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乜荣、河池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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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乜荣、河池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桂行终3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燕峰韩胜强蒋新江
【审理法官】朱燕峰韩胜强蒋新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名现;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东兰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哄老村民小组;牙祖恒;牙乜建
【当事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名现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东兰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哄老村民小组牙祖恒牙乜建
【当事人-个人】韦名现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牙祖恒牙乜建
【当事人-公司】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东兰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哄老村民小组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银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阳朝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瑞银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阳朝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瑞银阳朝辉
【代理律所】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
【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周赖村委调解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和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主张争议地一直由韦禄科长期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以及原审第三人哄老村民小组均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均不能提交证明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权属凭证。
原审判决对于这些证据是否采信以及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亦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2020年4月26日周赖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可江村民小组原组长牙韩壮外出务工,现由韦名现代理该村民小组一切事务。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书证证人证言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复议机关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缺席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行政复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以及原审第三人哄老村民小组均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均不能提交证明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权属凭证。
东兰县政府在本案调处过程中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做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工作,询问了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知情人士,形成的询问笔录与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2013年东兰县森林公安对牙祖开、牙朝敏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争议地一直由牙乜建户长期经营管
护。
故东兰县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于哄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及争议地内现有的油茶、板栗等林木和韦禄科砍毁的油茶树属于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户所有,符合本案实际,该处理决定合法。
河池市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兰县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合法。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主张应将其持有的《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东兰县土地承包使用证》等证据作为认定涉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这些证据是否采信以及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亦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东兰县政府提出可江村民小组没有提起上诉,1号处理决定已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6日周赖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可江村民小组原组长牙韩壮外出务工,现由韦名现代理该村民小组一切事务。
韦名现于2020年5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瑞银律师代理本案。
故,可江村民小组作为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19:54
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乜荣、河池市人民政府等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
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桂行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韦名现,代理组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禄科。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名平。
系韦禄科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乜荣。
系韦名平妻子。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银,广西欣和(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朝辉,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迪克,县长。
委托代理人罗荣贤,东兰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克学,东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
委托代理人蒙波,河池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哄老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牙祖恒,组长。
原审第三人牙乜建。
委托代理人牙韩克。
系牙乜建儿子。
上诉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因与被上诉人东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兰县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池市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哄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林地林木行政裁决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12行初1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争议地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称为古龙坡,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称为更班道马,四至范围:东以公路内侧边坡上边线为界,南以坡顶韦相科挖的老防牛沟直下至公路为界,西以距离东边界线13米为界,北以人工老界沟为界,面积约0.6亩。
从解放初期至今,争议地先由牙乜建养母牙乜单(音译)开垦经营旱谷,牙乜单去世后,由牙乜建户继续种植,长期种植经营油茶和板栗。
争议地内原有部分板栗树和油茶树,因2011年发生纠纷和2015年进行林木木轮鉴定被砍伐,现争议地内仅有一株板栗树、一些油茶树。
2010年,东兰县政府在全县范围内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
2011年6月28日,东兰县政府向牙乜建核发东林证字(2011)第08060942号《林权证》,将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哄老村民小组、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牙乜建。
2011年10月22日,韦禄科砍伐争议地内的油茶树与牙乜建发生纠纷。
2014年4月14日,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向东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兰县政府核发的东林证字(2011)第08060942号《林权证》。
东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韦禄科、韦名平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该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8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东兰县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东兰县政府2011年6月28日颁发给牙乜建的东林证字(2011)第08060942号《林权证》。
2015年5月5日,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向东兰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东兰县政府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兰政决字〔2017〕3号《关于更班道马(古龙)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不服,向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河池市政府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7〕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2017年9月20日,该院作出(2017)桂12行初152号行政判决书,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一、撤销东兰县政府作出的兰政决字〔2017〕3号《关于更班道马(古龙)山林纠纷处理决定书》;二、撤销河池市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7〕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由东兰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11月6日,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再次向东兰县政府提出确权申请。
