存在。
三、国内关于公司治理研究中的问题
国内的研究焦点主要集中于如何实现产权明晰、政企分离以及国有企业的委托代理关系等方面,更多地是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存在的某一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基本上还没有把公司治理作为一个系统进行研究。这首先是因为国内学者对公司治理的概念理解不一,甚至将其混淆为公司治理结构。国内学者有相当一部分把Corporate Governance翻译为“公司治理结构”。如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出版的《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书名的翻译。实际上,在西方国家,Corporate Governance一经提出就主要是针对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联系及契约安排的,并涵盖市场机制和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两个部分。
由于以上理解,国内目前的研究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一)局限于公司治理结构,立足于企业内部。由于缩小了Corporate Governance的本义,使其仅局限于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组成的治理结构层面上,从而忽视了对其他相关利益主体(债权人、雇员等)的关注,更没有涵盖作为公司治理重要内容之一的外部市场体系。目前大多数文献把公司治理结构作为公司治理的全部,主要着眼于企业内部,试图通过改变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之间的关系及其结构,而达到调整公司治理的目的。这实际上就束缚了中国企业选择治理模式的可能方式。中国在改革过程中逐渐形成了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局面,简单地要求企业去套用一种治理模式显然是不合适的。例如,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大多数文献主要集中于国有企业的改革上,并试图沿着公司法的方向构建中国公司治理模式。其实,国有企业治理模式的选择并不可能仅仅通过其自身进行,它必须借助于企业外部
环境的治理和改造从而达到调整国有企业治理模式的目的,此其一。其二,我国公司法是典型的股东主权模式,这种模式在许多方面与我国企业现实不相适应。
(二)过分强调股东主权,忽视了对相关利益主体的关注。出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虑,股东主权自然就是研究的出发点。但这也是不完整的。美英等国的实践深刻地证明了这一点。关于这方面,只有为数不多的学者开始注重对相关利益者的研究。显然,随着国家作为股东持有股份的降低,以及股权的进一步分散,现在西方国家单纯的股东主权模式下出现的问题同样也会在我国出现。对此,我们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在重视股东主权的同时,必须进一步研究相关利益主体的关系和作用。
(三)缺乏实证分析。中国公司治理的研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从委托代理的角度,探讨企业中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二是从交易费用、新制度主义的观点,分析企业产权结构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总起来可以归为“公司治理结构论”,即认为只要国有企业的治理结构构建起来了,公司治理问题也就解决了。但问题显然不会这么简单。我们首先必须研究中国公司治理目前实际上是什么样的?然后才能回答中国应该选择什么样的公司治理模式。前者属于实证的范畴。
公司治理是包括公司治理结构和公司治理的市场机制,它是联系企业各相关利益主体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结构关系网络,属于基础制度层面。从监控主体的角度看,目前的公司治理主要概括为三种模式:家族监控、内部监控和外部监控。从公司治理的系统层面上,主要包括两个层次: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公司治理规定了整个企业运作的基本网络框架;公司管理则是在这个既定的框架下驾驭企业奔向既定目标。在纵向上,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之间相互协调发展,两者之间存在匹配性和替代性;在横向上,战略管理层是公司治理和公司管理联结的纽带,治理作为基本构架规定了管理的导向和原则,但管理的日积月累的微观作用,会对治理起到调整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