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的认定分歧与正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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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的认定分歧与正确定性
作者:郭晚榆
来源:《西部学刊》2024年第01期
摘要:以偷换二维码取财案为例,梳理出实务界与理论界关于该案的定性主要存在着诈骗说与盗窃说的分歧,具体争议焦点体现在被害人、行为对象、实行行为等的认定上。
从犯罪行为直接侵害财产的角度认定被害人为顾客,在批判规范占有的基础上认定行为对象是顾客占有的钱款,偷换二维码的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顾客的支付行为是客观阶层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利用了顾客的支付行为,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关键词:偷换二维码;诈骗说;盗窃说;定性
中图分类号:D924.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4)01-0066-04
The Identification Distinction and Positive Certainty of
the Case of Stealing and Changing Two-Dimensional Code to Obtain Money
Guo Wanyu
(School of Law, Heilongjiang University, Harbin 150080)
Abstract: Taking the case of stealing and changing two-dimensional code as an example, 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there are differences between practice and theory on the nature of the case between the crime of fraud and the crime of theft, the specific dispute focuses on the identification of the victim, the object of the act, the act of implementation.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at the property is 77directly infringed by the criminal act, the victim is determined to be the customer, on the basis of criticizing the normative possession, it is determined that the object of the act is the money in the possession of the customer, the act of stealing the two-dimensional code is a criminal preparatory act,the customer’s payment behavior is the act of implementation of the objective class,and the perpetrator uses the customer’s payment behavior to establish the crime of theft (indirect offender).
Keywords: stealing and changing two-dimensional code; fraud theory; theft theory; criminal determination
近些年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国内逐渐兴起了一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即二维码支付,其主要是利用一张载有相关交易信息的二维码图片进行交易,具体操作程序为交易者扫描交易对象的二维码图片并输入相应数额的交易款项,该交易款项到达交易对方的账户时,即视为交易完成。
相较于传统的现金支付方式而言,这种新型的支付方式具有快速、便捷的特点,一经推广便受到商家和消费消费者的认可。
二维码支付方式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种新型犯罪模式——偷换二维码侵财型犯罪。
这类案件的基本情形可概括为:商户张贴自己的二维码于店铺内,商户与顾客之外的第三人更换二维码,此后顾客与商户交易扫描该二维码付款,钱款到达第三人的账户中,且涉案金额达到值得刑法处罚的程度。
该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财产犯罪,第三人获取的是动态过程中(债务给付过程中)的财物[1]。
此类案件最早可以追溯至福建省石狮市的一则案例:邹某于2017年2月至3月间,将自己的收款二维码覆盖于多位商家的收款二维码上,非法获利6 983.03元[2]。
一、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的认定分歧
此类案件自出现以来就引起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关注,司法实务中既有认定为盗窃罪的情形,又有定性为诈骗罪的情况;理论界关于该类案件的定性争议更为激烈,既有主张传统的诈骗罪、盗窃罪的观点,也有主张定性为三角诈骗(传统、新型)、侵占罪的观点,定性的分歧主要存在于诈骗罪与盗窃罪之间。
(一)偷换二维码取财案司法认定的错位
