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与何树斌、陈海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与何树斌、陈海和等民间借
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25
【案件字号】(2022)粤09民终60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审理法官】陈春何陈琪奕赖慧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
【当事人】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
【当事人-个人】郑武礼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
【当事人-公司】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吴文豪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吴文豪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黄志豪吴文豪
【代理律所】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
【被告】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可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予以判断。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催告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反诉驳回起诉申请再审强制执行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可否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

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当,应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予以判断。

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基于借款人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未偿还全部借款,向一审法院提起前案诉讼即(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请求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并要求郑武礼等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本案涉及的588万元是郑武礼个人与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之间交易的款项,与前案借款无关,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认为该588万元是不当得利,起诉要求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予以返还。

由此可见,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而且,从前案的主要起诉依据《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该《结算书》中明确确认涉案的588万元已还清,双方当事人经对上述588万元以及另外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确认尚欠1008万元。

也就是说,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在出具《结算书》时已与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就涉案的588万元款项进行了结算,该588万元本息的计算以及抵减已包含在该次结算当中。

由此可见,前案各方当事人达成的调
解协议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上述588万元进行了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
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可见,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提起本案诉讼不当,阳西荣禾
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如对涉案588万元借款关系存在异议,可申请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件进行再审。

虽然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存在不当,但处理
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04:57: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1月5日,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作为甲方(出借人),郑武礼作为已方(保证人)案外人卢巧玲作为庚方(保证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

2017年11月9日,阳西荣禾实业
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作为甲方(出借人),案外人黄兆飞作为丙方(保证人)再共同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

《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
“甲方是四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甲方自愿内部各自平等出借叁佰贰拾伍万元整(¥3250000.00元)给乙方,合计甲方向乙方出借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13000000.00元)。

乙方是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正开发位于阳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内的锦源雅居项目,占地面积31900m。

土地使用证号:西府国用(xxx)第xxx 号。

现该项目已具备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但因乙方于2012年2月13日向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大写)贰仟玖佰捌拾万元整(¥29800000.00元),并将该
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该银行,现今乙方必须偿还该银行¥29800000.00元整,解除土地使
用权抵押手续后,方能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基于上述事实,乙方向甲方
借款并签订如下协议。

丙方(自认)是乙方锦源雅居项目的建筑承建商,主动为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乙方欠丙方工程款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作为担保甲方优先收回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不作担保;若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不足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乙方不能偿还甲方借款本金、抵押物不能抵扣或丙方不能以未结算的工程款给甲方优先收取,丙方将对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现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供多方共同信守。

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偿还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以解除国有(2010)第508号土地使用权的抵押。

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壹仟叁佰万元人民币整(小写:¥13000000.00元)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为:开户银行:账户
名称:账号。

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7天,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借条,乙方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正式销售商品房后,甲、乙双方共同监管商品房销售金额,乙方以每日商品房销售总金额的60%逐步偿还甲方的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款超过90天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

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借款及利息。

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

甲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为:开户银行:账户名称:账户:五、借款利息:自收到借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金额计算利息,在借款期间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结算,不足1个月按1个月计算。

借款方如果不按期支付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利息金额的每日5%加收违约金。

六、权利义务:甲方有权监督乙方使用借款情况,该笔借款仅限用于偿还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以解除西府国有(2010)第508号土地使用权抵押,乙方不得将借款另作它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借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

七、1、乙方自愿以签订认购商品房认购合同的形式,用锦源雅居项目的B栋15、16、17、26、27、28号房,C栋8、24、25、26、27、30号房,D栋1、9、10、11、12、13、14、15、16、17、18、21、22、23、24、25、26、27、29、30号房作借款抵押。

有关部门向乙方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乙方主动配合甲方办理上述11房屋的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及时到房地产相关部门进行备案,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归还甲方的借
款,甲方有权处理已经备案的商品房,甲方为实现债权将房屋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如乙方到期如数归还借款,甲方应配合将已备案的商品房转让给乙方,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

2、丙方承诺用阳西锦源雅居项目的2017年11月10日前未结算工程款优先乙方向甲方偿还借款,但乙方欠丙方工程款不变;如乙方不能如期偿还甲方借款及上述抵押物不能抵扣,若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超过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丙方只用工程款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担保乙方欠甲方的借款(丙方不以工程款以外的资产担保),利息及违约金不作担保;若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不足壹仟叁佰万元(¥1300万元)或丙方不能以未结算的工程款优先偿还甲方的,丙方将对乙方欠甲方的借款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万元)的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在偿还清或抵扣物足已合法抵扣甲方本金后丙方担保自动失效。

备注:丙方担保还款时间期限为120天内(甲方款项存入银行还款成功后生效),不按借款期限7天执行。

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超过90天内的不得算违约金,只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收取,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12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12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

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

在主张该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特别说明:本协议丙方作为保证人保证本协议书的内容,其他协议书不作担保,乙方还款给甲方时需告知丙方并提供相关依据。

十一、本合同荐下的一切形式的通知、催告均采用书面形式向本合同各方预留的地址发送,如有地址变更,应及时通知对方,书面通知以发送之日起三日届满视为送达。

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本合同一式6份,各持1份。

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作为甲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
捺指模。

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作为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

案外人黄兆飞作为丙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

案外人刘植彬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指模。

此外,《借款协议》下方还有以下内容:“补充协议:因乙方资金还缺口玖拾万元(¥900000万元),缺口资金由甲方追加给乙方,此笔借款与本协议各方负有同等责任。

”2018年5月16日,郑武礼作为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具《结算书》一份交给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收执作为凭证。

