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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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5
【案件字号】(2022)豫10民终48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
【当事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
【当事人-个人】任明记王月芹曹瑞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恒牛冬亚席刘颖
【代理律所】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任明记;王月芹
【被告】曹瑞
【本院观点】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任明记、王月芹上诉称与曹瑞没有形成实质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任明记、王月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任明记、王月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明记、王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明记、王月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5:05: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曹瑞丈夫槐德安通过银行转账4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的方式,共借给刘某现金50万元。
任明记、王月芹因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刘某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小飞(任明记、王月芹之子)转款19.1万元,于2014年10月7日向任小飞转款5万元,合计24.1万元,其他款项分次以现金方式
交付,以上款项共计50.1万元。
2017年6月6日,刘某经槐德安的同意,与任明记、王月芹协商,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约定刘某对任明记、王月芹的债权转让给槐德安的妻子曹瑞,以此抵销刘某对槐德安所负的债务抵销任明记、王月芹对刘某所负的债务。
任明记、王月芹给曹瑞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曹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王月芹任明记”。
此后,曹瑞追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本院。
庭后任明记、王月芹到庭陈述:5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是任明记、王月芹所签,但出具借据时,刘某说先出具借据,再吸收曹瑞的钱交给我们,但最后刘某一直也未将50万元交给我们。
王月芹与刘某之间只有2013年20多万元的借款,且已偿还,任明记与刘某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
本院在审理(2016)豫1025民初2188号杨巧云诉任明记、王月芹、河南奥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巧云主张任明记、王月芹、河南奥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王月芹辩称:“1、此笔借款系被告所借,用于发放被告洛阳工地的工资……4、被告不认识杨巧云,此笔借款被告是从刘某手里借的,是刘某把债权转移给了杨巧云,让被告给杨巧云出具借条2份……”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槐德安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50万元给刘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刘某通过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50.1万元给任明记、王月芹,双方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曹瑞与王月芹、任明记之间无直接借款合同关系,但经三方协商后,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任明记、王月芹应按约定履行对曹瑞50万元的还款义务。
关于曹瑞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曹瑞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任明记、王月芹否认曾收到涉案款项及债权转让事
实,故曹瑞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自曹瑞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
故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息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任明记、王月芹辩称刘某先让其出具50万元借据,但一直未收到借据上的款项,任明记、王月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借款多笔,依据其社会经验,应足以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了涉案借据,有悖常理,不能成立。
王月芹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仅有一笔20多万的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但其在(2016)豫1025民初2188号一案中的辩称意见足以说明其与刘某曾不止存在一笔借款,故对任明记、王月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记、王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瑞现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本金50万元,年息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明记、王月芹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025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50万元的借款意图,但并没有形成实质借款关系,本案庭审时,刘某与曹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支付给刘某的过程已经表明刘某作为放贷人的身份同时刘某所吸纳资金并未支付给二上述人所提供得转账往来明细是任小飞的农商银行账户,已经证明了没用形成实质借款的事实,同时说明了该资金往来确实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在庭审时将借款合同纠纷直接认定为债权转让纠纷,认
定的理由完全取决于刘某的个人陈述,而刘某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表达证词有失公允,不宜采信,对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庭审时直接认定为债权转移的做法就是变相的直接判定借款同的成立并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律师是否同意被上诉人律师能不同意吗?同时法院依然仅凭一张借条的情况下实施裁定显然有悖常理,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
庭后二上诉人与12月30日下午到厅陈述并有笔录第二天到法院说元旦放假,等放完假把东西再拿过来,可是没等到放完假已经接到判决书。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50万借据未实质缴付并未形成借款事实,所以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
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信息与本案无关,同时与借据日期也不相符。
被上诉人所出示借条有二上诉人的签名二上诉人也承认想找其借钱并写了该借据但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的丈夫所说的与任小飞有账目往来在哪里给的现金,都是个人信口说来主审法官就单方面认定为是该案借款,二上诉人不服。
三、诉讼时效过期。
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据是2017年6月6日开庭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任明记、王月芹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名称:银行流水一页、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月芹,任明记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累计向刘某还款99.4万元。
综上所述,任明记、王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任明记、王月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0民终48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明记。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月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亚,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刘颖,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任明记、王月芹因与被上诉人曹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025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任明记、王月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曹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冬亚、席刘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任明记、王月芹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1)豫1025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50万元的借款意图,但并没有形成实质借款关系,本案庭审时,刘某与曹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资金支付给刘某的过程已经表明刘某作为放贷人的身份,同时刘某所吸纳资金并未支付给二上述人,所提供得转账往来明细是任小飞的农商银行账户,已经证明了没用形成实质借款的事实,同时说明了该资金往来确实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却在庭审时将借款合同纠纷直接认定为债权转让纠纷,认定的理由完全取决于刘某的个人陈述,而刘某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表达证词有失公允,不宜采信,对于一审法院主审法官庭审时直接认定为债权转移的做法就是变相的直接判定借款同的成立,并当庭询问被上诉人律
