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清焕、刘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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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清焕、刘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2
【案件字号】(2021)甘01民终3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建军冯诚邵云和
【审理法官】张建军冯诚邵云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清焕;刘锦霞;金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当事人】安清焕刘锦霞金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安清焕刘锦霞金海英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清焕;刘锦霞
【被告】金海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鉴定意见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金海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处理是否妥当。

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金海英被撞后主要是肋骨骨折,从骨折病人的治疗以及康复的特殊性考虑,被上诉人金海英主张在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等方面应予赔偿相关费用具有正当合理性。

其次,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不应简单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排除在非专业性问题范围之外,正是基于本案双方就上述相关赔偿费用及期限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以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启动该鉴定程序是必要合理的,并不违法,且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再次,二上诉人具有消极对待行为,一审法院按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已阐明理由,这里不再赘述。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具体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清焕、刘锦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安清焕、刘锦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0:04:17
安清焕、刘锦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民终3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清焕。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锦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英。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某某信托大厦某某营业厅。

负责人:方鲁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

审理经过上诉人安清焕、刘锦霞因与被上诉人金海英、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安清焕、刘锦霞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金海英的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不尊重案件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达到诈骗获得不义之财的目的,榆中县法院的判决使被上诉人非法获取不义之财的目的得以实现,应当依法撤销。

二、榆中县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鉴定存在程序违法和不负责任的乱作为行为,该鉴定不应当作为该类案件的赔偿依据。

我国法律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赔偿计算有明确规定,申请人金海英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并不需要鉴定就可以清楚明白的进行计算,受害人不应当对法律有明确规定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进行申请鉴定,榆中县法院也不应当支持申请人金海英对以上非专业性问题进行申请鉴定的请求。

该委托鉴定既没有必要,又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机构的鉴定缺乏相应
的证据及医院的诊断材料支持,仅凭几张CT拍片就确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缺乏合理性与合法性。

三、根据被上诉人金海英几次CT检查,2019年11月5日头颅、胸部CT平扫+体层成像+三维重建示:右侧第5肋骨腋段骨折并临近胸膜挫伤,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颅内未见明显异常;11月9日CT检查右侧额部头皮血肿明显吸收,右侧第5肋骨腋段骨折,断端较前稍错位,右侧3、4肋骨较前段外缘不全骨折;金海英在家休息了半个月到11月25日CT检查右侧3-5肋骨骨折并第5肋骨轻度错位,为什么受害人在家休息病情一直在加重,还不去医院住院治疗,究竟是为什么,其目的显而易见。

综上,榆中县法院的判决书偏听偏信,既没有尊重基本的客观事实,又没有做到公平合理的处理矛盾纠纷,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或者发回榆中县法院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金海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维持。

榆中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是正确的,受害人有权申请司法鉴定。

当初双方对误工等期限没有达成一致,此种情形下,法院通过第三方进行鉴定达到平衡,三期鉴定已经给双方送达了,双方也没有提出异议。

原告诉称金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35582.0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1月4日23时58分,被告安清焕驾驶被告刘锦霞所有的车牌号为甘AH××某某的小型客车,沿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836公里200米时,与原告丈夫驾驶的车牌号为甘AY××某某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甘AY××某某的轻型货车侧翻,致两车及甘AY××某某的轻型货车所载货物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
诊断原告右侧3-5前肋骨骨折并第肋骨轻度错位。

2019年11月5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620123420190004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安清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海英无责任。

诉讼过程中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金海英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

另查明,被告安清焕有驾驶资格,涉案甘AH××某某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锦霞。

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交强险。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金海英因本次事故被送往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检查费及医药费2663元,均提供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误工费的相关规定及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误工期120天的鉴定意见,本案中金海英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误工费为56208÷365×120=18479.34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
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之规定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规定及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护理期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6208÷365×60=9239.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正式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不予支持。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和《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营养费的相关规定及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60天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鉴定费的规定,受害人的鉴定费由侵权人承担。

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用5943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943元,剩余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的2000元,由于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当由投保义务人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2663元、误工费18479.34元、护理费9239.67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35082.01元。

关于被告安清焕、刘锦霞对甘肃方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的问题。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安清焕、刘锦霞,对原告所受损伤不同意司法鉴定并对司法鉴定的结果提出异议,经鉴定机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

在此过程中被告安清焕、刘锦霞经法庭多次传唤均无故不
到庭接受询问,被告刘锦霞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出庭,经法庭释明后也未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被告安清焕对法庭工作人员避而不见,甚至拒接电话,视为放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和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的规定,故被告安清焕、被告刘锦霞的行为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甘AH××某某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榆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金海英无责任,被告安清焕负全部责任。

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锦霞,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清焕实际使用,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安清焕承担。

但被告刘锦霞作为涉案车辆的投
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的损害赔偿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三被告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安清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海英各项损失共计35082.01元;
二、被告刘锦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已按减半收取),由被告安清焕负担。

本院查明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金海英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认定处理是否妥当。

对此分析如下:首先,被上诉人金海英被撞后主要是肋骨骨折,从骨折病人的治疗以及康复的特殊性考虑,被上诉人金海英主张在误工、护理及加强营养等方面应予赔偿相关费用具有正当合理性。

其次,针对本案而言,上诉人不应简单将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评定排除在非专业性问题范围之外,正是基于本案双方就上述相关赔偿费用及期限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法院依当事人申请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以委托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鉴定,启动该鉴定程序是必要合理的,并不违法,且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再次,二上诉人具有消极对待行为,一审法院按视为放弃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的认定正确,一审判决已阐明理由,这里不再赘
述。

因此,一审法院最终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具体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清焕、刘锦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8元,由上诉人安清焕、刘锦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冯诚
审判员邵云和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卢淑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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