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共厕所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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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厕所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卫生水平,方便公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

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维护管理的厕所;
(二)配套公厕,指在公交场站、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码头、文体、医院、学校、公园、公共绿地、绿道、广场、商业街区、市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或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和管理的厕所;
(三)协议公厕,指城市管理部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服务协议,对外开放供社会公众使用的
厕所;
(四)农村公厕,指在农村地区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的厕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厕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改并重、功能完好、美观协调、方便公众、卫生适用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厕建设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环卫公厕及协议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信、住建、交通、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配套公厕或农村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使用义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标准规范)
公厕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技术标准和相关规范要求。

第八条(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乡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
响公厕需求的因素,依照公厕设计标准,将公厕纳入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厕设置)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
(一)商业街区、公交场站、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火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场、码头、文体、医院、学校、游乐场所、公园、公共绿地、绿道、广场、大中型社会停车场、市场、加油(气)站、旅游景区等人流集散场所或住宅小区;
(二)农村地区公共场所以及人口较集中的区域;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条(配套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配建公厕的,公厕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明确公厕建设管理等要求,并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公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一条(配建要求)
配建公厕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公厕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环卫公厕用地的,应当按照环卫设
施专项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环卫公厕。

第十三条(建设主体)
环卫公厕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

配套公厕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未配套建设公厕的或者未达到建设标准的,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建设、改造。

农村公厕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厕所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移动公厕)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维护责任)
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的,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以及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

第十六条(标志设置)
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厕标志,确保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公示开放时间、管理标准、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监督电话等。

公厕应当规范设置指示牌,建立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
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公厕外观)
公厕的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条件的公厕应当进行美化、绿化、亮化。

第十八条(建设要求)
公厕的建设应当采用卫生、实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公厕的配套设施应当方便老年人、儿童、孕妇等人群使用。

新建公厕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3:2,在人流量集中的场所不应小于2:1。

第十九条(拆除管理)
因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区(市)县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公厕。

第二十条(档案管理)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

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公厕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章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标准制定)
公厕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厕的保洁、维护和管理标准。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确定)
公厕的日常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环卫公厕的责任人为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服务企业;
(二)配套公厕的责任人为公厕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

其中居民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或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协议公厕的责任人为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四)农村公厕的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委托的社会服务企业。

第二十三条(管理要求)
公厕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面净、墙壁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等;
(二)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四)管理间(工具间)不得挪作它用,保持卫生整洁,清洁工具、物品摆放有序;
(五)无卫生死角、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等。

第二十四条(管理维护)
从事公厕管理维护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文明服务,合法经
营,遵守公厕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公厕管理维护工作。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设施、设备、安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和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内倾倒废弃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盗窃设施设备及物资;
(六)其他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七条(水电保障)
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免费开放)
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不得随意停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停用的,应当采取其他临时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城管处罚)
城市管理综合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未设标志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管理失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责令改正,对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使用者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两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禁止行为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违法行为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停用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政务处分)
公厕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公厕管理中不负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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