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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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一)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商品经济日益发展,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受让人往往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
也很难对其财产来源进行调查。
从交换当时的环境看,受让人不知或不应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则交换完成后,因为转让人无权处分,使交换无效,应使受让人返还财产。
这样,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
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泼迅速之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1)。
因此,在我国法律中确立善意取得制度,是商品经济客观规律发展的要求,它对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的经济秩序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探讨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民法法系的一项重要制度,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
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从功能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
那么何为善意取得制度那?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2)。
这里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三个关键点:1、占有人需无处分权,如果占有人具有财产处分权,就成为正常的民事买卖关系,从而无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而言。
2、占有人是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
处分权是财产所有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
占有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有法律根据。
这里所说的占有人在未有财产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占有的财产是指占有人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使第三人误认为其有处分权,从而其主观恶意与第三人进行交易。
3、第三人在交易过程中处于善意,这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第三人主观要件。
二、善意第三人、非法处分人和原所有人的涵义及相互关系
善意第三人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占有人将其占有的他人财产,擅自处分给所有人以外的不知情的人(即受让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他在物的流转中处于第三人的位置,在主观上基于不知情的善意心理,在客观上通过交换行为取得财产。
非法处分人(即占有人)是指对他人财产实施占有并非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
其特征主要表现为,非法处分人对非法转让的财产实施占有,后恶意有偿出卖,并将获取的钱财攫为己有。
民法所有权原理告诫人们这样一个道理,财产处分权作为所有权内容中最重要的一项权利,一般只有财产的所有人才具行使对财产的处分权。
非财产所有人对他人财产行使处分权,必须有法律依据,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财产。
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这种物权法律上称之为自物权。
它是一项最充分、最完整的物权,此项权利非所有人莫属。
与之相适应的就是他物权,即指非所有人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某项权利。
一般表现为对物的使用、占有等项权利。
它是不完整的物权,从狭义上理解,非法律特别规定或所有人物别授权不享有对占有物的收益或处分的权利。
本文所述非法处分人,对其所处分的他人财产正是基于这种他物权的占有权而发生的。
原所有人是针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的,指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对该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人。
其特征表现为,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前财产不被其占有,且在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条件成就之后,不再拥有财产的所有权。
三、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成就条件
由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结果,是物的原权利人丧失了其对物的处分权或处分权受到限制,善意受让人则取得物的所有权或设定于其上的其他权利,与当事人各方利害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设定了严格的要件。
对于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学者们多从善意取得之对象即财产角度和财产主体方面论述,也即所谓能引起善意取得实际发生的要素或条件⑶。
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物权立法,应就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
(一)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不知情的、无过失的
这是善意第三人条件成就的主观要件。
在民法上“善意”一词通常有两种含义,一种是指行为人主观态度善良,无损害他人的动机。
另一意义为不知情的误信,所谓“不知情”是指第三人在实施该项民事行为之时,对占有人非法处分于己的标的物根本不知道是他人所有,第三人始终认为占有人对交易财产具有合法的处分权。
这与第三人同占有人恶意串通损害所有人利益的行为有着显著区别。
即交易的相对人不知让与人转让财产时,无处分该项财产的权利,误信为有处分权利的一种心理状态,这里的善意应指后一意义。
但善意与过失的关系如何,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二是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⑷;三是认为所谓非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⑸。
笔者认为,重大过失近乎于故意,在受让人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与我国民事法律所持的公平观念相悖。
因而,只有当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时,才能认定其为善意。
善意、不知情和无重大过失体现了第三人主观无过错的原则,这是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有效性的首要条件。
对让与人是否要求善意?对此,一般看法是善意乃就受让人而言,与让与人是否善意无关⑹。
(二)善意第三人与占有人之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必须是等价有偿的
它体现了善意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的公平性原则。
