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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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所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经审查核实认为无疑义的,对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并依法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规定的义务时,债权人即可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明活动。
根据2000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有:A.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B.赊欠合同的债权文书上;C.各种借据、欠单;D.还款(物)协议;E.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F.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在这三个条件之中,第三个条件最容易为人们所忽视,但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忽略了它,就根本违背了公证的本质。
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特征
第一,债权内容的限定性。
通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只限于给付一定货币、物品、或有价证券,其他内容的债权文书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二,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性。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不经过诉讼程序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要求债权文书规定的给付物种类、数量与给付时间、地点要具体明确且没有疑义。
第三,当事人选择公证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自愿性。
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明示的。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意味着该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产生纠纷,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依法行使诉权,请求司法机关解决。
而如果债务人明确表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势利的承诺,就意味着债务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和诉权,该争议可不通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
四、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效力
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
这种强制执行的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一项特殊职能,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有力贯彻。
在这种法律效力的运用模式下,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公证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就可凭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可以说,对于当事人来说,强制执行公证是一种经济有效的法律保障方式,它既可以弥补还款协议以及其他债权文书存在可能无法实现的缺陷,又可以满足当事人不经济诉讼程序即可简易、便捷实现债权利益的愿望。
强制执行公证的核心特征就是它的非诉讼性。
这种非诉讼性有两层含义:一层含义是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并达成了一致意见,公证机构才有依法介入的可能,否则没有管辖的权力,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彼此间的争端。
另一层含义是强制执行公证有效办理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自愿放弃行使诉权。
它是国家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法人和其他主体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当权利的一种重要权能,即每个主体都可
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司法机关确认其权利存在与否,并秉公处理争端。
这项法定权利,任何团体和个人都不能予以剥夺。
但诉权的本质特征是一项权利,因此具有行使的任意性,即诉权的行使由本人的意志决定的,是否行使并不是一种义务。
当事人如果自愿选择通过公证机构赋予其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就意味着按照法定形式自愿放弃诉权,不管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必须对自己的理性选择负责,一方不履行债务时,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债权债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能再选择诉讼程序对彼此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二次确认,进一步说,如债权人已经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执行根据,就不能另行通过诉讼程序重复取得执行根据。
民事诉讼程序是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将双方当事人已扭曲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确定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程序,这是一种纠纷解决程序;而强制执行程序则是法院行使司法执行权,通过采取强制措施,强制实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当事人权利的程序,因此,它是一种权利实现程序。
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活动是公证机构基于当事人对债权债务关系无疑义的事实基础及其自愿放弃诉权的承诺,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有效确认,并最终提供执行依据的非诉证明程序。
所以当事人不能在同一实体法律关系上设立两个程序法上的效力,两者非此即彼。
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在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直接决定着公证债权文书中债权人的债权能否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只有严格规定“确有错误”范围和审查程序,从而更加有效保障公证
债权文书中债权人利益。
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是由法院依职权提起,还是由被执行人提出申请进行审查,实践中作法不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证债权文书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执行机构只能对债权人提交的执行证书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能主动对债权债务关系实体内容进行审查,并按照执行证书所确定债权的形态、数量实施强制执行。
只有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关于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的救济问题
实践中,可能会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已经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发生争议,如何解决这个问题涉及到公证效力的争议解决机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这是对公证债权文书当事人救济权利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是否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权进行审查,经过审查,认为公证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如果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