邹某一案,法院不认可检察院所主张的诈骗罪而认定为盗窃罪,理由如下[2]。
第一,商家的二维码等同于收款箱,二维码被更换类似于收款箱被替换,该行为是实行行为,且符合盗窃罪秘密性的客观特征。
第二,商家履行完交付商品的义务后,基于买卖合同便享有向顾客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权。
第三,邹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
行为人秘密换掉二维码,商家却并未意识到,即商家没有处分财物的意识;顾客按照商家的指引付款,顾客没有受到欺诈,同时顾客没有损失,也不是被害人。
根据该判决,商家是本案的被害人,行为对象是商家所占有的钱款,更换收款码的行为使商家面临着损失钱款的现实危险,邹某的行为应当被评价为盗窃罪。
该法院判决虽然将此案定性为盗窃罪,但对被害人及实行行为的认定有误,其判决中所主张的商家二维码等同于收款箱这一观点值得商榷,此外,该判决对此案不构成诈骗罪的论证不够充分。
李文杰一案2018年2月至10月间,李文杰多次到宁德伯豪酒店、宁德万达速八酒店、福州天福网吧等地,在上述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覆盖其本人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扫码支付的钱款共计7 792.49元。
,检察院定性为盗窃罪,而法院认定为诈骗罪。
之后检察院进行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害人为商家。
商家基于买卖合同占有顾客支付的款项,而该款项被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获得。
第二,被告人获得钱款并非通过欺骗手段。
不知情的商家指示顾客付款,顾客没有错误认识,商家没有向行为人处分钱款的意思,李文杰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李文杰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
事实(偷换二维码),欺骗了商家与顾客,使二者皆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做出了相应的处分行为,且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检察院仅以秘密性论证该案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够充分,但其认为该案中被害人不存在处分意识的观点值得肯定。
中级法院裁定本案存在诈骗罪的完整因果链条,但从实质过程来看,被害人未认识到行为人的存在,便不存在向其处分财物的意识,诈骗罪的因果链条无法成立,并且认为行为人构成双向诈骗的观点亦有待深入探讨。
(二)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理论逻辑的分殊
理论界主张诈骗说与盗窃说的观点中又存在普通诈骗说(顾客被骗说或者商家被骗说)、双向诈骗说、三角诈骗说、盗窃商家货款说、盗窃商家债权说等不同的主张。
1.诈骗说的逻辑进路
顾客被骗说主张顾客因为偷换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钱款的行为[3];商家被骗说认为商家没有认识到二维码已被行为人替换,而让顾客付款[4];双向诈骗说认为商家与顾客均遭受了欺诈;也有学者认为该案应当构成传统三角诈骗[5]。
针对该观点,张明楷[6]提出了新型三角诈骗,在受骗人(顾客)即处分人对受害人(商家)负有支付对价义务的前提下,受骗人(顾客)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受害人(商家)遭受损失。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行为人骗取了商家的债权[7]。
此类案件中,虽然商家与顾客都陷入了错误认识,但商家只有提供商品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获得了顾客的钱款,但顾客没有处分意识,也没有相应的处分行为,该案难以认定为诈骗罪[8]。
行为人只侵犯了一个财产法益,双向诈骗说难以成立;商家自始不存在占有钱款的情形,传统三角诈骗说主张顾客具有处分商家钱款的权限的观点值得商榷;张明楷所提出的新型三角诈骗类似于民法的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存在三方结构,被骗人须得认识到表见代理人的存在,偷换二维码案中的顾客无法认识到行为人二维码的存在,因此顾客不存在向行为人进行处分的意识,新型三角诈骗的主张亦值得商榷。
2.盗窃说的逻辑进路
董玉庭、杜文辉根据货款所有权风险转移理论判定商家对货款成立观念占有,行为人破坏了该占有状态,成立盗窃罪[1]。
柏浪涛[8]则认为行为人盗窃的是商家对顾客的债权。
陈文昊[9]对“新型三角诈骗”的观点进行了辩驳,认为行为人利用了顾客的支付行为,获得了商家观念占有的錢款,该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间接正犯)。
刘赫[10]在三角诈骗说和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基础上提出了三角盗窃的观点。
针对商家对货款的观念占有问题,以上学者主要从民事交易观念判定,顾客只要实施了扫码支付行为,顾客的支付义务便履行完毕,顾客的钱款就属于商家占有。
但在民事买卖交易中,交易双方只有以对方认可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并使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才算实际履行完毕。
具体到本案中,顾客按照商家指示扫码付款并且款项到达商家的账户中,商家的交易目的实现,顾客实际履行完毕。
由此,商家的债权并未
得到实现,也无法被行为人窃得,商家无法成立对顾客支付钱款的观念占有。
如前所述,三角盗窃同三角诈骗一样难以成立。
二、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的正确定性