人所共知,等价有偿是我国民法通则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是指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时应向对方支付相应的价款。
其中等价即指按质论价,它要求物的比价对等或大致对等,不显失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尚需注意的是,首先,同种商品的比价应放入特定的历史环境中予以裁量,即以行为发生时该商品的国家固定价格为准。
其次,对国家搞活放宽允许议价交易的商品,可参考当时市场价格比照确定。
关于善意取得要件中的有偿取得,一般学者皆认为无偿取得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方面,在许多情况下,无偿转让财产,本身表明财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而一个诚实的、不贪图便宜的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受让财产,则本身是非善意的,或者说是有过失的。
另一方面,由于财产是无偿接受的,受让人占有财产已经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因此返还财产并不会蒙受多少损失”⑺。
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
1、在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如果法律确认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对转让人无返还不当得到请求权,只能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人因无不当得利,应以其自有财产偿还,否则原权利人得不到经济补偿。
这样对转让人来讲有失公平。
因此,为平衡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在第三人无偿受让的情况下,原权利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受让人应返还受让的财产,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有偿作为民事主体在商品交换中所具有的双务性行为。
即一方占有他人财产应同时向他人支付价金,以示公平。
如果占有人将占有的财产无偿赠与第三人,第三人无论善意与否,其民事行为均不受法律的保护,只因它违背了民法中的有偿原则。
故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律规范寓商品经济于价值规律之中所展示出的特有属性,它体现了商品等价交换的实质。
这一原则将统帅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主体在拟定其行为模式时择优作为或不作为。
当然善意第三人在
取得他人财产时也毫不例外地遵循这项原则,丧失了这一原则了就丧失了请求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
(三)善意第三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能显失公平
这一条件决定了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合法性与否。
民法意义上的显失公平有其特定的涵义,它是指民事主体实施了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明显有得,而对另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的行为后果。
本文所称的显失公平,就在于占有人在处分他人财产时没有按民事权利中的对价原则公平交易,其价金明显低于当时一般售价,其结果在权益上对所有人有重大不利,相反该行为使第三人获得了超出在正常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利益,故法称“暴利”。
尚需提请注意的是,表现在价金上的显失公平,必须是占有人主观故意造成的;必须是为当时社会所公认的或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在司法实践中导致显失公平的,或因占有人急需资金而出卖他人财产;或因骗取钱财急于逃;或因不是自己财产而不负责等等,均为第三人贪图便宜创造了机会。
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已作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四)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
善意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民事行为大都具有实践性,民事主体的最终目的是对继受取得财产的实际控制。
为什么要强调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哪?理由有三点:1、善意取得制度的目标之一,是意在通过维护交易安全,使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从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
这一法律目标隐含着这样的假设:受让人对物的直接利用将优于原权利人对物的利用。
如果受让人不对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利用的话,此原则就无法得到体现。
2、假如善意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那么转让人完全可以再对动产进行多次无权处分,由此可见,善意第三人不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在一定意义上是发生非正常利益变动的温床,为无权处分人侵害他人权益的恶意大开方便之门。
一旦不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则于受让人受现实交付之前,转让人再行转让的受让人,也主张动产所有权时,何者利益优先,很难予以平衡。
3、善意取得的现代意义非在于实现原所有人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的反射效果,而在于积极地使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终极地保护所有权。
如果受让人是间接占有人,此时,人们几乎不可能从占有的表象来判断所有权的归属,如允许通过建立间接占有的方法取代实际交付,就会使财产已经发生转移的外部表现消失殆尽⑻,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也难以达到。
因此,笔者认为把善意第三人必须对已取得的财产实施占有作为第三人善意取得财产的成就要件十分必要。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由无处分权人处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以让与人欠缺对标的物的处分权为要件。
如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其让与行为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至于有处分权之让与人为能力欠缺或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受让人不知的,则属另一问题⑼,这里是无处分权而非无所有权。
因为,有所有权人无处分权,非所有权人却有处分权的情形存在。
例如所有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所有人就其财产所为处分行为即为无权处分行为。
另在分期付款买卖中,若出卖人采所有权保留方式担保其价金债权的实现,则出卖人就已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标的物所为的,与买受人期待权相冲突的处分行为,也属无权处分行为。
而留置权人虽无所有权,但可以处分留置物。
所以,,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要特别注意在纷繁复杂的当事人相互关系中加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