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碧华、吴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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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碧华、吴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1
【案件字号】(2020)粤民辖终13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饶清王某某莫菲
【审理法官】饶清王某某莫菲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郭碧华;吴坤华
【当事人】郭碧华吴坤华
【当事人-个人】郭碧华吴坤华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李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陈烨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蓝曼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蓝瑶瑶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陈烨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蓝曼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蓝瑶瑶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莎陈烨蓝曼蓝瑶瑶
【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碧华
【被告】吴坤华
【本院观点】本案当事人郭碧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吴坤华诉请判令郭碧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原告住所地证明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一审原告吴坤华的身份证登记地址虽在广东省佛山市,但其在珠海市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一审被告郭碧华因涉嫌刑事犯罪曾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现于南宁市服刑。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纠纷应由广东省珠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且郭碧华目前的监禁地已不在崇左市,故郭碧华关于将本案纠纷移送崇左中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原则上为人民币50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359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
广东等地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审法院作为广东省珠海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受理其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一审原告吴坤华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197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554.455万元),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郭碧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吴坤华诉请判令郭碧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一审原告吴坤华的身份证登记地址虽在广东省佛山市,但其在珠海市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一审被告郭碧华因涉嫌刑事犯罪曾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现于南宁市服刑。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纠纷应由广东省珠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且郭碧华目前的监禁地已不在崇左市,故郭碧华关于将本案纠纷移送崇左中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的上限原则上为人民币50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359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等地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
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审法院作为广东省珠海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受理其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一审原告吴坤华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197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554.455万元),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5 18:22:14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碧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郭碧华于2018年11月起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看守所,至今已超过一年,故应由崇左中院管辖本案。

郭碧华、吴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民辖终13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碧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坤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曼,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瑶瑶,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郭碧华因与被上诉人吴坤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4民初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郭碧华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左中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郭碧华于2018年11月起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看守所,至今已超过一年,故应由崇左中院管辖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郭碧华提交答辩意见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吴坤华在珠海市居住超过一年,珠海是其经常居住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东省经济特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郭碧华为香港居民,涉案标的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故应由一审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驳回郭碧华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崇左中院亦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桂14民初13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原告吴坤华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涉案纠纷无权管辖,该裁定现已生效。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吴坤华身份证登记的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吴坤华于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广东省居住证》,用以证明其实际居住状况。

一审法院为此向珠海市公安局发函调查。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居住证及珠海市公安局唐家湾派出所出具的复函,查明:吴坤华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今连续在该派出所办理居住证,居住地址为珠海市香洲区。

二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的法官及助理在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广西女子监狱办理了郭碧华当面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手续。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郭碧华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吴坤华诉请判令郭碧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具有涉港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显示,一审原告吴坤华的身份证登记地址虽在广东省佛山市,但其在珠海市已经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一审被告郭碧华因涉嫌刑事犯罪曾被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现于南宁市服刑。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纠纷应由广东省珠海市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原告未被监禁或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情形,且郭碧华目前的监禁地已不在崇左市,故郭碧华关于将本案纠纷移送崇左中院审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9)14号]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及涉港澳台民事案件的诉讼
标的额的上限原则上为人民币50亿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7)359号]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广东等地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审法院作为广东省珠海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受理其辖区范围内诉讼标的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50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港民商事案件。

本案中,一审原告吴坤华经常居住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而本案诉讼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197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5日为人民币554.455万元),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王某某
审判员莫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晓明
书记员古陆珠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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