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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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善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投入和政策优惠,按照规定标准建设、销售,专门面向城市低收入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市场运作;
(二)公平、公开、公正;
(三)保障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
(四)合理配置资源,提高住房保障水平。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用集中建设方式,建设规模应当与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需求相适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取得,并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设单位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二)建设资金来源合法;
(三)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四)项目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五)项目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住房保障的政策要求。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等,并依法取得
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建设标准、设计规范、施工质量等规定。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优先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购买;
(二)价格合理,不得高于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价格;
(三)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市规定的低收入标准;
(二)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3年内无住房转让记录;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关于住房保障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由政府按照市场评估价和住房保障政策进行
测算,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摇号等方式进行,确保公平、公正。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购房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不得擅自分割、出租、转借、抵押等。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加强对经
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对象进行审核,确保其
符合销售条件。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巡查,发现问题
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
用途、结构。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费、水费、电费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得擅自出租、转借、抵押等,不得利用经济适
用住房从事营利活动。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住房的,应当向经济适用住
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让。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转让住房后,不得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经济适用住
房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未按照规定价格销售的,由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购房人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出租、转借、抵押等,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2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保障中低收入家
庭的基本住房需求,促进住房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对中低收入家
庭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
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优先安排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上。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用政府投资、企业投资、合作建设等方式,鼓励
社会资本参与。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标准、节能标准、环保标准。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加强施工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分配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户口;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规定标准;
(三)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四)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来源。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公开摇号分配;
(二)按申请顺序分配;
(三)其他合理分配方式。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过程中,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核实。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分配结果予以公示。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使用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合理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
(二)合理使用水电等设施,不得浪费;
(三)不得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者转让;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费用。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所有者转让住房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
相应的税费。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使用和监督管
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经济适用住房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向社
会公开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配、使用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所有者进行定期抽查,确保其
合理使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未按规定分配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途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维修基金等费用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
体实施办法。
第3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使用,保障中低收入家庭的
基本住房需求,促进住房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住宅产权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供应,
具有保障性质、具有商品属性的住房。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实行政府指导、市场运作、社会监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领导,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住房发展政策和城市总体规划;
(二)符合土地供应计划,充分利用存量土地;
(三)项目规划合理,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
(四)建筑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质量安全;
(五)具有合理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政府依法划拨,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财政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企业自筹资金;
(四)其他合法资金。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确保工程质量,实行工程监
理制度。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擅自改变规划、降低建设标准。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济适用住房分配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
(二)先申请、先分配;
(三)优先保障中低收入家庭;
(四)兼顾家庭人口、住房困难程度等因素。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县、区)户籍;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规定的标准;
(三)无自有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的标准;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程序:
(一)申请人提出申请;
(二)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申请;
(三)公示分配结果;
(四)签订租赁合同或者销售合同。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分配,应当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经济适用住房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管理;
(二)规范管理;
(三)公开管理;
(四)便民管理。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一)入住登记制度;
(二)租金收取制度;
(三)维修保养制度;
(四)使用监督制度;
(五)退出机制。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租金,应当根据房屋折旧、维修保养、管理服务等因素合
理确定。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维修保养,由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使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二)不得出租、转借、出借、抵押、赠与等;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面积;
(四)不得擅自改变房屋配套设施;
(五)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标准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分配条件的;
(三)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使用规定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处罚:
(一)擅自出租、转借、出借、抵押、赠与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三)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配套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所称中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的家庭。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建成并分配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国务院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