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的新变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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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新变化(一)
《侵权责任法》终获通过,这对于每一个民法学人来说,都是一件令人兴奋和鼓舞的事,它意味着我国的法治进程又向前迈进了一步。
与之前的《民法通则》和几个侵权法方面的司法解释相比,这部法律在一些制度方面有一些新的变化。
现举其要予以说明。
一、关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
法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方面意味着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只限于民事权益,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其不仅仅包括民事权利,同时也包括那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同时,该条还列举了民事权益的范围,值得关注的是其将“监护权”、“婚姻自主权”、“股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竞合的处理
1、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2、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4条)
三、关于损害赔偿
1、对于侵害生命权,废除了之前司法解释中区别城乡居
民的二元赔偿标准,确立了同命同价的赔偿规则。
该法第17
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即在侵害他人人身
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22条)
3、明确了因人身权益遭受损害而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
即按照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按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20条)
4、明确了受害人死亡情形下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
即被
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18条)
5、明确损害赔偿金以一次性支付为原则。
损害发生后,
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
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25条)
四、关于行为人无意识情形下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
去控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区分两种情形:一般情形下承担过错责任。
即行为人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的,
对受害人适应补偿。
但如果是因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3条)
五、关于一些特殊主体责任的认定
1、劳务派遣情形下劳动者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认定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4条)
2、网络侵权情形下网络服务商的责任认定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商在三种情形下承担责任:(1)网络服务商利用
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2)网络服务商未依受害人的要
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扩大,对扩大的损害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服务提
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36条)
3、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认定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法》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两类受害人分别规定了幼儿园、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
构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第38条)。
实际上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这实际是采取了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第39条)
但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
4、经营者或组织者违反安保义务的责任认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3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