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进与岳永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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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进与岳永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84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亓雪飞
【审理法官】亓雪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永进;岳永起
【当事人】王永进岳永起
【当事人-个人】王永进岳永起
【代理律师/律所】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玉光
【代理律所】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永进
【被告】岳永起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永进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扣押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永进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岳永起主张王永进向其借款25770元,岳永起提供了王永进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25770元借条,王永进对借条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涉案借条是受岳永起胁迫出具,但王永进既没有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要求撤销欠条,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永进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借条只有王永进个人签名,没有以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或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没有加盖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因此,王永进主张双方不存在个人借贷,与借条的记载不符,一审判决王永进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王永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王永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4:27: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王永进向岳永起借款20000元;2017年从春季到秋季,又多次购买岳永起的肥料,2017年11月5日,岳永起与王永进结算,共计肥料款5770元;王永进与岳永起协商,将欠肥料款转为借款,与2016年的借款20000元合为借款25770元,由王永进出具借条,并约定2017年底结清;后王永进未按约定偿还,致岳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岳永起与借款人王永进因借款事实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岳永起要求王永进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王永进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其与岳永起的其他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永起借款2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王永进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永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三、诉讼费由岳永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是章丘区黄河镇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个人之间借贷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7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挖沟断路、扣押上诉人运输车辆要求为其出具借条,并且被上诉人已确认视频中小铲车是岳永起本人的,沟也是被上诉人挖的,这不是胁迫是什么。

况且这2万元,是用于购买烘干机,并非上诉人个人借贷。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2016年7月18日,自愿加入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清楚。

原审法官对该证据主观否定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是法官不专业,还是故意枉法裁判。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合作社的成员。

双方不存在个人借贷。

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借条生成原因,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原审法官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永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章丘区市场监管局加盖公章)。

以证明上诉人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是合作社股东。

证据二、被上诉人收条原件一份。

以证明上诉人个人欠款已经付清。

证据三、被上诉人供给章丘区黄河镇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合作社股东,已发生多次交易行为。

被上诉人计算的5000多元计算错误,应为4054元。

证据四、合作社与岳家村委会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合作社经营情况。

证据五、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

以证明2万元欠款是合作社为生产需要用于购买烘干机,与上诉人个人无关。

证据六、烘干机照片打印件一张。

以证明烘干机现存于合作社枸杞基地。

证据七、章丘区长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以证明2017年11月6日运苗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

岳永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申请表当中的“岳永起"这个签名不是岳永起本人书写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偿还过我2650元。

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是上诉人偿还的个人借款。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和肥料的清单,这是5770元当中的一部分。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证实,证人如果想证明事实需要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王永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王永进与岳永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845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永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光,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永进因与被上诉人岳永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0)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永进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鲁0181民初3084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改判;三、诉讼费由岳永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是章丘区黄河镇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个人之间借贷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2017年11月5日,被上诉人挖沟断路、扣押上诉人运输车辆要求为其出具借条,并且被上诉人已确认视频中小铲车是岳永起本人的,沟也是被上诉人挖的,这不是胁迫是什么。

况且这2万元,是用于购买烘干机,并非上诉人个人借贷。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2016年7月18日,自愿加入合作社,工商登记信息明确、清楚。

原审法官对该证据主观否定在本案中的证明作用,是法官不专业,还是故意枉法裁判。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合作社的成员。

双方不存在个人借贷。

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借条生成原因,陈述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

原审法官未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要求查清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判决。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岳永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岳永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577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王永进向岳永起借款20000元;2017年从春季到秋季,又多次购买岳永起的肥料,2017年11月5日,岳永起与王永进结算,共计肥料款5770元;王永进与岳永起协商,将欠肥料款转为借款,与2016年的借款20000元合为借款25770元,由王永进出具借条,并约定2017年底结清;后王永进未按约定偿还,致岳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出借人岳永起与借款人王永进因借款事实而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

岳永起要求王永进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

王永进的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其与岳永起的其他问题,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永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永起借款25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元,减半收取计222元,由王永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王永进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备案(申请书)复印件(章丘区市场监管局加盖公章)。

以证明上诉人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是合作社股东。

证据二、被上诉人收条原件一份。

以证明上诉人个人欠款已经付清。

证据三、被上诉人供给章丘区黄河镇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货物清单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合作社股东,已发生多次交易行为。

被上诉人计算的5000多元计算错误,应为4054元。

证据四、合作社与岳家村委会委托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

以证明合作社经营情况。

证据五、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四份。

以证明2万元欠款是合作社为生产需要用于购买烘干机,与上诉人个人无关。


据六、烘干机照片打印件一张。

以证明烘干机现存于合作社枸杞基地。

证据七、章丘区长胜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

以证明2017年11月6日运苗车辆被被上诉人扣押。

岳永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申请表当中的“岳永起"这个签名不是岳永起本人书写的。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偿还过我2650元。

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是上诉人偿还的个人借款。

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这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农药和肥料的清单,这是5770元当中的一部分。

对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系。

对证据六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证实,证人如果想证明事实需要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王永进应否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岳永起主张王永进向其借款25770元,岳永起提供了王永进于2017年11月5日出具的25770元借条,王永进对借条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主张涉案借条是受岳永起胁迫出具,但王永进既没有就此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要求撤销欠条,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永进的该主张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借条只有王永进个人签名,没有以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或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代表人的名义出具,没有加盖岳家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印章,也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因此,王永进主张双方不存在个人借贷,与借条的记载不符,一审判决王永进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
定。

综上所述,王永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元,由王永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亓雪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敬星
书记员李宜濂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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