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秋良与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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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秋良与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55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
【审理法官】朱印蒋春燕施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洪秋良;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洪秋良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洪秋良
【当事人-公司】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大伟李双领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洪秋良
【被告】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秋良是否应当归还宏盛达公司涉案20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洪秋良是否应当归还宏盛达公司涉案20万元借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宏盛达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洪秋良转账20万元,据此主张其向洪秋良提供借款20万元。

洪秋良抗辩称转账系宏盛达公司向洪秋良之妻段艳丽偿还的之前借款的利息,并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提供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在洪秋良之妻段艳丽于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洪守峰、宏盛达公司的(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段艳丽主张对方归还借款617823元。

段艳丽在该案中对于洪守峰、宏盛达公司一方提供的涉案20万元转账记录质证称,该转账与该案借款不具有关联。

该案庭审笔录中段艳丽表示在洪守峰、宏盛达公司一方于2016年6月11日结算款项为617823元后,段艳丽放弃其利息。

结合该案审判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均不能显示段艳丽曾要求宏盛达公司一方就2016年6月11日结算的617823元款项支付利息20万元,现洪秋良在本案中主张宏盛达公司向其转账的20万元款项系偿还段艳丽的该案借款利息,与前案相关情况不符,缺乏依据。

洪秋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通话录音,但其所主张的录音时间发生于20万元款项
转账完毕后,结合该通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认定洪秋良与宏盛达公司双方对于该20万元转款的性质系偿还之前借款的利息达成一致,而洪秋良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结合双方之间前案诉讼情况,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大小,本院对于洪秋良关于涉案转账系偿还之前借款利息的抗辩不予采信。

洪秋良与宏盛达公司之间就涉案20万元款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归还该20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判令洪秋良偿还宏盛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处理妥当,应予维持。

洪秋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洪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洪秋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7: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盛达公司原名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6月30日,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洪秋良转款20万元。

案外人段艳丽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洪守峰及宏盛达公司,主张归还借款617823元。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辩称,3.被告实际上不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丈夫洪守钦向被告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本案中,宏盛达公司主张其与洪秋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宏盛达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无原件,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根据抗辩理由出示证据及认定如下: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洪守钦因事向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洪守峰安排员工从公司账户向其汇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所证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在向新债权人履
行债务的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经核算,被告洪守峰仍欠原告借款617823元未予偿还,即向原告出具有以其本人名义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一份。

最终判决被告洪守峰、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艳丽借款617823元。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案经过二审,最终维持原判,且已经执行完毕。

洪秋良表示该案中,段艳丽本人出庭了。

宏盛达公司另提供(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案件审理的庭审笔录,证明段艳丽起诉的61万元余元借款是本息之和,不存在洪秋良所述的其只要了本金不要利息。

洪秋良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其中笔录中段艳丽表示:该借款是2014年,被告洪守峰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西关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存,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洪守峰,原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经结算,本息合计617823元,其后原告放弃利息,要求洪守峰偿还借款。

洪秋良提供洪存才(原告执行债务担保人)、洪守成证人证言,证明宏盛达公司及洪守峰2017年6月30日汇给洪秋良的20万元是偿还洪秋良妻子段艳丽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计至2017年6月30日,月息三分,一年利息222416.28元。

洪守峰说以前不讲了,以后也不付利息了。

宏盛达公司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表示宏盛达公司与洪秋良个人之间不存在除本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宏盛达公司、洪守峰与洪秋良妻子段艳丽之间只存在段艳丽起诉的借款纠纷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宏盛达公司依据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洪秋良辩称该笔款项系偿还其妻子段艳丽的债务利息,但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案件中,段艳丽表示该笔款项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

洪秋良虽表示系段艳丽代理人不知情,不知道双方曾经约定了利息,以为只要本金,但结合段
艳丽本人出庭的情形,且段艳丽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案件中关某的陈述与本案中洪秋良及证人关某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法院对洪秋良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洪秋良应归还宏盛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宏盛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还款,法院依法向洪秋良进行送达,截至庭审之日应视为合理期限已经届满。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洪秋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洪秋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对于宏盛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洪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洪秋良提交通话录音及对应的光盘和文字整理,称其中包含洪秋良、洪守峰、段艳丽及本案一审作证的两位证人的录音,据此主张双方认可案涉20万元为利息,而非借款。

宏盛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录音是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产生,且无法确认录音中涉及人员的真实性。

另,洪秋良认可案涉洪守钦即为洪秋良。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秋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宏盛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配偶段艳丽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案件(简称关联案件)的部分质证意见及陈述认定不准确,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本案款项实为上述关联案件中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配偶的借款利息,双方自借款之初到2016年6月11日最终结算,借款仍余617823元。

后续双方约定自2016年6月11日之后利息以20万计算,就利息部分再无争议。

故导致上诉人配偶在关联案件中未就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判决作出之日内的利息予以主张。

被上诉人曾在关联案件中举证本案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涉案金额20万元为借款,上诉人配偶对于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案件不具关联性,无法这个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配偶据此进行质证及陈述并不代表其否认被上诉人偿还利息的事实,仅仅是表达该款项与诉求金额无关联及否定该款项是借款的证明目的。

如按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主张20万元属借款,按照本案款项实际转账日期2017年6月30日来看,明显在关联案件结算之后,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出借逻辑,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配偶存在未结清欠款的前提下,反而向被上诉人借款。

3、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给予20万元利息还款,上诉人才在关联案件中不再主张自2016年6月之后的利息。

否则以剩余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来计算,高达537506.01元的巨额利息,上诉人配偶不可能不在诉讼中予以主张。

