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何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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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何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6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审理法官】李祖湖唐亚飞王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何学东;梁瑛
【当事人】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何学东梁瑛
【当事人-个人】何学东梁瑛
【当事人-公司】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想灵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想灵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想灵王宏
【代理律所】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何学东
【被告】梁瑛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所欠梁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所欠梁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经审查,何学东、金海岸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梁瑛借款,梁瑛先后向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支付借款11500000元。
借款后,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多次向梁瑛偿还了部分款项,2018年7月3日,梁瑛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
《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20日,何学东以个人及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梁瑛出具《确认函》,载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截止2018年9月10日欠付梁瑛金额为14878880.4元,该金额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和。
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14878880.4元÷360天/年×年利息20%。
"上述《还款计划协议》及《确认函》实际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并将借款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辩称《还款计划协议》与《确认函》均系受胁迫所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借款、还款情况及《还款计划协议》、《确认函》中所确认的借款本息金额及有关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截止2018年9月10日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欠梁瑛借款本息为14878880.4元,以及2018年9月11日
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87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73元,由上诉人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2:50: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至2014年,金海岸公司与何学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梁瑛借款。
梁瑛先后通过自有账户或他人账户分五次向金海岸公司和何学东的账户及指定账户转账11500000元,具体转账情况为:2013年7月24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2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1000000元。
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在借款后也多次向梁瑛偿还借款本息;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2013年10月22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9日还款2000000元。
二、2018年7月3日,梁瑛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
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共计向梁瑛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金海岸公司、何学东承诺年息20%;截止2018年5月31日,在扣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已偿还的7500000元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仍欠借款本息14134932.97元;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于2018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2019年4月30前付清剩余借款本息125571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
三、2018年11月20日,何学东以个人及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梁瑛出具《确认函》。
该函的主要内容为:1、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欠付梁瑛金额为14557134.57元,该金额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
和。
该金额已经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于2018年7月3日签章及签字确认;2、金海岸公司、何学东截止2018年9月10日欠付梁瑛金额为14878880.4元的总和。
由此可知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4878880.4元÷360天/年×年利息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梁瑛已按照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的要求发放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违反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本案在立案时双方之间尚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到期且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未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梁瑛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已到期债权债务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提出的到期的债务只有2000000元以及梁瑛其他的诉求请法院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本案所涉的《还款计划协议》、《确认函》实际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借款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截止2018年9月10日,根据双方结算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总和为14878880.4元。
此金额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总额为15281546.66元,其中剩余本金9873333.33元,利息5408213.3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一)。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2018年9月10日借款本息总和14878880.4元予以认可。
对于此后利息,如按照《确认函》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剩余借款本金987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后段利息。
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提出系受梁瑛胁迫出具债权凭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瑛偿还截
止2018年9月10日借款本息14878880.4元;二、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瑛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87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7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73元,由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向梁瑛偿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本息13230359.53元;3、改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以借款本金978932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最初为委托理财。
2018年7月3日,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受胁迫与梁瑛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中剩余借款本息金额14134932.97元未经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对账,该剩余借款本息金额与实际计算金额不一致,协议中的“剩余借款本息金额"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
双方在《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年息为20%,故双方此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0%计算。
2018年11月20日,何学东受暴力胁迫向梁瑛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的金额未经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对账,金额中包含的违约金、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此前无任何违约金、罚息的约定。
如自始至终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先息后本,截止2018年9月10日,剩余本息总额为13230359.53元,其中本金为9789325.48元,利息3441034.05元。
《确认函》是何学东在胁迫下签字,其法律效力不应认定,梁瑛主张的借款本息中含违约金、罚息、复利等,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所欠剩余借款本息应当按实际借款、还款予以计算。
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梁瑛的诉讼请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瑛自始至终未向法院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之间也没有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
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梁瑛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其他当事人王晓云、袁微、湖南明俭工贸有限公司、杨利、何向东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准许梁瑛撤回起诉,但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至2019年9月27日才收到该裁定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海岸公司、何学东的上诉请求。
梁瑛辩称,一、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是委托理财关系。
二、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梁瑛威胁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
三、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辩称《确认函》需要金海岸公司财务对账和公司签章才生效不能成立,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辩称《确认函》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需有前置合同才有效不能成立,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金海岸公司欠付梁瑛的款项经过了金海岸公司的盖章确认及何学东的签字确认。
梁瑛2018年9月10日起诉,起诉后双方有过调解,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对相关欠款进行了确认,现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对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否认是没有道理的。
五、关于起诉后的利息,双方在《确认函》中有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何学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7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
沙街道开元路社区特立路某某(金海岸公寓301)。
