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洪越、张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刘洪越、张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津01民终37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审理法官】罗翔刘翠翠刘东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洪越;张桂敏;孙文静;张寿玲
【当事人】刘洪越张桂敏孙文静张寿玲
【当事人-个人】刘洪越张桂敏孙文静张寿玲
【代理律师/律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红
【代理律所】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洪越
【被告】张桂敏;孙文静;张寿玲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胁迫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虽主张在一审认定的还款之外另还款三万元,但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诉讼费的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结果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洪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洪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04: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敏、孙文静系母女关系。

张寿玲、刘洪越系母子关系。

张桂敏、张寿玲系亲戚关系。

2018年5月2日,张寿玲以刘洪越工程周转为由向张桂敏借款,张桂敏通过其名下的渤海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寿玲名下的账户转款共计70万元。

庭审中,张桂敏表述,借款当日,张寿玲向张桂敏出具《借条》,在张寿玲、刘洪越于2019年5月2日出具新的《借条》时,张寿玲收回2018年5月2日的《借条》。

借款发生后,张寿玲偿还张桂敏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及2018年5月2日至
2019年5月2日的利息14万元,共计78万元。

2019年5月2日。

张寿玲向张桂敏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5月2日,张寿玲向张桂敏、孙文静母女二人借款7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一年利息14万元,从银行转账。

2019年到期还了4万元现金,还剩66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因女儿买房急需用款,限二个月之内还款30万元,剩余款项半年内还清。

张寿玲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刘洪越在担保人处签字。

经庭审询问,各方均认可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保证责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有张寿玲签名的《借条》证明原告张桂敏、孙文静与张寿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桂敏、孙文静与张寿玲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张桂敏、孙文静与张寿玲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张寿玲未按约还款,故张桂敏、孙文静主张张寿玲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4万元共计7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洪越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刘洪越为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息共计78万元提供了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均认可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刘洪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张桂敏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刘洪越应当对借款本息7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洪越抗辩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受到张桂敏、孙文静及其家庭的胁迫,张桂敏、孙文静不予认可,刘洪越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后,张桂敏、孙文静自愿撤回主张张寿玲、刘洪越支付逾期利
息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寿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敏、孙文静借款本金64万元及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14万元,共计78万元;二、刘洪越对上述借款本息7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桂敏、孙文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部由张寿玲、刘洪越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洪越上诉请求: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本息75万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核实,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还支付过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故应予在本息欠款中扣除,剩余75万元。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一审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洪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洪越、张桂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民终37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静。

原审被告:张寿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天津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洪越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敏、孙文静及原审被告张寿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洪越上诉请求:1.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2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本息75万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经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核实,在借款到期后上诉人还支付过被上诉人还款3万元,故应予在本息欠款中扣除,剩余75万元。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担保责任不包括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等维权费用,一审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支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桂敏、孙文静辩称,上诉人未支付过3万元。

张寿玲述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告诉称张桂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8万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桂敏、孙文静系母女关系。

张寿玲、刘洪越系母子关系。

张桂敏、张寿玲系亲戚关系。

2018年5月2日,张寿玲以刘洪越工程周转为由向张桂敏借款,张桂敏通过其名下的渤海银行、农业银行账户向张寿玲名下的账户转款共计70万元。

庭审中,张桂敏表述,借款当日,张寿玲向张桂敏出具《借条》,在张寿玲、刘洪越于2019年5月2日出具新的《借条》时,张寿玲收回2018年5月2日的《借条》。

借款发生后,张寿玲偿还张桂敏借款本金共计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4万元及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14万元,共计78万元。

2019年5月2日。

张寿玲向张桂敏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5月2日,张寿玲向张桂敏、孙文静
母女二人借款7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一年利息14万元,从银行转账。

2019年到期还了4万元现金,还剩66万元借款,利息14万元,因女儿买房急需用款,限二个月之内还款30万元,剩余款项半年内还清。

张寿玲在《借条》尾部借款人处签字,刘洪越在担保人处签字。

经庭审询问,各方均认可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及保证责任方式。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

本案中,有张寿玲签名的《借条》证明原告张桂敏、孙文静与张寿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意,且款项已实际交付,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桂敏、孙文静与张寿玲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张桂敏、孙文静与张寿玲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张寿玲未按约还款,故张桂敏、孙文静主张张寿玲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利息14万元共计7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洪越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刘洪越为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的借款本息共计78万元提供了担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均认可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刘洪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

各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张桂敏于2019年8月27日提起诉讼,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刘洪越应当对借款本息78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洪越抗辩在2019年5月2日的《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字,系受到张桂敏、孙文静及其家庭的胁迫,张桂敏、孙文静不予认可,刘洪越未举证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
信。

庭审后,张桂敏、孙文静自愿撤回主张张寿玲、刘洪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自愿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寿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敏、孙文静借款本金64万元及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2日的利息14万元,共计78万元;二、刘洪越对上述借款本息78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张桂敏、孙文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全部由张寿玲、刘洪越承担。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虽主张在一审认定的还款之外另还款三万元,但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

另,诉讼费的负担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结果进行的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洪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刘洪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罗翔
审判员刘翠翠
审判员刘东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驰
书记员钱卓伦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