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科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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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科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治安管理(治
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粤13行终1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丽蕴邱炜炜覃毅华
【审理法官】朱丽蕴邱炜炜覃毅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
【当事人】李科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
【当事人-个人】李科
【当事人-公司】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李科
【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
【本院观点】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交警执法人员在道路现场执法时,对于机动车是否属于涉嫌被盗抢应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予以定夺,也需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的配合。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行政赔偿查封扣押证人证言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扣留车辆:……(五)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交警执法人员在道路现场执法时,对于机动车是否属于涉嫌被盗抢应根据当时现场的情况予以定夺,也需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人的配合。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在惠城区云山东路检查时,发现上诉人驾驶的机动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与上诉人并非同一人,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

现场执法人员在无法判断车辆来源合法性情况下,将该车作为有盗抢嫌疑进行扣留,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因此,被上诉人作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在扣留其车辆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其车辆损坏要求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因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扣车辆的损害是由被上诉人在扣车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致,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其维修费用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04:0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17时,被告在惠城区云山东路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车牌号:粤M某某某某某号)登记的所有人与原告并非同一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

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对原告采取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080)。

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案外人豫发停车场发出《交通违法车辆放行条》,放行条主要载明:兹有粤M某某某某某号车,因交通违法,从2月25日到3月4日被我大队暂扣,共8天。

现该违法行为已消除,准予放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据此认定该机动车具有被盗抢嫌疑并做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被告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扣留车辆的行为程序违法,但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强制措施凭证内容可知,现场执勤的被告工作人员包括交通警察黎某
锦以及两名辅警,其中辅警在交警黎某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交通安全警务辅助工作,并协助交警黎某锦做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系由辅警单独做出、并非由交警做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扣留原告车辆前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和送达等程序,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告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被告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被告违法扣留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害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依前所述,被告做出的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正当、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清洗费以及搭乘出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保管被扣车辆致使车辆受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事故报警记录和GPS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是由被告未妥善保管所引起,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亦未说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在惠州市某某某的交通违法宣传视频电视上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进行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科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第7页,原审法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正当合法,本人就不能要求车辆清洗费和折旧费以及搭乘出租车去扣车场取车的费用。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无论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被
上诉人都有妥善保管本人车辆的法定义务。

本人车辆交接给被上诉人时,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是干净清洁的,在露天停车场扣押了8天雨淋一身泥,交警未对本人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需要清洗。

而且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对车辆损坏问题,本人有举证责任。

认为本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事故报警记录和GPS记录无法证明是由交警未妥善保管引起的。

事实上本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事故报警记录和GPS记录已经充分证明了是由被上诉人损坏本人车辆引起的。

本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光盘视频1:视频证明本人是第一次进入扣车场时当场发现车辆问题的。

视频5分53秒非常清晰地能看到排气管的新增加的刮痕。

光盘视频2:视频15秒左右开始里面扣车场现场工作人员原话:刮花了是正常的,我不是去拉你一个摩托车,我又不收费。

你是哪个车都不是专门给你去拉一个车。

那正常的,那不是说你一个刮花的。

好多都是刮花的。

我不可能一个大车去拉你一个摩托车。

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已经印证了交警未对本人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造成损坏的。

原审是罔顾视频铁证事实。

1分50秒左右按工作人员要求指出问题时,并发现车辆左后视镜损坏。

再者交警当庭口述承认有驾驶本人车辆将本人车辆从事发地驾驶骑乘至云山中队后再进行拖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而且恰恰正是这个从事发地驾驶至云山中队过程中,车辆发生了摔车。

有车辆事故报警记录为证,车辆摔车报警的路段显示了就是事发地到云山中队的路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人作为普通公民无法调取当日事发的交通监控录像。

应由交警提供当日事发的交通监控录像进行举证,包括交警在一审开庭陈述的对本人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和拖车的录像,交警却在一审未提交相关录像证据进行举证,交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至于扣车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扣车程序性上面,判决书第6页,原审法院认为辅警在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交通安全警务辅助工作,并协助交通警察作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

交警提供的视频l0分48秒:本人提出临时工不能做出行政处罚的疑问,临时工解释其是协助。

本人问他可以协助开单?交警回答可以协助开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法已经特别强调明文规定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不得实施。

原审却认为辅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作出强制措施。

连扣车单上的无贵重物品的字都是由辅警写的。

判决书第7页,原审法院认为本人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亦未说明本人遭受的实际损害。

维修报价单上面已清楚写明排气管、后视镜配件等内容,足以证明本人遭受的实际损害。

判决书第6页,原审法院认为交警认定本人车辆具有盗抢嫌疑进行扣车并无不当。

交警视频10分29秒左右,交警称车可以考虑不扣,但还是要处罚。

如果真的具有盗抢嫌疑,而且涉案金额巨大,为什么交警说车可以考虑不扣?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因为车辆真的具有盗抢嫌疑这个客观事实而需要扣车查验。

且视频里面也体现本人随身携带了机动车登记绿本。

如果真的有盗抢嫌疑,交警从头至尾为何没查看机动车绿本的真实性?以上都能证明交警是在根本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该车辆并不是盗抢嫌疑车的情况下,进行报复性执法扣车。

原审罔顾基本事实。

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本人诉求。

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法院(2019)粤13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立案费。

至于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在扣留其车辆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其车辆损坏要求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

