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20190号 精品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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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60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晔。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晔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浦民一民初字第8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晔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顺潮、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袁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0月李晔进入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工作,双方于1999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晔担任驾驶员工作。

2000年4月6日李晔与上海银行的劳动力调剂中心签约,李晔担任上门收款押运兼驾驶员工作,期限为2000年4月6日至8月31日,期满后李晔仍在该岗位工作。

2019年11月起李晔的工作岗位调整至上海银行的劳动力调剂中心绿化组。

2019年11月10日李晔因过节费事宜至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总经理办公室询问,未得到满意结果。

期间因李晔的某些不当行为导致该办公室相关设备和设施的损坏,11月17日上海银行对李晔作出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因李晔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仲裁和诉讼。

2019年10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上海银行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上海银行自2019年11月18日起按每月3,06213元税后支付李晔工资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等。

上海银行因此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2019年7月上海银行恢复与李晔的劳动关系,安排李晔到其下属闵行区支行的风险管理部工作,并支付了李晔在仲裁和诉讼期间的工资。

7月8日上海银行针对李晔2019年11月10日的行为作出处分决定,给予李晔记大过处分和扣发六个月奖励工资的处理。

2019年7月至12月上海银行因此扣发李晔每月奖励工资96250元。

2019年10月23日李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9年4月10日该会作出裁决,对李晔的请求均未予支持。

李晔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银行支付2019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津贴每月500元计15,500元及25补偿金3,075元,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克扣的福利补贴每月2,000元计24,000元及25补偿金6,000元,要求上海银行撤销记大过处分并发放扣发的奖励工资5,778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0年3月上海银行的《行长办公会议纪要》中关于完善劳动力调剂管理体系和运行框架规定了劳动力调剂中心安置的各类人员的待遇问题、……、转岗从事辅业人员基本工资每月1,000元,已含各项补贴;……
2019年8月15日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向员工发出通知,通知告知劳动力调剂中心在岗员工基本工资自2019年9月起从1,000元调整为1,250元。

上海银行于2019年2月经职代会通过并执行的《上海银行工资管理办法》第三章津贴规定津贴归我行现行的员工交通补贴、误餐补贴、通讯费补贴、高温费、疗休养补贴等各项工资、费用、福利性的补贴收入;住房津贴按原相应办法执行;津贴的计发标准与职务序列挂钩,全行员工按岗位、职级等要素划分各层面享受津贴的系数标准系数表见附件;津贴以现金形式随工资按月发放。

在全行津贴系数表中除各业务部门经理或副经理以上外,其他在岗员工为第十三层次、系数为1、每月标准为2,000元。

原审中,李晔表示其在劳动力调剂中心工作期间,享受每月1,500元的工资津贴,但上海银行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于2019年12月起调整其工资津贴为1,000元,上海银行虽于2019年9月按每月1,250元标准发放,实际扣发2019年1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每月500元。

李晔又称上海银行于2019年7月调整员工的福利补贴,李晔应享有的福利
补贴标准为每月2,000元,上海银行未发放李晔该款项;李晔同时确认其无证据可以证明上海银行于2019年7月起发放每月福利补贴2,000元。

针对上述工资津贴和福利补贴二项内容,上海银行认为1、李晔在劳动力调剂中心从事上门收款及驾驶员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工资津贴为每月1,000元,因李晔从事工作性质和强度等原因,上海银行额外增发500元,在李晔的工作岗位调整至绿化组后,上海银行不再发放额外的每月500元;2、上海银行根据《上海银行工资管理办法》于2019年2月起发放员工津贴即李晔所称的福利补贴,李晔亦于该时起享有,但上海银行尚未支付李晔2019年2月至6月的每月2,000元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上海银行于2019年2月经职代会通过并执行的《上海银行工资管理办法》规定,李晔于2019年2月起可享有每月2,000元津贴,上海银行未发放李晔2019年2月至6月期间的津贴,李晔请求上海银行支付,理由正当,原审法院应予支持。

由于上海银行明知李晔于2019年2月起享有该津贴而未发放,其又未阐明尚未发放该款项的理由和原因,原审法院应认定上海银行构成无故不发放的情形,李晔请求上海银行支付津贴的25补偿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李晔要求上海银行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津贴及25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海银行于2000年3月的行长办公会议纪要,李晔在劳动力调剂中心工作时的基本工资即李晔所称的工资津贴应为每月1,000元,上海银行因李晔从事的工作岗位的原因额外多发放500元,系上海银行的自主行为;其在李晔不再从事上门收款的工作岗位后,按照李晔调整工作岗位的客观情况,取消李晔额外享有的500元津贴,并无不当。

上海银行于2019年8月15日关于将每月工资津贴由1,000元调整为1,250元的通知,亦印证了李晔可享有的工资津贴标准为每月1,000元。

况且上海银行于2019年12月起按照每月1,000元发放李晔工资津贴,李晔即使对此有异议,应当及时向上海银行提出或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处理,李晔
迟至现在才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已经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李晔未及时提出异议,可认定其接受上海银行调整工资津贴的行为。

故李晔要求上海银行支付2019年12月至2019年6月被克扣的工资津贴每月500元计15,500元及25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因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的,有权按其制定的相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处罚决定。

上海银行对李晔于2019年11月10日的行为作出记大过处分和扣发李晔2019年7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奖励工资96250元,系用人单位的内部处分,扣发工资的行为不影响李晔的基本生活保障,该处理决定又不涉及劳动合同的解除或变更,李晔要求撤销记大过处分和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遂于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晔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津贴10,000元及25补偿金2,500元;二、驳回李晔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李晔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其理由为1、李晔工资应为每月1,500元,但是上海银行仅发放每月1,000元工资,每月拖欠了500元;2、2019年6月5日起,上海银行内部每月发放交通费、饭贴、车贴及高温费等福利补贴2,000元,故要求上海银行支付;3、上海银行无权重复处理,劳动力调剂中心是上海银行的一个部门,无权对李晔进行处理,并且李晔并不是劳动力调剂中心的员工,故要求撤销记大过处分并发放扣发的奖励工资。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辩称,不同意李晔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审判决,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晔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银行于2019年2月经职代会通过并执行的《上海银行工资管理办法》,李晔应当从2019年2月起享受每月2,000元的津贴。

李晔要求上海银行从2019年7月起发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李晔主张其在劳动力调剂中心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1,500元,上海银行则认为应当是1,000元,并提供了上海银行2000年3月的行长办公会议纪要、2019年8月15日上海银行劳动力调剂中心向员工发出的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可以印证上海银行的事实主张,李晔虽然认为其月工资为1,500元,上海银行每月拖欠了500元,但是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至于李晔要求撤销记大过处分并发放扣发的奖励工资5,778元,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详实地阐述了判决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核,并无不当。

上诉人李晔坚持原辩称意见,又无新的事实与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孙卫
代理审判员邵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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