从形式上来看,偷换二维码案既有“欺骗性”的一面,又有“秘密性”的一面,因而存在诈骗罪与盗窃罪两种观点分歧。
通过上文对实务界与理论界诈骗说、盗窃说等观点的梳理发现,诈骗说因顾客与商家均不存在处分行为而难以成立,回归到案件事实本身,从目前存在的争议焦点——被害人、占有、实行行为这几方面入手进行细致的分析,可以得出该案的正确定性为盗窃罪(间接正犯)。
(一)顾客为被害人
本案的被害人主要锁定在顾客与商家之间(有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但钱款从顾客流向行为人的过程中,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并未受到实质的影响)。
王华伟[11]、孙运梁[12]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主张民法上的被侵权人(商家)即是刑法上的被害人。
主张被害人为顾客的观点里,有分别从民刑事角度认定的[3],也有从商家与顾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角度认定的[13]。
还有观点认为商家与顾客均为被害人[14]。
如刘宪权所主张的,本案应就民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分析[3]。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商家基于与顾客订立的买卖合同向其交付商品却没有收到对价,顾客属于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商家对顾客的债权仍然存在,商家可请求顾客再次支付。
其次,从刑事法律关系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指向的是顾客账户内的钱款,行为人更换收款码进而导致顾客遭受财产损失,这一因果链条成立,因此,顾客是该案中的被害人。
主张顾客没有损失的,主要是混淆了民刑事法律关系,认为顾客支付了对价并拿到了商品,即顾客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然而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顾客的支付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
(二)行为对象为顾客占有的钱款
行为对象的认定主要存在“商家占有钱款说”[15]及商家对顾客的债权说[8]。
首先,本案的犯罪对象为钱款,不是财产性利益。
如前所述,顾客的支付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因而商家对顾客享有的货款请求权并未消灭,也无法被窃取。
其次,行为对象是顾客占有的钱款。
董玉庭、杜文辉[1]运用民商法领域中的财物所有权的风险转移理论判定商家成立对货款的观念占有,王华伟则从民事交易观念认定商家观念占有顾客支付的钱款[11]。
不论是基于所有权风险转移理论还是民事交易观念认定商家成立对钱款的观念占有,其论证的基础主要在于顾客履行义务完毕然而在偷换二维码案中,顾客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这个事实基础无法成立。
在刑法领域,刑法的占有更多强调的是对事实占有方面的保护,然后在此基础上有限制地承认对观念占有的保护。
即便是在民法领域,民法对观念占有的保护也是有所限制的,观念占有的成立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如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中,甲将自己的车借给乙,乙对车成立直
接占有,甲对车成立间接占有,同时,甲对车也成立观念占有,但前提是甲本身就对车拥有所有权。
偷换二维码案中的商家自始不成立对钱款的占有,也就谈不上对钱款的观念占有。
李文杰一案2018年2月至10月间,李文杰多次到宁德伯豪酒店、宁德万达速八酒店、福州天福网吧等地,在上述商家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上覆盖其本人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获取顾客扫码支付的钱款共计7 792.49元。
,检察院定性为盗窃罪,而法院认定为诈骗罪。
之后检察院进行抗诉,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被害人为商家。
商家基于买卖合同占有顾客支付的款项,而该款项被行为人通过偷换二维码获得。
第二,被告人获得钱款并非通过欺骗手段。
不知情的商家指示顾客付款,顾客没有错误认识,商家没有向行为人处分钱款的意思,李文杰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中级法院审查后认为,李文杰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偷换二维码),欺骗了商家与顾客,使二者皆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做出了相应的处分行为,且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
检察院仅以秘密性论证该案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够充分,但其认为该案中被害人不存在处分意识的观点值得肯定。
中级法院裁定本案存在诈骗罪的完整因果链条,但从实质过程来看,被害人未认识到行为人的存在,便不存在向其处分财物的意识,诈骗罪的因果链条无法成立,并且认为行为人构成双向诈骗的观点亦有待深入探讨。
(二)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理论逻辑的分殊
理论界主张诈骗说与盗窃说的观点中又存在普通诈骗说(顾客被骗说或者商家被骗说)、双向诈骗说、三角诈骗说、盗窃商家货款说、盗窃商家债权说等不同的主张。