师是否同意,被上诉人律师能不同意吗?同时法院依然仅凭一张借条的情况下实施裁定,
显然有悖常理,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利益。
庭后二上诉人与12月30日下午到厅陈述
并有笔录,第二天到法院说元旦放假,等放完假把东西再拿过来,可是没等到放完假,已
经接到判决书。
由此可以看出,本案50万借据未实质缴付,并未形成借款事实,所以本
案借款合同不成立。
由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于上诉人来讲,上诉人不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没有义务归还借款,判决由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转账信息与本案无关,同时与借据日期也不相符。
被上诉人所出示借条有二上诉人的
签名,二上诉人也承认想找其借钱,并写了该借据,但实际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的丈夫所说的与任小飞有账目往来,在哪里给的现金,都是个人信口说来,主审法官就单
方面认定为是该案借款,二上诉人不服。
三、诉讼时效过期。
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借据是2017年6月6日,开庭时间为2021年12月29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曹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间的债权是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
形成的。
刘某从怀德安、曹瑞处借款50万元。
后经曹瑞、刘全英上诉人三方协商,将刘全英对上诉人的50万债权转让给曹瑞,并在刘某在场的情况下。
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条,该转让事实在一审中证人刘某出庭已经说明了情况,且被上诉人亦提供了银行
流水明细予以证实。
根据民法典545.546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
给第三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
因此上诉人应当履
行向被上诉人偿还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
已过诉讼时效。
期间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
过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法院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曹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5.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曹瑞丈夫槐德安通过银行转账48.5万元、现金交付1.5万元的方式,共借给刘某现金50万元。
任明记、王月芹因经营需要向刘某借款,刘某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任小飞(任明记、王月芹之子)转款19.1万元,于2014年10月7日向任小飞转款5万元,合计24.1万元,其他款项分次以现金方式交付,以上款项共计50.1万元。
2017年6月6日,刘某经槐德安的同意,与任明记、王月芹协商,以债权转让的方式,约定刘某对任明记、王月芹的债权转让给槐德安的妻子曹瑞,以此抵销刘某对槐德安所负的债务,抵销任明记、王月芹对刘某所负的债务。
任明记、王月芹给曹瑞出具借据一份,注明:“今借到曹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人王月芹任明记”。
此后,曹瑞追要上述款项无果,诉至本院。
庭后任明记、王月芹到庭陈述:50万元的借据上签名是任明记、王月芹所签,但出具借据时,刘某说先出具借据,再吸收曹瑞的钱交给我们,但最后刘某一直也未将50万元交给我们。
王月芹与刘某之间只有2013年20多万元的借款,且已偿还,任明记与刘某之间无任何借贷关系。
本院在审理(2016)豫1025民初2188号杨巧云诉任明记、王月芹、河南奥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巧云主张任明记、王月芹、河南奥诗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王月芹辩称:“1、此笔借款系被告所借,用于发放被告洛阳工地的工资……4、被告不认识杨巧云,此笔借款被告是从刘某手里借的,是刘某把债权转移给了杨巧云,让被告给杨巧云出具借条2份……”2021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并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为年利率3.85%。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槐德安通过转账、现金支付的方式借款50万元给刘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刘某通过转账、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50.1万元给任明记、王月芹,双方也形成借款合同关系。
曹瑞与王月芹、任明记之间无直接借款合同关系,但经三方协商后,以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任明记、王月芹应按约定履行对曹瑞50万元的还款义务。
关于曹瑞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曹瑞提供的借条中并未显示约定利息,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任明记、王月芹否认曾收到涉案款项及债权转让事实,故曹瑞主张双方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自曹瑞起诉之日视为逾期还款之日。
故利息按本金50万元,年息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任明记、王月芹辩称刘某先让其出具50万元借据,但一直未收到借据上的款项,任明记、王月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外借款多笔,依据其社会经验,应足以知道出具借据的法律后果,其辩称在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出具了涉案借据,有悖常理,不能成立。
王月芹主张其与刘某之间仅有一笔20多万的借款,且已偿还完毕,但其在(2016)豫1025民初2188号一案中的辩称意见足以说明其与刘某曾不止存在一笔借款,故对任明记、王
月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明记、王月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瑞现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本金50万元,年息
3.85%,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任明记、王月芹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证据名称:银行流水一页、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王月芹,任明记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4日累计向刘某还款99.4万元。
曹瑞根据任明记、王月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3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并非是向曹瑞的还款。
在一审中查明通过刘某的账户向任晓飞转款,并非是仅仅是本案的50万。
任小飞向刘某还的这30万也并非是向本案的被上诉人曹瑞还的。
本院对任明记、王月芹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二审经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瑞与任明记、王月芹之间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任明记、王月芹应依约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
任明记、王月芹上诉称与曹瑞没有形成实质的借款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另,任明记、王月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曹瑞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任明记、王月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决合法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任明记、王月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任明记、王月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天兰
审判员尤薇
审判员连红举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高毫歌
书记员杨冰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
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
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