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孙正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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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孙正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
(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黑01行终5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晓军王福民刘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孙正炎;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孙正炎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当事人-个人】孙正炎
【当事人-公司】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代理律师/律所】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默涵
【代理律所】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巴彦县房产住宅局
【被告】孙正炎;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
【本院观点】第一,关于孙正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罚款共同被告第三人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性证据不足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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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5 15:53:13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孙正炎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黑01行终53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被告)巴彦县房产住宅局,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王旭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黑龙江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正炎。

一审被告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住所地巴彦县巴彦镇。

法定代表人陈冬,主任。

一审第三人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二东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朱贵伦,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春雨。

一审第三人冷继文。

审理经过上诉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因房屋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9)黑0126行初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孙正炎于2014年5月5日与冷继文代表绥化市久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久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位于巴彦县街信用小区楼(亦九银花园)自东向西一层18号房屋,面积132.96平方米,并于当日交纳全款50万元。

孙正炎在案涉房屋竣工后占有使用至今,使用期间已交纳物业费、取暖费、水费等费用。

在孙正炎要求绥化久元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发现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已于2011年10月24日把案涉房屋办理在张春雨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

经查明,案涉房屋以绥化久元公司名义开发建设,实际投资人为冷继文、张春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均针对绥化久元公司审批。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批档案授权委托书体现,绥化久元公司委托冷继文、张春雨开发建设兴隆信用四期小区工程项目,工程由冷继文、张春雨投资建设并负责销售,自留房或未出售房屋可自行办理到冷继文、张春雨名下。

2011年10月24日,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依张春雨申请,把绥化久元公司开发建设并对外出售的房屋登记在张春雨名下。

案涉房屋竣工备案日期是2011年12月29日,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张春雨办理产权证时案涉房屋工程尚未经建设主管部门竣工规划验收,未取得建设项目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房屋产籍档案中无绥化久元公司申请,既无绥化久元公司与张春雨发生买卖的事实,亦无案涉房屋是自留房屋或未出售房屋的证据。

初始登记时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并未实际查看,未
履行严格审查程序。

绥化久元公司承认冷继文、张春雨借用其资质开发建设。

孙正炎以合法购买房屋被登记在他人名下,侵害孙正炎利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张春雨颁发案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如下:一、孙正炎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孙正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三、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孙正炎是否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孙正炎于2014年5月5日与冷继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未及时取得物权,孙正炎主观上无过错,且孙正炎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法律事实,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交纳相关费用,孙正炎是案涉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孙正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孙正炎与冷继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法预料到该房屋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事实,且孙正炎自2019年4月份之后才知道案涉房屋登记在张春雨名下,因此,孙正炎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

关于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符合国务院
规定的注册资本;(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反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因此合法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是绥化久元公司,冷继文、张春雨借用绥化久元公司资质进行开发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无论是否存在私刻公章的事实,绥化久元公司允许冷继文、张春雨借用资质开发建设的违法事实在先,且在认为知道其使用私刻公章的情况下,仍未向审批、登记机关作出解释与说明,绥化久元公司对二人开发建设的相关行为视为默认。

其授权委托行为无论是否真实存在,绥化久元公司允许个人借用资质开发建设的行为均是违法的。

案涉房屋并非是自留房屋或未出售房屋,且不存在绥化久元公司与张春雨之间的房屋买卖交易。

根据《中华人民共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违反上述规定,未作严格审查,绥化久元公司未提供登记申请的必备文件,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未实地查看,在案涉房屋尚未经竣工规划验收、尚未交付使用前,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
记条件前提下,把实际对外出售的房屋登记在张春雨名下,属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根据巴彦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应诉职责的通知》:“涉及房产、土地、林业、草原等确权办证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的主体部门确定为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在行政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具体责任问题,由登记环节中相应的工作部门承担。

”因此,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和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综上,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张春雨作出案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属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的,为张春雨颁发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孙正炎不享有任何房屋权利,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因多起行政案件涉及兴隆镇信用小区,绥化久元公司在多次参与庭审时已经阐明,从未与任何购买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孙正炎提供的购房手续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且经过庭审辩认,孙正炎所持有的购房手续上的印鉴均是伪造的。

一审判决即认定“冷继文、张春雨”借用资质开发的行为违法,同时认定孙正炎“有理由相信冷继文代表绥化久元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孙正炎的购房合同可能是真实的,但是即使真实也不能否定违法性。

这种违法性的合同必然导致孙正炎不享有合法的房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孙正炎并未就案涉房屋取得“合法权益”,所以其与房屋登记行为不具备相关性,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孙正炎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孙正炎在2014年购买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申请,视为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应该对其请求子以驳回。

第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1.案涉兴隆镇信用小区三期是绥化久元公司的前身九都公司经巴彦县发改委立项,巴彦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用地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进行开发建设,程序符合规定。

2.冷继文、张春雨是投资人,经绥化久元公司申请,产权才登记到张春雨名下。

所以张春雨就是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人。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正炎的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正炎、一审被告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一审第三人绥化久元公司、张春雨、冷继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孙正炎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孙正炎于2014年5月5日与冷继文代表的绥化久元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时无法预料到该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这一事实,其主观上无过错,且孙正炎基于房屋买卖这一法律事实已实际占有并一直使用该房屋,应当获得免受权利侵害的诉讼权,因此,孙正炎是案涉房屋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孙正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

第二,关于孙正炎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问题。

孙正炎非诉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起诉期限应当自孙正炎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本案无证据证明孙正炎起诉超过上述法定期限,且其起诉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

因此,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提出孙正炎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成立。

第三,关于诉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

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人应当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权利人相一致。

本案中,巴彦县房产住宅局颁证依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均为绥化久元公司,而非冷继文、张春雨个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将案涉房屋为张春雨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系主体错误,且申请材料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办理初始登记的规定,该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巴彦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主张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诉争房屋登记行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巴彦县房产住宅局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巴彦县房产住宅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范晓军
审判员王福民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陈晓玲
书记员徐畅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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