1.诈骗说的逻辑进路
顾客被骗说主张顾客因为偷换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钱款的行为[3];商家被骗说认为商家没有认识到二维码已被行为人替换,而让顾客付款[4];双向诈骗说认为商家与顾客均遭受了欺诈;也有学者认为该案应当构成传统三角诈骗[5]。
针对该观点,张明楷[6]提出了新型三角诈骗,在受骗人(顾客)即处分人对受害人(商家)负有支付对价义务的前提下,受骗人(顾客)处分自己的财产导致受害人(商家)遭受损失。
此外,还有学者主张行为人骗取了商家的债权[7]。
此类案件中,虽然商家与顾客都陷入了错误认识,但商家只有提供商品的行为;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获得了顾客的钱款,但顾客没有处分意识,也没有相应的处分行为,该案难以认定为诈骗罪[8]。
行为人只侵犯了一个财产法益,双向诈骗说难以成立;商家自始不存在占有钱款的情形,传统三角诈骗说主张顾客具有处分商家钱款的权限的观点值得商榷;张明楷所提出的新型三角诈骗类似于民法的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存在三方结构,被骗人须得认识到表见代理人的存在,偷换二维码案中的顾客无法认识到行为人二维码的存在,因此顾客不存在向行为人进行处分的意识,新型三角诈骗的主张亦值得商榷。
2.盗窃说的逻辑进路
董玉庭、杜文辉根据货款所有权风险转移理论判定商家对货款成立观念占有,行为人破坏了该占有状态,成立盗窃罪[1]。
柏浪涛[8]则认为行为人盗窃的是商家对顾客的债权。
陈文昊[9]对“新型三角诈骗”的观点进行了辩驳,认为行为人利用了顾客的支付行为,获得了商家观念占有的钱款,该案应当定性为盗窃罪(间接正犯)。
刘赫[10]在三角诈骗说和盗窃罪(间接正犯)的基础上提出了三角盗窃的观点。
针对商家对货款的观念占有问题,以上学者主要从民事交易观念判定,顾客只要实施了扫码支付行为,顾客的支付义务便履行完毕,顾客的钱款就属于商家占有。
但在民事买卖交易中,交易双方只有以对方认可的方式履行交付义务并使双方的交易目的实现,才算实际履行完毕。
具体到本案中,顾客按照商家指示扫码付款并且款项到达商家的账户中,商家的交易目的实现,顾客实际履行完毕。
由此,商家的债权并未得到实现,也无法被行为人窃得,商家无法成立对顾客支付钱款的观念占有。
如前所述,三角盗窃同三角诈骗一样难以成立。
二、偷换二维码取财案的正确定性
从形式上来看,偷换二维码案既有“欺骗性”的一面,又有“秘密性”的一面,因而存在诈骗罪与盗窃罪两种观点分歧。
通过上文对实务界与理论界诈骗说、盗窃说等观点的梳理发现,诈骗说因顾客与商家均不存在处分行为而难以成立,回归到案件事实本身,从目前存在的争议焦点——被害人、占有、实行行为这几方面入手进行细致的分析,可以得出该案的正确定性为盗窃罪(间接正犯)。
(一)顾客为被害人
本案的被害人主要锁定在顾客与商家之间(有观点认为,本案的被害人是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但钱款从顾客流向行为人的过程中,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债权并未受到实质的影响)。
王华伟[11]、孙运梁[12]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主张民法上的被侵权人(商家)即是刑法上的被害人。
主张被害人为顾客的观点里,有分别从民刑事角度认定的[3],也有从商家与顾客的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的角度认定的[13]。
还有观点认为商家与顾客均为被害人[14]。
如刘宪权所主张的,本案应就民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分析[3]。
首先,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看,商家基于与顾客订立的买卖合同向其交付商品却没有收到对价,顾客属于未实际履行支付义务,商家对顾客的债权仍然存在,商家可请求顾客再次支付。
其次,从刑事法律关系来看,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指向的是顾客账户内的钱款,行为人更换收款码进而导致顾客遭受财产损失,这一因果链条成立,因此,顾客是该案中的被害人。
主张顾客没有损失的,主要是混淆了民刑事法律关系,认为顾客支付了对价并拿到了商品,即顾客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然而从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顾客的支付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
(二)行为对象为顾客占有的钱款
行为对象的认定主要存在“商家占有钱款说”[15]及商家对顾客的债权说[8]。
首先,本案的犯罪對象为钱款,不是财产性利益。
如前所述,顾客的支付义务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因
而商家对顾客享有的货款请求权并未消灭,也无法被窃取。
其次,行为对象是顾客占有的钱款。
董玉庭、杜文辉[1]运用民商法领域中的财物所有权的风险转移理论判定商家成立对货款的观念占有,王华伟则从民事交易观念认定商家观念占有顾客支付的钱款[11]。
不论是基于所有权风险转移理论还是民事交易观念认定商家成立对钱款的观念占有,其论证的基础主要在于顾客履行义务完毕然而在偷换二维码案中,顾客的支付义务履行完毕这个事实基础无法成立。
在刑法领域,刑法的占有更多强调的是对事实占有方面的保护,然后在此基础上有限制地承认对观念占有的保护。
即便是在民法领域,民法对观念占有的保护也是有所限制的,观念占有的成立存在一定的前提条件,如在间接占有的情形中,甲将自己的车借给乙,乙对车成立直接占有,甲对车成立间接占有,同时,甲对车也成立观念占有,但前提是甲本身就对车拥有所有权。
偷换二维码案中的商家自始不成立对钱款的占有,也就谈不上对钱款的观念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