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植民、程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王植民、程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豫07民终48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邢梅霞刘针袁小川
【审理法官】邢梅霞刘针袁小川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植民;程高
【当事人】王植民程高
【当事人-个人】王植民程高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植民
【被告】程高
【本院观点】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该证据与王植民出具的书证欠条内容不一致,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欠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该证据与王植民出具的书证欠条内容不一致,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欠条,证明目的不予采
信。

关于上诉人王植民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其不应给付程高借款282424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植民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其不应给付程高借款282424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植民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向程高借款的事实,有王植民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植民称本案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其向程高的借款为应得的工程款,但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植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王植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58: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王植民承包了位于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小区五期1号楼木工工程(被告先与案外人潘恒灵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又与张省伟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

原告程高称系案外人王建龙在该工地雇佣其分管材料工作。

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被告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原告借款283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程高现金28343元贰万捌仟叁佰肆拾叁王植民2019.2.1日",之后被告用该28343元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了工资。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

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343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王植民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原告程高借款2834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植民未能归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王植民应承担全部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3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8343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但是被告辩称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方,该款项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建方,原告仅系案涉工程分管材料的人员,故原告借给被告28343元用被告工人发放工资系个人的出借行为,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条和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植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高偿还借款28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王植民负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王植民提交证据:1、2018年10出勤表一份,证明其在锦绣小区工地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三个月,程高每月工资5000元,共15000元,低于案涉借款28343元。

被上诉人程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受雇于王建龙,2018年5月就开始在工地干活,工地前期平场地等都需要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
的不予采信。

2、证人时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植民雇佣,在案涉工地干了四个月活,在2019年春节前,王植民将工资送到家里。

被上诉人程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植民因缺少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工资,借程高的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植民出具的书证欠条内容不一致,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欠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植民雇佣工人,因王植民给工人开不了工资,给开发商打了一张条,让程高给工人开工资。

被上诉人程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植民没钱给其雇佣工人发工资,给程高出具借条,借程高个人的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植民出具的书证欠条内容不一致,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欠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植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高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高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为民间借贷应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植民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

2018年,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承包位于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小区五期工程,后又分包给张省伟,张省伟于2018年12月7日与王植民签订1号楼木工专项承包协议,程高系王建龙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经张省伟、王建龙同意,王植民以先暂借资的形式,由王建龙向工人支付28343元,所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有零有整,不符合常规,该款项系劳动报酬,李某也证明将其工资从王建龙处支付给王植民的,证明该案不是民间借贷;3、王植民与程高素不相识,程高将钱借给王植民不符合逻辑推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植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植民、程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民终48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植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高。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植民因与被上诉人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
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植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业、被上诉人程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植民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4民初145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程高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程高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由错误,不应为民间借贷应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王植民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

2018年,焦作华卓建设有限公司王建龙承包位于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小区五期工程,后又分包给张省伟,张省伟于2018年12月7日与王植民签订1号楼木工专项承包协议,程高系王建龙在该工地的管理人员,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经张省伟、王建龙同意,王植民以先暂借资的形式,由王建龙向工人支付28343元,所以本案并非民间借贷,有零有整,不符合常规,该款项系劳动报酬,李某也证明将其工资从王建龙处支付给王植民的,证明该案不是民间借贷;3、王植民与程高素不相识,程高将钱借给王植民不符合逻辑推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程高辩称,程高在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小区五期工地上干活,与王建龙系雇佣关系,王植民承包了该工地1号楼的木工,王植民说不认识
程高不属实。

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时,王植民缺少资金给其雇佣的工人发工资,将程高的工资借走用于给其雇佣工人发工资,承诺用几天过完年后归还,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法院,一审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告诉称程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王植民归还程高借款28343元;2.诉费由王植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王植民承包了位于获嘉县亢村镇锦绣新城小区五期1号楼木工工程(被告先与案外人潘恒灵于2018年10月28日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又与张省伟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承包协议)。

原告程高称系案外人王建龙在该工地雇佣其分管材料工作。

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被告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原告借款2834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程高现金28343元贰万捌仟叁佰肆拾叁王植民2019.2.1日",之后被告用该28343元向其雇佣的工人发放了工资。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归还。

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343元;2.诉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王植民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而向原告程高借款28343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植民未能归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被告王植民应承担全部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83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虽然认可从原告处借款28343元用于给工人发工资,但是被告辩称原告系案涉工程承包方,该款项为被告应得的工程款,经庭审查明,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建方,原告仅系案涉工程分管材料的人员,故原告借给被告28343元用被告工人发放工资系个人的出借行为,有原告提供的书面欠条和证人李某出庭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的相应辩称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植民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高偿还借款28343元。

如果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由被告王植民负担。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上诉人王植民提交证据:1、2018年10出勤表一份,证明其在锦绣小区工地的施工时间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共三个月,程高每月工资5000元,共15000元,低于案涉借款28343元。

被上诉人程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其受雇于王建龙,2018年5月就开始在工地干活,工地前期平场地等都需要时间。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证人时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植民雇佣,在案涉工地干了四个月活,在2019年春节前,王植民将工资送到家里。

被上诉人程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植民因缺少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工资,借程高的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植民出具的书证欠条内容不一致,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欠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系王植民雇佣工人,因王植民给工人开不了工资,给开发商打了一张条,让程高给工人开工资。

被上诉人程高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植民没钱给其雇佣工人发工资,给程高出具借条,借程高个人的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王植民出具的书证欠条内容不一致,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认欠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植民称本案案由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其不应给付程高借款282424元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植民因急需资金给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向程高借款的事实,有王植民本人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王植民称本案为建设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其向程高的借款为应得的工程款,但王植民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植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王植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邢梅霞
审判员刘针
审判员袁小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郭珊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