法定代表人:何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灵,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学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灵,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因与被上诉人梁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2民初10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向梁瑛偿还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借款本息13230359.53元;3、改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以借款本金9789325.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9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瑛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最初为委托理财。
2018年7月3日,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受胁迫与梁瑛签订《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中剩余借款本息金额14134932.97元未经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对账,该剩余借款本息金额与实际计算金额不一致,协议中的“剩余借款本息金额"不应作为本案认定借款本息的依据。
双方在《还款计划协议》中约定年息为20%,故双方此后的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0%计算。
2018年11月20日,何学东受暴力胁迫向梁瑛出具《确认函》,《确认函》中的金额未经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对账,金额中包含的违约金、罚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此前无任何违约金、罚息的约定。
如自始至终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先息后本,截止2018年9月10日,剩余本息总额为
13230359.53元,其中本金为9789325.48元,利息3441034.05元。
《确认函》是何学东在胁迫下签字,其法律效力不应认定,梁瑛主张的借款本息中含违约金、罚息、复利等,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所欠剩余借款本息应当按实际借款、还款予以计算。
二、一审判决第二项超出了梁瑛的诉讼请求,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梁瑛自始至终未向法院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双方之间也没有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本案诉讼程序存在瑕疵。
梁瑛于2019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其他当事人王晓云、袁微、湖南明俭工贸有限公司、杨利、何向东的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裁定书,裁定准许梁瑛撤回起诉,但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至2019年9月27日才收到该裁定书。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金海岸公司、何学东的上诉请求。
梁瑛辩称,一、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是委托理财关系。
二、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梁瑛威胁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签字盖章的证据。
三、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辩称《确认函》需要金海岸公司财务对账和公司签章才生效不能成立,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辩称《确认函》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需有前置合同才有效不能成立,双方重新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四、金海岸公司欠付梁瑛的款项经过了金海岸公司的盖章确认及何学东的签字确认。
梁瑛2018年9月10日起诉,起诉后双方有过调解,双方于2018年11月20日对相关欠款进行了确认,现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对已经确认的事实进行否认是没有道理的。
五、关于起诉后的利息,双方在《确认函》中有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原告诉称梁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连带向梁瑛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14878880.4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10日)和还清欠款本息之日
止的利息;2、判令何学东在金海岸公司认缴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3、判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至2014年,金海岸公司与何学东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梁瑛借款。
梁瑛先后通过自有账户或他人账户分五次向金海岸公司和何学东的账户及指定账户转账11500000元,具体转账情况为:2013年7月24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5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1000000元;2013年9月23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2500000元;2014年9月23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20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梁瑛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借款1000000元。
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在借款后也多次向梁瑛偿还借款本息;具体还款期限及金额为:2013年10月22日还款2000000元;2015年2月9日还款2000000元;2017年9月19日还款500000元;2017年11月6日还款1000000元;2017年11月9日还款2000000元。
二、2018年7月3日,梁瑛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
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有: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共计向梁瑛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金海岸公司、何学东承诺年息20%;截止2018年5月31日,在扣除金海岸公司、何学东已偿还的7500000元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仍欠借款本息14134932.97元;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于2018年8月20日前偿还借款2000000元,于2019年4月30前付清剩余借款本息1255713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
三、2018年11月20日,何学东以个人及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梁瑛出具《确认函》。
该函的主要内容为:1、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31日共计欠付梁瑛金额为14557134.57元,该金额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和。
该金额已经金海岸公司、何学东于2018年7月3日签章及签字确认;2、金海岸
公司、何学东截止2018年9月10日欠付梁瑛金额为14878880.4元的总和。
由此可知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4878880.4元÷360天/年×年利息20%。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梁瑛已按照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的要求发放借款,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现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违反双方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
本案在立案时双方之间尚有部分债权未到期,但在本案的审理期间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到期且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未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和意思表示。
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怠于履行义务,梁瑛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在本案双方已到期债权债务一并处理有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提出的到期的债务只有2000000元以及梁瑛其他的诉求请法院应予以驳回的主张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根据本案所涉的《还款计划协议》、《确认函》实际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借款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截止2018年9月10日,根据双方结算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总和为14878880.4元。
此金额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总额为15281546.66元,其中剩余本金9873333.33元,利息5408213.33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一)。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结算确认的截止2018年9月10日借款本息总和14878880.4元予以认可。
对于此后利息,如按照《确认函》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将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
因此,一审法院确定以剩余借款本金987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后段利息。
何学东及金海岸公司提出系受梁瑛胁迫出具债权凭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向梁瑛偿还截止2018年9月10日借款本息14878880.4元;二、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瑛支付自2018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利
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9873333.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73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73元,由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所欠梁瑛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
经审查,何学东、金海岸公司2013年至2014年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梁瑛借款,梁瑛先后向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支付借款11500000元。
借款后,何学东、金海岸公司多次向梁瑛偿还了部分款项,2018年7月3日,梁瑛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签订《还款计划协议》,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
务进行了结算确认。
《还款计划协议》签订后,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未按照《还款计划
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11月20日,何学东以个人及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
梁瑛出具《确认函》,载明“金海岸公司、何学东截止2018年9月10日欠付梁瑛金额
为14878880.4元,该金额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的总和。
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欠款总额14878880.4元÷360天/年×年利息20%。
"上述《还款计划协议》及《确认函》实际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并将借款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
新出具的债权凭证。
何学东、金海岸公司辩称《还款计划协议》与《确认函》均系受胁
迫所出具,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借款、还款情况及《还款计划协议》、《确认函》中所确认的借款本息金额及有关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规定,确认截止2018年9月10日何学东、金海岸公司欠梁瑛借款本息为14878880.4元,以及2018年9月11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9873333.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何学东、金海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73元,由上诉人何学东、湖南金海岸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祖湖
审判员唐亚飞
审判员王鹏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沁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