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国玲、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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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国玲、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津01行终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于洪群王桂英李柏翠
【审理法官】于洪群王桂英李柏翠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贾国玲;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贾国玲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贾国玲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王辰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辰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辰
【代理律所】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贾国玲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贾国玲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明维持原判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贾国玲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2019年3月15日拆除其合法房屋违法。

一审法院和本院对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起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沽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分别作出了(2019)津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和(2020)津01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贾国玲在2018年10月11日将其房屋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该拆除行为不影响其对案涉房屋依法可享有的权益。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13:12: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请求确认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沽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2019)津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和(2020)津01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的起诉。

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以下事实:“陈秉俊与李淑华系夫妻关系,均已故。

二人生前育有子女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四人,陈虎系陈桂珊之子。

陈桂珊系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陈虎。

陈秉俊
名下有坐落于××街××号院内私产平房共5间。

1997年8月15日,陈秉俊和李淑华将1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芦温良;同日,将2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李文琪;1999年2月15日,将3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王强;同日,将4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贾国玲。

2018年10月12日,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津禹凡律见字第1009-9号《律师见证书》,陈桂珊、陈虎遵遗嘱,以律师见证形式共同继承陈秉俊名下坐落于××街××号院内5间号一间,陈桂珊继承10%、陈虎继承90%。

《律师见证书》上有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珠、陈桂珊、陈虎签字。

2018年10月11日,陈虎将继承房屋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同日,案外人王强、贾国玲亦将房屋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原告贾国玲已于2018年10月11日将案涉房屋主动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故原告与其所主张的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上交房屋验收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被拆除房屋地基进行证据保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并无实际意义,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贾国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证明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法征收实施单位是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但《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所示征收实施单位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
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开发商参与房屋征收及搬迁活动之规定,《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征收实施单位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合法征收活动实施资格。

被上诉人非法征收,一审法院引用(2019)津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和(2020)津01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

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贾国玲、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
政裁定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津01行终11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健。

委托代理人王辰,天津天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贾国玲因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6行初9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请求确认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沽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一审法院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作出(2019)津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和(2020)津01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的起诉。

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以下事实:“陈秉俊与李淑华系夫妻关系,均已故。

二人生前育有子女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四人,陈虎系陈桂珊之子。

陈桂珊系精神二级残疾,监护人为陈虎。

陈秉俊名下有坐落于××街××号院内私产平房共5间。

1997年8月15日,陈秉俊和李淑华将1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芦温良;同日,将2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李文琪;1999年2月15日,将3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王强;同日,将4间号一间卖给案外人贾国玲。

2018年10月12日,天津禹凡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津禹凡律见字第1009-9号《律师见证书》,陈桂珊、陈虎遵遗嘱,以律师见证形式共同继承陈秉俊名下坐落于××街××号院内5间号一间,陈桂珊继承10%、陈虎继承90%。

《律师见证书》上有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珠、陈桂珊、陈虎签字。

2018年10月11日,陈虎将继承房屋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同日,案外人王强、贾国玲亦将房屋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生效裁判文书已经查明,原告贾国玲已于2018年10月11日将案涉房屋主动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故原告与其所主张的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无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申请对上交房屋验收单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以及对被拆除房屋地基进行证据保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提出的上述申请并无实际意
义,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贾国玲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证明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合法征收实施单位是天津市红保住房建设有限公司,但《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上所示征收实施单位为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开发商参与房屋征收及搬迁活动之规定,《红桥区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住宅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违法,征收实施单位天津市红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具有合法征收活动实施资格。

被上诉人非法征收,一审法院引用(2019)津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和(2020)津01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错误。

上诉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提出上诉。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上诉人贾国玲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2019年3月15日拆除其合法房屋违法。

一审法院和本院对陈桂蓉、陈桂珍、陈桂珊、陈桂珠起诉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西沽街道办事处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分别作出了(2019)津0106行初157号《行政裁定书》和(2020)津01行终360号《行政裁定书》,生效裁定书认定上诉人贾国玲在2018年10月11日将其房屋上交西沽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指挥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主张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其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且该拆除行为不影响其对案涉房屋依法可享有的权益。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
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于洪群
审判员王桂英
审判员李柏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光明
书记员许洁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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