东兰县政府经过重新调查,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兰政决字〔2019〕1号《关于更班道马(古龙)林地林木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不服,向河池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9年9月2日,河池市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9〕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54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东兰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和河池市政府54号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是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与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之间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于东兰县政府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及河池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的主体资格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本案是2011年韦禄科砍毁争议地内的油茶树引起纠纷,东兰县政府受理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的林地林木确权申请后,依法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实地勘查,勾画争议地的范围、面积,制作争议地区域图,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东兰县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的认定,事实清楚,该院予以确认。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权属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权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各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以
及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在东兰县政府调处阶段均提供证据证实各自主张。
该院认为,首先,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提供的1953年《山界权属合同书》,未标注四至范围及未附图,无法确认是否包含争议地。
双方的《林权现场勘界图》,未标注四至范围,且与表述的四至文字记载不相吻合。
其次,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提供的可江队1983年《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未标注四至范围及未附图,无法确认是否包含争议地。
韦禄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反映可江队内部的发包、承包关系,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凭证,也没有附图,无法确认是否包含争议地。
再次,上述1953年《山界权属合同书》、双方的《林权现场勘界图》、可江队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以及韦禄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在该院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均不予认定。
故双方提供的上述书证,均不能作为争议地划归各自所有或由各自经营管护事实的有效证据。
在本案调处过程中,为查明争议地长期经营管护情况,东兰县政府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开展调查,询问了包括可江队老队长牙祖开、牙乜建、哄老队原队长牙祖辉、牙祖恒,知情人牙乜广、牙祖权、牙美举等诸多证人,上述询问笔录与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相吻合,可以证实争议地一直由牙乜建户长期经营管护的事实,该事实亦与2013年东兰县森林公安对牙祖开、牙朝敏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
因此,东兰县政府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牙乜建户长期管护争议地,作出本案被诉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定归哄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争议地内的油茶、板栗等林木和韦禄科砍毁的油茶树确定归牙乜建户所有,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明显不当,该院予以维持。
河池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作出54号复议决定维持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提出争议地由其长期管护经营,应当全部归属其集体所有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
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诉请撤销本案被诉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
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负担。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上诉称,(一)牙乜建单方将争议地填入其林权范围并取得《林权证》导致本案纠纷发生,而其《林权证》已于2014年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
(二)其持有的1982年《东兰县山林权证》《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东兰县土地承包使用证》《林权证》等证据均记载有争议地,且相互印证,应当作为认定涉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
而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除了已于2014年被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的《林权证》,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权属证明,东兰县政府依据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的自我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争议地系牙乜建经营,是错误的。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单从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及农村划分土地的常理出发,0.6亩争议地应该属于可江村民小组所有。
(三)东兰县政府未采纳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反而直接采纳了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提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存在双重认定标准,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东兰县政府1号处理决定和河池市政府54号复议决定,责令东兰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东兰县政府辩称,(一)可江村民小组组长牙韩壮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可江村民小组没有提起上诉,其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已经生效。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可江村民小组1982年《东兰县山林权证》四至不清且无附图,不能作为确权依据,可江村民小组在行政调处和原审时也没有提交该证据主张权属;《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登记表》无四至范围,且已经被生效的(2017)桂12行初152号判决所否定;《东兰县土地承包使用证》范围不清,记载的林木状况与争议地现状不符,且已经被生效的(2017)桂12行初152号判决所否定;《林权证》不在争议地,
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修枝图片来源不清。
以上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确权依据。
(三)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已经对于双方证据是否采信、权属主张是否支持一一作出认定,上诉人的异议理据不足。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河池市政府辩称,其作出54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兰县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牙乜建述称,其与东兰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争议地先由第三人牙乜建养母牙乜单(音译)开垦经营旱谷,牙乜单去世后,由第三人牙乜建户继续种植”、“原告韦禄科砍伐争议地内的油茶树与第三人牙乜建发生纠纷”提出异议,主张争议地一直由上诉人韦禄科长期经营,韦禄科并没有砍伐争议地内的油茶树,而是进行修枝。
本院认为,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周赖村委调解意见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和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主张争议地一直由韦禄科长期经营,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对原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以及原审第三人哄老村民小组均主张争议地的权属,但均不能提交证明其享有争议地权属的有效权属凭证。
东兰县政府在本案调处过程中结合双方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做了大量的调查走访工作,询问了案件当事人以及相关知情人士,形成的询问笔录与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2013年东兰县森林公安对牙祖开、牙朝敏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争议地一直由牙乜建户长期经营管护。
故东兰县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属于哄老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以及争议地内现有的油茶、板栗等林木和韦禄科砍毁的油茶树属于哄老村民小组牙乜建户
所有,符合本案实际,该处理决定合法。
河池市政府作出54号复议决定维持东兰县政府的1号处理决定合法。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主张应将其持有的《人民公社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东兰县土地承包使用证》等证据作为认定涉案争议地权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这些证据是否采信以及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亦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东兰县政府提出可江村民小组没有提起上诉,1号处理决定已生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0年4月26日周赖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可江村民小组原组长牙韩壮外出务工,现由韦名现代理该村民小组一切事务。
韦名现于2020年5月5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瑞银律师代理本案。
故,可江村民小组作为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可江村民小组、韦禄科、韦名平、韦乜荣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燕峰
审判员韩胜强
审判员蒋新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艳华
书记员罗雨珊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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