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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7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二中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沈某某。

指定辩护人康继牟,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9]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从本市崇明县横沙乡新北村闲逛至惠丰村某号东侧一条南北向小路时,遇到相识女子卢某某后与卢搭话。

此时,被害人刘甲酒后途经此地,与沈某某发生言语冲突及扭打。

其间,沈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刺戳刘甲身体,致刘因胸部被刺戳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8月1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内将准备投案的沈某某抓获。

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举证了上海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书》,证人施某某、卢某某、刘乙、万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

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沈某某是防卫过当,又有自首情节,请求对沈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闲逛至本市崇明县横沙乡惠丰村某号东侧一条南北向小路,与相识女子卢某某搭话。

此时,被害人刘甲酒后途经此地,认为沈某某骂他,上前抓住沈的衣领,与沈发生争吵及扭打。

其间,沈某某取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刺戳刘甲身体,刘因胸部被刺戳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2019年8月16日中午,被告人沈某某至上海横沙林业绿化有限公司,向单位领导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准备去投案时,被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刘乙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上午,刘乙到横沙,碰到老乡张甲、刘甲,三人中午喝了一瓶东北烧酒。

下午,又碰到老乡吴某某和张乙,五人一起去横沙文化中心玩。

傍晚,五人在横沙新民镇喝酒,拿了两瓶双沟大曲。

酒后,张甲、吴某某和张乙三人回去了,刘乙和刘甲一起去刘甲家。

途中,刘甲让刘乙骑电瓶车到横沙菜场东面50米的楼房外,刘甲喊四妹,屋里出来个女的,刘甲介绍那女的是四妹,四妹问刘乙做吗?刘乙说不做。

并催刘甲回去。

刘甲却去了西面有亮光的地方,过了约三分钟,西面五十米处有人喊逮住他,接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跑过来,刘乙抓住他两个手臂,被他挣脱了,他向东跑,后又转向南跑了。

刘乙发现刘甲躺在路上,就报警了。

刘乙的手机号码为139160744。

2、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刘甲被人用刀刺后,刘乙使用号码为139160744的手机报警。

3、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在上海市崇明县横沙乡惠丰村某号东侧50米一条无名水泥机耕路上,水泥路东西走向,水泥路向西是南北走向的水泥路。

两条路形成字形路口。

路口西南是惠丰村某号楼房和楼房北面的平房,路口以西50米是集贸市场。

勘查发现一具男性尸体仰卧在东西向水泥机耕路上,头西脚东,上身赤裸。

尸体周围有明显血迹。

在南北向水泥路西路基西侧20厘米,距离东西向水泥路北路基2米处有一把单刃弹簧刀,刀上有血迹,刀身长18厘米。

另在尸体附近南北向、东西向水泥路上发现5处血迹,在东西向水泥路上发现一枚红金龙烟蒂。

现场提取上述6处地面血迹、单刃弹簧刀一把及红金龙烟蒂一枚等物。

现场提取的单刃弹簧刀经当庭辨认,被告人沈某某确认是其刺戳被害人时使用的。

4、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检验结果表明,上述6处地面血迹、单刃弹簧刀上血迹及红金龙烟蒂一枚,不能排除为死者刘甲所留。

似然比率为401×1017。

5、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刘甲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戳胸部伤及心、肺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其心血乙醇含量为197毫克毫升。

6、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晚9时许,卢某某回暂住的崇明县横沙乡惠丰村某号,看见有个醉鬼从东边的路上转弯过来向北走,北边路上也过来个喝酒蛮多的人,走近身边,卢认出北边来的人是近期与老乡万某某相好的姓沈的本地人。

卢某某便上前搭话,记得姓沈的讲话中带了句神经病,东边来的醉鬼正好走到跟前,即一把抓住姓沈的胸前衣服,责问他为何骂神经病。

姓沈的忙解释,没骂他,卢某某也劝,醉鬼不听,和姓沈的扭打一阵后又追打起来,两人追打到东西向路上,醉鬼猛地跌倒在地,姓沈的向东逃去。

由于天黑,卢某某没看见具体打架的动作,也没看见双方拿没拿东西。

当时,姓沈的穿白色衬衫,醉鬼上身赤裸。

证人卢某某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16日,卢某某从12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沈某某即为与另一男子打架的姓沈的本地男子。

7、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下午4时许,沈某某来万某某暂住的地方吃晚饭,其间,沈某某喝了两包袋装黄酒,约2斤。

当晚8时许,沈某某出去,说是到外面玩。

当晚9时多的时候,沈某某打电话来说,晚上不过来了。

还说,刚才在路上碰到一个酒鬼,两人打了起来,那人起码要休息两个月。

8、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晚,姚某某在暂住的崇明县横沙乡惠丰村某号后出租屋洗脸时,看见一个40多岁的男子由东向西过来,他上身没穿衣服。

另一个50多岁的男子由北向南过来,他穿一件白色衬衫。

两人碰到的时候,相互发生了争吵。

姚某某就去洗澡了。

9、证人田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15日晚9时许,田某看到两人骑电瓶车来到楼前,然后两人说话,意思是找招嫖女,因田某身体不好,就让他们走了。

十几分钟后,田某开门看见其中的一人还在,就问他。

他说,其朋友打架了。

田某跟那人过去,看到有个人倒在水泥地上。

田某就让那人报警,叫救护车。

10、证人施某某证言证实,施某某曾在农业公司下属林业养护社工作,是沈某某的领导。

2019年8月16日中午,施某某在农业公司加班,沈某某打电话说要来找施,施某某让沈到公司办公室来。

不一会儿,横沙派出所民警来电话找沈某某,施某某告诉民警,沈某某马上到公司办公室来。

又过一会儿,沈某某一人到办公室,讲他犯错误了。

施某某问是什么错误,沈某某讲他杀人了。

当时,两人都愣住了。

此时,民警到了,确认了沈某某的身份,将沈带走了。

施某某认为,沈某某说出他杀人的事情,是想让施陪沈去派出所自首。

11、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019年8月15日晚9时许,沈某某酒后走至横沙
惠丰村某号东侧小路,碰到女友万某某的老乡卢某某,两人聊天。

这时,被害人酒后走过这里,认为沈骂他,拉住沈某某的衣领,用拳头打沈。

沈某某即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戳被害人,然后逃离现场。

途中被害人叫人拦截沈某某,但被沈挣脱逃走了。

逃到半路上,沈某某接到万某某的电话,沈告诉万,其被人打了。

当晚,沈某某上身穿白衬衫。

次日中午,沈某某从万某某处了解到被害人死了,感到害怕,就到单位找姓施的领导,告诉施,自己闯了大祸,想让施陪自己去自首。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沈某某的行为有防卫性质。

经查,被告人与被害人因细故发生纠纷时,没有证据证明当时沈某某受到紧迫性的威胁,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某某没有其他避让的余地。

因此,沈某某持刀刺戳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

沈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沈某某可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不足以对被告人沈某某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王峥
人民陪审员杨长林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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