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朱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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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朱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100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晓阳祖辉舒宁
【审理法官】朱晓阳祖辉舒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凯;朱水泉
【当事人】张凯朱水泉
【当事人-个人】张凯朱水泉
【代理律师/律所】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陈俊杰、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陈俊杰、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怡、陈省安陈俊杰、蓝吴飞
【代理律所】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凯
【被告】朱水泉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水通过虚增债务等非法手段实套路贷犯罪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并无证据证明朱水泉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使张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证明力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拍卖变卖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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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朱水泉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使张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订立后,朱水泉已按约定向张凯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水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张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朱水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张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凯主张本案借贷行为系案外人卓家公司、潘又辰等人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一环、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2元(已预交11118元),由张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0:20: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张凯以经营为由,以其名下位于杭
州市余杭区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朱水泉借款700000元,为此双方在杭州市余杭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每月利息为11900元,于每月6日前支付。
合同同时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15天时,朱水泉可提前终止合同,利息逾期之日视为本金到期之日,并自该日起,张凯应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朱水泉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张凯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应按未偿还本金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朱水泉支付违约金。
合同还约定张凯应承担朱水泉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等;在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
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杭州市上城区。
同日,张凯向朱水泉出具7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朱水泉的汇款7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朱水泉与张凯办理了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朱水泉将700000元汇入张凯的账户,朱水泉于2018年6月6日收到了张凯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1900元。
因张凯其后未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朱水泉和张凯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凯在借款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
张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朱水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张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
朱水泉自认张凯于借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1900元,因此,该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张凯应另行支付给朱水泉一个月利息,张凯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7日起算。
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7%,但是朱水泉仅主张按1.5%计息,是其权利的自主处分,该院予以认可;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朱水泉主动降低违约金,该院依法亦予以许可。
由于张凯违约,朱水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该院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朱水泉和张凯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朱水泉依法有权对该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水泉借款本金688100元;二、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水泉借款利息20643元(以借款本金688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其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水泉违约金3440.5元(以借款本金688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标准,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其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水泉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朱水泉有权对张凯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朱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朱水泉负担118元,张凯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凯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组,欲共同证明朱水泉等人通过虚增债务,恶意磊高借款金额等非法手段,对张凯事实套路贷犯罪行为。
经质证,朱水泉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对象以及关联性有异议。
除2018年6月6日款项往来同本案有关外,其他款项往来同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张凯的待证事实。
如果本案涉嫌犯罪,张凯可以去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而不是在民事案件中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套路贷。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水通过虚增债务等非法手段实套路贷犯罪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水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水泉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2016年11月张凯经人介绍结识潘又辰,潘又辰对张凯实施套路贷和敲诈勒索,并对张凯名下东港花苑房产进行抵押,到2017年12月张凯的债务已虚高达到100余万元。
此时,潘又辰以房产可抵押更高金额为由,将张凯介绍至杭州卓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家公司),要求张凯将
房产重新抵押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
结果张凯再次陷入圈套,张凯发现卓家公司就新的抵押借款收取各种高额费用,一旦提出异议就被殴打,张凯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和网银全部被卓家公司搜走和控制,卓家公司的第一笔放款就被卓家公司和潘又辰各种盘剥,张凯到手所剩无几。
面对每个月的高额利息,张凯根本无力支付,卓家公司又要求按照他们的指令不断更换出资人,扩大抵押金额以新还旧,每一次变更抵押卓家公司都需要收取20多万元的费用(服务费、保证金、合同费、上门费、咨询费等等),全程卓家公司都会派人押着张凯办手续,张凯只能输入数字密码,其他均不知晓,直到2018年6月债务的雪球竟然滚到了300万元。
因无法承受卓家公司的威逼和恐吓,张凯只得逃亡外地避难。
2018年8月,朱水泉到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张凯,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731800元,并查封张凯东港花苑的房产。
因无法联络到张凯,一审法院就案件予以缺席审判。
随着全国扫黑除恶活动的全面铺开,张凯在外了解到潘又辰和卓家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才敢于2019年9月回到杭州,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一、本案所涉借款系整个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一环,朱水泉向法庭隐瞒了案件事实。
作为九零后的张凯,刚刚踏入社会从底层干起,名下152.76m的房产系父母出资购买。
潘又辰和卓家公司正是看中张凯毫无社会经验和拥有房产这一特点,通过收取高额利息和名目繁多的“费用"及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张凯不断抵押以新还旧,造成债务金额急速增长,最终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占有张凯的房产,这一操作手法俗称为“养猪"、“杀猪"。
结合法院审理实践中套路贷的犯罪手法,本案的操作手法完全如出一辙。
因此,案涉的借款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操作手法,该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显然朱水泉向法庭隐瞒了这一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理。
因张凯下落不明,张凯家属无法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也无法取得和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对于借款的合意、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等基础事实,一审判决未能予以全面查明,对案件所在的诸多疑点也未做出合理解释,需通过审理进一步查明。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予以全面查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凯的上诉请求。