"因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扣车辆的损害是由被上诉人在扣车期间未尽妥善保管义务所致,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提出的赔偿其维修费用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李科与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治安管理(治安)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粤13行终164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

负责人谢立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郭玲君,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科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科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行初1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科,被上诉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行政诉讼负责人廖海波及委托代理人郭玲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17时,被告在惠城区云山东路对原告进行检查,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车牌号:粤M某某某某某号)登记的所有人与原告并非同一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车辆行驶证。

被告认为原告驾驶的机动车辆具有被盗抢嫌疑,对原告采取了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向原告出具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080)。

原告不服该行政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案外人豫发停车场发出《交通违法车辆放行条》,放行条主要载明:兹有粤M某某某某某号车,因交通违法,从2月25日到3月4日被我大队暂扣,共8天。

现该违法行为已消除,准予放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负有对其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进行行政管理的职责。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二是被告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三是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

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机动车有被盗抢嫌疑的,可以依法扣留车辆。

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据此认定该机动车具有被盗抢嫌疑并做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并无不当,被告做出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被告做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扣留车辆的行为程序违法,但根据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以及强制措施凭证内容可知,现场执勤的被告工作人员包括交通警察黎某锦以及两名辅警,其中辅警在交警黎某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交通安全警务辅助工作,并协助交警黎某锦做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

原告认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系由辅警单独做出、并非由交警做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扣留原告车辆前已经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和送达等程序,依法保障了原告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因此被告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关于采取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规定,被告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首先,被告违法扣留车辆并造成原告损害是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依前所述,被告做出的扣留车辆行政强制措施正当、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折旧费、清洗费以及搭乘出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未妥善保管被扣车辆致使车辆受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事故报警记录和GPS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害是由被告未妥善保管所引起,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亦未说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以及拖车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证据确凿,适
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撤销行政强制措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以及要求被告在惠州市某某某的交通违法宣传视频电视上承认其违法行为并进行道歉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科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李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书第7页,原审法院认为只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正当合法,本人就不能要求车辆清洗费和折旧费以及搭乘出租车去扣车场取车的费用。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无论被上诉人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被上诉人都有妥善保管本人车辆的法定义务。

本人车辆交接给被上诉人时,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视频可以看出是干净清洁的,在露天停车场扣押了8天雨淋一身泥,交警未对本人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需要清洗。

而且原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对车辆损坏问题,本人有举证责任。

认为本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事故报警记录和GPS记录无法证明是由交警未妥善保管引起的。

事实上本人提供的视频资料和事故报警记录和GPS记录已经充分证明了是由被上诉人损坏本人车辆引起的。

本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光盘视频1:视频证明本人是第一次进入扣车场时当场发现车辆问题的。

视频5分53秒非常清晰地能看到排气管的新增加的刮痕。

光盘视频2:视频15秒左右开始里面扣车场现场工作人员原话:刮花了是正常的,我不是去拉你一个摩托车,我又不收费。

你是哪个车都不是专门给你去拉一个车。

那正常的,那不是说你一个刮花的。

好多都是刮花的。

我不可能一个大车去拉你一个摩托车。

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已经印证了交警未对本人车辆进行妥善保管造成损坏的。

原审是罔顾视频铁证事实。

1分50秒左右按工作人员要求指出问题时,并发现车辆左后视镜损坏。

再者交警
当庭口述承认有驾驶本人车辆将本人车辆从事发地驾驶骑乘至云山中队后再进行拖车,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而且恰恰正是这个从事发地驾驶至云山中队过程中,车辆发生了摔车。

有车辆事故报警记录为证,车辆摔车报警的路段显示了就是事发地到云山中队的路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于本人作为普通公民无法调取当日事发的交通监控录像。

应由交警提供当日事发的交通监控录像进行举证,包括交警在一审开庭陈述的对本人车辆进行了妥善保管和拖车的录像,交警却在一审未提交相关录像证据进行举证,交警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

至于扣车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扣车程序性上面,判决书第6页,原审法院认为辅警在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交通安全警务辅助工作,并协助交通警察作出扣留车辆的强制措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并无不当。

交警提供的视频l0分48秒:本人提出临时工不能做出行政处罚的疑问,临时工解释其是协助。

本人问他可以协助开单?交警回答可以协助开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法已经特别强调明文规定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实施。

原审却认为辅警可以协助交通警察作出强制措施。

连扣车单上的无贵重物品的字都是由辅警写的。

判决书第7页,原审法院认为本人提供的维修报价单亦未说明本人遭受的实际损害。

维修报价单上面已清楚写明排气管、后视镜配件等内容,足以证明本人遭受的实际损害。

判决书第6页,原审法院认为交警认定本人车辆具有盗抢嫌疑进行扣车并无不当。

交警视频10分29秒左右,交警称车可以考虑不扣,但还是要处罚。

如果真的具有盗抢嫌疑,而且涉案金额巨大,为什么交警说车可以考虑不扣?被上诉人根本不是因为车辆真的具有盗抢嫌疑这个客观事实而需要扣车查验。

且视频里面也体现本人随身携带了机动车登记绿本。

如果真的有盗抢嫌疑,交警从头至尾为何没查看机动车绿本的真实性?以上都能证明交警是在根本有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该车辆并不是盗抢嫌疑车的情况下,进行报复性执法扣车。

原审罔顾基本事实。

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本人诉求。

上诉请求:1.撤销惠城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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