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承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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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承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3
【案件字号】(2020)冀08民终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承湖
【当事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承湖
【当事人-个人】吴承湖
【当事人-公司】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连生
【代理律所】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吴承湖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吴承湖于2018年4月18日到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放假并于其后无理由辞退被上诉人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关于依据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湖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承湖于2018年4月18日到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放假并于其后无理由辞退被上诉人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关于依据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湖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承湖在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吴承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过错责任应归责于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吴承湖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吴承湖与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吴承湖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无理由辞退被上诉人吴承湖,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承湖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57: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承湖于2018年4月18日到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放假,后辞退被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可以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本案被告吴承湖以本案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21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0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0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接原告公司放假通知后未在上班,后被原告辞退,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30日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单位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从被告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理由辞退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
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承湖二倍工资210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
5.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后,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签,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

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情况,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承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8民终5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润景华庭2-103商铺。

法定代表人:郭志玲,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承湖。

审理经过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承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互联网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连生,被上诉人吴承湖均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上诉人聘用被上诉人后,通知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签,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

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系被上诉人自行离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情况,因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吴承湖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签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非自行离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吴承湖于2018年4月18日到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放假,后辞退被告。

根据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可以确定,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本案被告吴承湖以本案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申
请人向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

上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于2019年7月3日作出承双劳人仲案字[2019]第21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10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0元,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8年11月30日,被告接原告公司放假通知后未在上班,后被原告辞退,依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11月30日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本案中,被告入职原告单位至解除劳动关系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从被告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向被告支付二倍的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无理由辞退被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原告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吴承湖二倍工资21000.00元、经济补偿金3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承湖于2018年4月18日到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处从事司机工作,至2018年11月30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放假并于其后无理由辞退被上诉人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关于依据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承湖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吴承湖在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被上诉人吴承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此过错责任应归责于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吴承湖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吴承湖与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为被上诉人吴承湖缴纳社会保险,且其无理由辞退被上诉人吴承湖,应支付被上诉人吴承湖经济补偿金。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大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罗乐平
审判员张喜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郝雨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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