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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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版权局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
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司法部,国家版权局
•【公布日期】1994.08.29
•【文号】司发通[1994]070号
•【施行日期】1994.08.29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公证,著作权综合规定
正文
司法部、国家版权局
关于在查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发挥公证作用的联合通知
(1994年8月29日司发通[1994]07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版权局(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随着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切实加强著作权保护工作,在著作权保护中发挥公证证据的作用十分必要。

特别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时,重视发挥公证的证据作用,可以保证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利于查处侵犯著作权行为的顺利进行,有效地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精神,特作如下规定:
一、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事实时,要求申请人和有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应当对证据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对于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据保全的公证文书,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作为查处侵权案件时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由事实发生地公证处管辖。

公证机构在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时,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和被保全对象的不同特点,采取购买或索取实物,现场拍照、摄像、询问证人、记录或录制证人证言等保全方式,全面、客观地反映真实情况。

证据保全公证书应记明申请保全的时间、理由以及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地点、方式等内容。

保全证据时所拍摄的照片、录像带及实物、发票等,应在清单中列明。

对于保全的物证、书证等,公证机构应加强保管措施,对于软盘、录音和录像带等应制作备份并定期复制,防止证据灭失。

三、公证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著作权证据保全公证事项,办证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和法律,注意及时总结办证经验和听取文书使用部门的意见。

在办证中遇到专业问题应注意听取当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

四、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联系,互相协作,不断研究和改进有关著作权公证的工作。

各地在执行本通知时遇有情况和问题,望及时报告和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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