张凯、朱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100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怡、陈省安,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水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杰、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朱水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
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水泉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朱水泉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2016年11月张凯经人介绍结识潘又辰,潘又辰对张凯实施套路贷和敲诈勒索,并对张凯名下东港花苑房产进行抵押,到2017年12月张凯的债务已虚高达到100余万元。
此时,潘又辰以房产可抵押更高金额为由,将张凯介绍至杭州卓家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家公司),要求张凯将房产重新抵押用于归还之前的欠款。
结果张凯再次陷入圈套,张凯发现卓家公司就新的抵押借款收取各种高额费用,一旦提出异议就被殴打,张凯的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和网银全部被卓家公司搜走和控制,卓家公司的第一笔放款就被卓家公司和潘又辰各种盘剥,张凯到手所剩无几。
面对每个月的高额利息,张凯根本无力
支付,卓家公司又要求按照他们的指令不断更换出资人,扩大抵押金额以新还旧,每一次变更抵押卓家公司都需要收取20多万元的费用(服务费、保证金、合同费、上门费、咨询费等等),全程卓家公司都会派人押着张凯办手续,张凯只能输入数字密码,其他均不知晓,直到2018年6月债务的雪球竟然滚到了300万元。
因无法承受卓家公司的威逼和恐吓,张凯只得逃亡外地避难。
2018年8月,朱水泉到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了张凯,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731800元,并查封张凯东港花苑的房产。
因无法联络到张凯,一审法院就案件予以缺席审判。
随着全国扫黑除恶活动的全面铺开,张凯在外了解到潘又辰和卓家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才敢于2019年9月回到杭州,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
一、本案所涉借款系整个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一环,朱水泉向法庭隐瞒了案件事实。
作为九零后的张凯,刚刚踏入社会从底层干起,名下152.76m的房产系父母出资购买。
潘又辰和卓家公司正是看中张凯毫无社会经验和拥有房产这一特点,通过收取高额利息和名目繁多的“费用"及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张凯不断抵押以新还旧,造成债务金额急速增长,最终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占有张凯的房产,这一操作手法俗称为“养猪"、“杀猪"。
结合法院审理实践中套路贷的犯罪手法,本案的操作手法完全如出一辙。
因此,案涉的借款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而是实施套路贷犯罪的操作手法,该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显然朱水泉向法庭隐瞒了这一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理。
因张凯下落不明,张凯家属无法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也无法取得和提交相关反驳证据。
对于借款的合意、合同的签订、款项的支付等基础事实,一审判决未能予以全面查明,对案件所在的诸多疑点也未做出合理解释,需通过审理进一步查明。
综上所述,案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判决未对案件事实予以全面查明,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张凯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朱水泉辩称,张凯和朱水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
在借贷的协商、合同签订等、款项交付过程当中,并没有张凯提到的被殴打、威胁
等情形,相反是张凯主动提出需要资金,所以向朱水泉进行借款,款项也实际交付,约
定的违约责任和借款利息并未超过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朱水泉陈述事实理由,朱水泉
不予认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原告诉称朱水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凯归还朱水泉借款本金700000元;2.张凯向朱水泉支付借款利息12600元(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
按月利率1.5%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的利息另计);3.张凯向朱水泉支付违约金4200元(以本金700000元为基数,自2018
年7月6日起按月利率0.5%标准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2018年8月10日起至实
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计);4.张凯承担朱水泉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
元;5.朱水泉对张凯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
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凯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张凯以经营为由,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房屋作抵押担保,向朱水泉借款700000元,为此双方在杭州市余杭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12月5日止,按月付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每月利息为11900元,于每月6日前支付。
合同同时约定,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15天时,朱水泉可提前终止合同,利息逾期之日视为本金到期之日,并自该日起,张凯应按
每日千分之一向朱水泉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张凯未按时
偿还借款本金,除应支付逾期利息外,应按未偿还本金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朱水泉
支付违约金。
合同还约定张凯应承担朱水泉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担保费、诉讼费
等;在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
合同载明
的签订地为杭州市上城区。
同日,张凯向朱水泉出具700000元“借款借据"一份,确认
收到朱水泉的汇款700000元。
合同签订后,朱水泉与张凯办理了杭州市余杭区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朱水泉将700000元汇入张凯的账户,朱水泉于2018年6月6日收到了张凯支付的一个月利息11900元。
因张凯其后未支付过款项。
另查明,朱水泉因本案诉讼,向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朱水泉和张凯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张凯在借款后,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
张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朱水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张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相应的违约金。
朱水泉自认张凯于借款当日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1900元,因此,该支付的款项应折抵本金,张凯应另行支付给朱水泉一个月利息,张凯逾期支付的利息应自2018年7月7日起算。
虽然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7%,但是朱水泉仅主张按1.5%计息,是其权利的自主处分,该院予以认可;由于合同约定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朱水泉主动降低违约金,该院依法亦予以许可。
由于张凯违约,朱水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其主张因催讨而产生的律师费,该院依法应予支持。
由于朱水泉和张凯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朱水泉依法有权对该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张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水泉借款本金688100元;二、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水泉借款利息20643元(以借款本金688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自2018年6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其后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张凯于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水泉违约金3440.5元(以借款本金688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标准,自2018年7月7日计算至2018年8月6日),其后的违约金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该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四、张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水泉律师代理费15000元;五、朱水泉有权对张凯名下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朱水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8元,由朱水泉负担118元,张凯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凯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一份和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组,欲共同证明朱水泉等人通过虚增债务,恶意磊高借款金额等非法手段,对张凯事实套路贷犯罪行为。
经质证,朱水泉认为: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对象以及关联性有异议。
除2018年6月6日款项往来同本案有关外,其他款项往来同本案无关,也无法证明张凯的待证事实。
如果本案涉嫌犯罪,张凯可以去报案由公安机关查明,而不是在民事案件中以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套路贷。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朱水通过虚增债务等非法手段实套路贷犯罪行为,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朱水泉以欺诈或胁迫的手段使张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合同订立后,朱水泉已按约定向张凯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朱水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
张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朱水泉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并请求张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张凯主张本案借贷行为系案外人卓家公司、潘又辰等人套路贷犯罪行为中的一环、本案借贷行为涉嫌刑事犯
罪,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张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2元(已预交11118元),由张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朱晓阳
审判员祖辉
审判员舒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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