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泉山、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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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泉山、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8
【案件字号】(2019)黔民终9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锐雷苑张玮
【审理法官】杨锐雷苑张玮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石泉山;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蔓;罗祥武
【当事人】石泉山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蔓罗祥武
【当事人-个人】石泉山赵蔓罗祥武
【当事人-公司】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谭昌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谭昌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罗槟兰谭昌毅
【代理律所】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石泉山
【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蔓;罗祥武
【本院观点】上诉人石泉山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另自认英发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基本事实不清。
【权责关键词】撤销自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泉山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另自认英发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泉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30.37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3 08:23:4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管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德义转账484000元。
2014年6月6日,管昆与孟德义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孟德义向管昆借款80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约定借款期限。
孟德义作为借款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同日,孟德义为管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孟德义借管昆人民币(小写)¥800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整。
"2014年6月6日,管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孟德义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于2014年6月9日转账支付100000元。
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3日,孟德义分别向管昆转账支付20000元、16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72000元。
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孟德义通过银行转账
方式向管昆转账支付317000元。
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理应得到清偿。
根据管昆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孟德义向管昆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现管昆主张孟德义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孟德义借款金额的认定。
孟德义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管昆借款484000元,双方未签订借款合同,亦未约定借款利息。
2014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28日、6月3日,孟德义分别向管昆转账支付20000元、16000元、20000元、16000元,共计72000元,该72000元,应当认定为孟德义偿还的借款本金,在484000元中扣除后,前述借款尚欠本金412000元。
孟德义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管昆借款800000元,管昆实际向被告孟德义转账支付450000元,故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应以450000元为准。
在2014年6月9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孟德义共计向管昆转账支付借款本息317000元,其中,借款450000元项下的借款利息应为72000元,则该317000元中扣除借款利息后剩余的245000元应为孟德义偿还的借款本金该借款本金应在孟德义尚欠管昆第一笔借款的412000元中予以扣除,经计算,孟德义尚欠管昆第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484000元)本金为167000元。
关于管昆主张的借款利息。
孟德义尚欠管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167000元,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故管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但在管昆起诉后,孟德义仍占用该笔款项,其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管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并应当支付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孟德义向管昆所借款项450000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未超出民间借贷最高保护年利率的标准,现管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部分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持续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管昆主张成玉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该借款为孟德义向管昆所借,成玉环否认该笔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亦不认可该借款为孟德义、成玉环共同所借,而管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借款或者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且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借款利息较高,
超出了一般家庭的生活所需的范畴。
因此,管昆主张成玉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孟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管昆借款本金167000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孟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管昆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计算的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508783.56元;三、孟德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管昆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9年10月26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管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0元,减半收取11815元,由管昆负担5494元,由孟德义负担63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孟德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孟德义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的本金167000元改判为412000元;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的本金45万元改判为42960元,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25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0600.8元;将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的本金45万元改判为42960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事实上,上诉人所借款项是为了与案外人张某合伙从事煤炭生意,一审判决也认定了借款远远超出了一般家庭生活所需范畴,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与张某合伙做生意的事实。
按照常理,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共同使用人,张某帮助还款是非常正常、合理的行为。
一审时,上诉人也提交了案外人张某及高现光(张某公司的员工,是张某因自身账号出现问题,安排高现光代为转账)向被上诉人及其指定的收款
人韩某转账还款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虽然狡辩该批转账款项与本案无关。
但经原审被告代理律师向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并没有对这些款项的性质给出合理解释。
然而一审法庭并没有进一步查清张某、高现光向被上诉人的转账性质,致使192500元的还款没有被采信。
2、2015年9月5日,案外人张某将自己的大量债权凭证原件交与被上诉人(这也进一步证明了张某确系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之一)。
本意是以此作为本案借款的一次性了结。
但是鉴于现在被上诉人已经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就应当将所有凭证返还张某。
一审法庭不但没有查明该事实,在判决中也只字不提这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情况。
3、在达成借款合同时,案外人张某曾以煤场及存煤作为抵押,但被上诉人管昆一直没有积极主张该抵押权。
对于该点,一审判决中也没有任何涉及。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2014年6月6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之后,在事实上就与上诉人形成了前后两个不同的借款行为。
前面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后面的借款约定年利率24%。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鉴于本案中两个借款行为均没有担保,也没有还款时间。
上诉人的还款就应当优先抵充负担较重的,也就是第二个有利息约定的借款。
但一审法庭将还款优先抵充了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另,被上诉人管昆述称,当时向孟德义要钱时,孟德义将张某牵扯进来,张某拿着一些债权凭证、租赁合同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抵押,管昆在宾馆里等着十多天,后来和孟德义发生争执,把装债权凭证的袋子扔给孟德义,管昆和韩某就回来了。
上次调查时管昆忘记了这个事,以为债权凭证在韩某处。
石泉山、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民终926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泉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昌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某某。
法定代表人:罗祥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蔓。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祥武。
审理经过上诉人石泉山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英发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公司)、罗祥武、赵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被上诉人英发公司、罗祥武、赵蔓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泉山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另自认英发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一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初42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石泉山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30.37元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杨锐
审判员雷苑
审判员张玮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敖丽丹
书记员黄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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