二、本案上诉人就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已提交证人证言,即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其后应当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便将全部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也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段艳丽在关联案件中关某的陈述与本案中洪秋良及证人关某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实两者的陈述不是矛盾的。

2018年7月16日段艳丽起诉洪守峰还款617823元,没有主张利息,在时间顺序上不存在矛盾,因此两者不是矛盾的而是可以相互证明。

综上所述,洪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洪秋良与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556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秋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大伟,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团结路19号院20号楼4层1单元404。

法定代表人:洪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洪秋良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洪秋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宏盛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配偶段艳丽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案件(简称关联案件)的部分质证意见及陈述认定不准确,未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就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本案款项实为上述关联案件中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配偶的借款利息,双方自借款之初到2016年6月11日最终结算,借款仍余617823元。

后续双方约定自2016年6月11日之后利息以
20万计算,就利息部分再无争议。

故导致上诉人配偶在关联案件中未就2016年6月11日至2018年11月16日判决作出之日内的利息予以主张。

被上诉人曾在关联案件中举证本案转账凭证用以证明涉案金额20万元为借款,上诉人配偶对于该份证据质证意见为:“与案件不具关联性,无法这个证明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配偶据此进行质证及陈述并不代表其否认被上诉人偿还利息的事实,仅仅是表达该款项与诉求金额无关联及否定该款项是借款的证明目的。

如按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主张20万元属借款,按照本案款项实际转账日期2017年6月30日来看,明显在关联案件结算之后,按照正常的民间借贷出借逻辑,上诉人不可能在被上诉人仍与上诉人配偶存在未结清欠款的前提下,反而向被上诉人借款。

3、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给予20万元利息还款,上诉人才在关联案件中不再主张自2016年6月之后的利息。

否则以剩余借款本金及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来计算,高达537506.01元的巨额利息,上诉人配偶不可能不在诉讼中予以主张。

二、本案上诉人就涉案款项不属于借款已提交证人证言,即完成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其后应当由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转账凭证便将全部举证责任转移至上诉人,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同时也是对相关司法解释的断章取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为段艳丽在关联案件中关某的陈述与本案中洪秋良及证人关某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实两者的陈述不是矛盾的。

2018年7月16日段艳丽起诉洪守峰还款617823元,没有主张利息,在时间顺序上不存在矛盾,因此两者不是矛盾的而是可以相互证明。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宏盛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盛达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提交了转账凭证、段艳丽庭审笔录,关联案件判决书中明确了涉案20万元的性质。

上诉人所称不存在矛盾并不属实,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段艳丽和宏盛达公司均同意本案的转账是2016年借款的利息。

原告诉称宏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洪秋良偿还宏盛达公司借款
200000元;2.判令洪秋良支付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洪秋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盛达公司原名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017年6月30日,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洪秋良转款20万元。

案外人段艳丽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洪守峰及宏盛达公司,主张归还借款617823元。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出具(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二被告辩称,3.被告实际上不但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反而原告丈夫洪守钦向被告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本案中,宏盛达公司主张其与洪秋良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供借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宏盛达公司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无原件,故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根据抗辩理由出示证据及认定如下:3.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丈夫洪守钦因事向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洪守峰安排员工从公司账户向其汇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款不具有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所证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债务人在向新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过程中,双方于2016年6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经核算,被告洪守峰仍欠原告借款617823元未予偿还,即向原告出具有以其本人名义及北京宏翔盛世达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借条一份。

最终判决被告洪守峰、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段艳丽借款617823元。

庭审中,双方均表示该案经过二审,最终维持原判,且已经执行完毕。

洪秋良表示该案中,段艳丽本人出庭了。

宏盛达公司另提供(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案件审理的庭审笔录,证明段艳丽起诉的61万元余元借款是本息之和,不存在洪秋良所述的其只要了本金不要利息。

洪秋
良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其中笔录中段艳丽表示:该借款是2014年,被告洪守峰以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西关一套房产作为抵押,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保存,由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洪守峰,原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6月11日经结算,本息合计617823元,其后原告放弃利息,要求洪守峰偿还借款。

洪秋良提供洪存才(原告执行债务担保人)、洪守成证人证言,证明宏盛达公司及洪守峰2017年6月30日汇给洪秋良的20万元是偿还洪秋良妻子段艳丽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6月30日计至2017年6月30日,月息三分,一年利息222416.28元。

洪守峰说以前不讲了,以后也不付利息了。

宏盛达公司对该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询,双方均表示宏盛达公司与洪秋良个人之间不存在除本借款之外的其他经济往来。

宏盛达公司、洪守峰与洪秋良妻子段艳丽之间只存在段艳丽起诉的借款纠纷的经济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宏盛达公司依据转账记录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洪秋良辩称该笔款项系偿还其妻子段艳丽的债务利息,但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案件中,段艳丽表示该笔款项与涉案借款不具有关联。

洪秋良虽表示系段艳丽代理人不知情,不知道双方曾经约定了利息,以为只要本金,但结合段艳丽本人出庭的情形,且段艳丽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案件中关某的陈述与本案中洪秋良及证人关某的陈述有矛盾之处,故法院对洪秋良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洪秋良应归还宏盛达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

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现宏盛达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还款,法
院依法向洪秋良进行送达,截至庭审之日应视为合理期限已经届满。

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洪秋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综上,洪秋良应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对于宏盛达公司诉讼请求中超出该部分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洪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北京宏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洪秋良提交通话录音及对应的光盘和文字整理,称其中包含洪秋良、洪守峰、段艳丽及本案一审作证的两位证人的录音,据此主张双方认可案涉20万元为利息,而非借款。

宏盛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录音是在(2018)豫1628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产生,且无法确认录音中涉及人员的真实性。

另,洪秋良认可案涉洪守钦即为洪秋良。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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