《结算书》的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5月16日,郑武礼已将2017年11月9日所欠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588万元借款还清,目前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本金人民币大写壹仟零捌万元正(¥100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郑武礼作为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结算书》上签名确认并按捺指模。

案外人卢巧玲作为担保人在《结算书》上签名并按捺指模。

另查明:2018年6月25日,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以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树南、郑文礼、郑桂飞、郑武礼、卢巧玲、黄兆飞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8)粤0902民初2340号],请求:一、判令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22日止利息为255360元。

二、判令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80000元。

三、判令被告郑文礼、郑桂飞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32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郑树南、郑武礼、卢巧玲、黄兆飞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七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成立的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正开发位于阳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园内的锦源雅居项目,占地面积31900平方米。

土地使用证号:国有(xxx)第xxx号。

现该项目已具备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条件,但因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向化州农业信用社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2980万元,并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该银行,因此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为偿还该银行
的2980万元贷款,解除土地使用权抵押手续,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需要向原告借款。

2017年11月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名原告借款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七天,被告郑文礼、郑桂飞在32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树南、郑武礼、卢巧玲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7年11月13日四名原告按照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每人出资325万元,共1300万元整,将1300万元借款全部划入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清偿该银行贷款。

2017年11月9日,由于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欠化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尚有90万元空缺,需要追加90万元借款,同时被告黄兆飞愿意加入作为借款90万元和借款1300万元的保证人。

原告和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黄兆飞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追加借款90万元,同时被告黄兆飞作为全部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2017年11月13日,四名原告按照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支付80万元出借款项。

至此四名原告共同向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出借款项1380万元,被告郑文礼、郑桂飞同意在32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责任。

被告郑树南、郑武礼、卢巧玲、黄兆飞同意对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8年5月16日,经原告和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并签订《结算书》,双方确认,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四名原告借款本金1008万元未清偿,双方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确认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7800000元,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自愿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包括本案借款在2018年9月14日前所产生的利息。

二、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按以下还款计划支付7800000元给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一)其中7000000元由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分四期偿还:1、在2018年9月21日前支付第一期2400000元。

2、在人民法院解除本案的财产保全措施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1000000元。

3、在2018年11月15日前支
付第三期1600000元。

4、在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第四期2000000元。

(二)其中800000元由被告郑武礼在2018年10月20日前支付。

以上7800000元借款,由被告郑武礼、卢巧玲对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偿还的7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由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对郑武礼负责偿还的800000承担保证责任。

在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第一期2400000元给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后,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免除郑树南、郑文礼、郑桂飞、黄兆飞对1380万元借款本金的担保责任。

三、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如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款项,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可以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偿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违约时始计算至还清所有款项时止。

四、(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件受理费8609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承担;反诉费7464元,由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五、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其他费用,原、被告各自预付的,由各自承担。

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起诉主张其与被告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先后签订的《借款协议》、《结算书》无效,被告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的行为属于“套路贷”,而且被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出借的资金属于高利转贷,故请求被告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退还部分款项和利息。

被告何树斌、陈海和则主张涉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
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依据上述规定,判断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该从两个案件是否为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同一
诉讼请求等方面进行认定。

综合本案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诉讼请求以及(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的相关诉讼情况,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均包括原告阳西荣禾实
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以及被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本案与前案的基础法律事
实均为被告何树斌、陈海和、李金才、孔令顺与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等人于2017年11月5日、2017年11月9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结算书》,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款项与利息已经在前案中进行了处置,即原告阳西
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在本案中起诉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中进行处置,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案
的调解协议,故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如果原告阳西荣
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对(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民事调解书的处置结果有异议,应该申请再审进行处理。

被告孔令顺、李金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
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起诉。

原告阳西荣
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用116401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案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负担(已预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荣禾公司及郑武礼上诉请求:1.撤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1878号之二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郑武礼与何树斌、陈海和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09民终60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中山火炬(阳西)产业转移工业园07B-02、03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礼。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武礼。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树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豪,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才。

审理经过上诉人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荣禾公司)、郑武礼与被上诉人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李金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1878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
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荣禾公司及郑武礼上诉请求:1.撤消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1878号之二民事裁定;2.指令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全部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2021)粤0902民初1878号之二民事裁定本案与(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构成重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

首先,本案与(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

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四被上诉人于2018年5月16日利用郑武礼协助何树斌、陈海和、孔令顺制造的588万元虚假给付的银行流水,套取了上诉人荣禾公司的588万元和四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5月15日期间非法多收取了荣禾公司的借款利息,以及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而(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的诉讼标的是荣禾公司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给四被上诉人的《结算书》记载的欠款10080000元和2018年6月16日之后的欠款利息。

其次,本案与(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的诉讼请求不同。

本案二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四被上诉人退还他们套取上诉人的588万元和在2017年11月13日到2018年6月15日非法多收取上诉人的借款利息4237000元,以及由于四被上诉人非法套取和非法多收取上诉人的利息合计10117000元造成上诉人的利息损失;(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案四被上诉人在该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阳西荣禾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及利息”,两案诉讼请求明显不同。

(2018)粤0902民初2340号调解协议没有涉及本案二上诉人一审诉请的款项,因此,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否定(2018)粤0902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确认的本案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的事实。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虽。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