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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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
说明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2.03.21
•【分类】修改意见的报告
正文
关于《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1年12月25日在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委员庄立权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1年8月1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
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对社会关注的许多问题都作了规范,基础比较好,原则上赞成。
同时,也提出很多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赴阜阳市、亳州市、宣城市绩溪县和明光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立法咨询专家库成员论证会,并征求了省人大工作研究会意见。
在此基础上,会同有关方面
对草案进行了两次集中研究。
11月25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以及省政府法制办公室、省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初步修改,并征求了省财政厅意见。
12月13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了法制工作委员会初步修改情况的说明,对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安徽省残疾人保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修改稿),并于12月20日上午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
这次修改,幅度非常大。
草案共50条,修改中删去4条,对39条作了实质性或文字性修改,增加4条,修改稿仍为50条。
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与上位法重复条款的删除问题
审议中,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作为地方实施类立法,重点应当是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尽量不要重复《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进行了认真研究,鉴于草案第二条关于残疾人的定义,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歧视和侵害残疾人的规定、第三款关于残疾人行为规范的规定,第九条关于表彰、奖励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扶持康复器械研发、生产的规定,《残疾人保障法》都已作出明确规定,草案没有必要重复。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删去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九条和第十四条。
二、关于保障残疾人权利问题
1.关于平等表述残疾人的权利和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社会责任。
草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有的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该款表述不是站在对残疾人平等、尊重的角度,而是更多地把残疾人作为一种弱势群体来对待,建议修改;有的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全社会都要增强依法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识,建议增加
这方面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宪法》和法律对残疾人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各项权利及其权利保护作出了规定,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修改稿第二条)
2.关于保障残疾人的政治权利。
有的专家提出,保障残疾人的权利应该是多方面的,应当增加对残疾人享有的政治权利的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残疾人享有的政治权利予以规范,有利于保障残疾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激发残疾人参与政治生活的积极性。
建议增加一条,对保障残疾人的政治权利作出规定,具体表述为:“地方国家机关应当尊重残疾人对相关立法、公共政策和残疾人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保障残疾人参与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修改稿第五条)
三、关于安排一定比例彩票公益金的具体化问题
草案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将福利、体育彩票公益金的本级留成部分,“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有些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该款中的“一定比例”,建议明确具体比例。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明确一个具体的比例,便于操作,有利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鉴于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发〔2009〕13号)已明确规定:在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
年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
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公益金中,每年
安排不低于8%的比例,专项用于残疾人事业。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开展残疾人体育活动。
”(修改稿第三条第三款)
四、关于残疾人服务专职委员问题
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残疾人联合会聘请乡镇、街道和村(社区)残疾人服务专职委员,做好为残疾人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该款属于具体工作内容,且规定过细,在总则中规定不合适。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该项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各地做法也不一致,目前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加以规范。
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建议将该款删去。
五、关于残疾人事业宣传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总则中应当增加宣传残疾人事业、形成全社会关爱残疾人良好风气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发展残疾人事业要靠全社会共同努力,形成尊重、关爱残疾人氛围,地方立法应当发挥导向作用,对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加以规范。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表述为:“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残疾人保障的法律、法规,宣传残疾人事业,报道残疾人自强模范和扶残助残先进事迹,形成全社会尊重残疾人风尚。
”
六、关于残疾预防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和专家提出,建议在条例中增加开展各类医学检查,预防新生儿残疾的内容。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实行残疾预防,做到及早发现、及早干预和治疗,可以有效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将第二章的标题改为“预防与康复”,建议增加一条有关残
疾预防的内容,作为修改稿第八条,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机制,开展对残疾人状况的统计、调查、分析,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
七、关于申办和发放残疾人证问题
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免费组织残疾评定、发放残疾人证的内容。
调研意见和专家提出,残疾评定以及残疾人证的申办和发放属于具体工作范畴,不宜在总则中规范。
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八条调整到第二章,作为修改稿第九条,修改后表述为:“对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免收残疾检查鉴定费。
残疾人证应当免费发放。
”
八、关于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问题
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对家庭贫困的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一定比例补助。
有些组成人员、会议列席人员和专家提出,本条中的“全额或者一定比例”弹性太大,建议予以明确。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优先开展对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体现了对残疾儿童的特殊关爱,应当具体化,增强可操作性。
鉴于《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明确规定,实施0-6岁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本条可对6岁以下儿童抢救性康复和6岁以上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分开表述,尽量具体。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优先开展残疾儿童抢救性治疗和康复,实施6岁以下残疾儿童免费抢救性康复项目。
家庭贫困的6岁以上残疾儿童的抢救性治疗和康复费用,按照省规定由政府给予全额或者部分补助。
”(修改稿第十三条)
九、关于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应当在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方面规定特殊倾斜政策,为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对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作以下两个方面修改:
1.关于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的特别扶助。
草案第十六条规定了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的子女就学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要特殊照顾。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随着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不断完善,在不收学杂费的基础上,国家对农村学生、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和残疾人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补助,已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残疾人子女提供免费教科书,并给予寄宿生活费等费用补助。
”
2.关于义务教育阶段特殊教育学校(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有的地方和专家提出,特殊教育学校的经费开支标准、教学仪器设备标准等都会高于普通学校,应当明确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对特殊教育学校生均公用经费标准问题已经作出规定,为保持法规之间的衔接,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表述为:“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不低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五倍。
”
十、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草案第四章关于劳动就业的规定,应当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机会。
法制委员会经认真研究,建议对残疾人劳动就业问题作以下四个方面修改:
1.关于扶持残疾人就业。
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技能培训,以增强其就业能力。
有的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规定刚性优惠政策。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依据《就业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就业愿望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纳入就业困难人员范围,加强对残疾人的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对残疾人就业给予扶持和帮助。
”(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2.关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草案第二十五条分两款规定了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扶持。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明确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并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作出规定,保证专款专用,同时要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有的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首先应当强调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只有确因岗位不合适,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建议在本条增加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国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只有确因岗位不合适,未能安排或者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我省已经实行,对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发挥了较大作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用于残疾人事业。
该条第二款规范的是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和扶持,建议调整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
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从业人员总数
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确因岗位不合适,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应当按照当地上一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建立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省级调剂金制度,设区的市、县(市、区)将每年度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工作。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接受财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收支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3.关于扶持残疾人自主创业。
有些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创业的政策扶持力度。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意见,参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表述为:“残疾人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享受创业扶持补贴、组织起来就业补贴、小额信贷扶持和税收优惠。
”
4.关于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就业。
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对农村残疾人的劳动就业给予帮助。
根据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改稿第二款,表述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多渠道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
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一、关于残疾人文化生活问题
1.关于公共文化体育场所对残疾人减免费用。
草案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并减免收费。
有的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规定民办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对残疾人减免收费,值得研究,在现实中也无法落实。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将该款修改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和需要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场所,为残疾人服务。
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体育场所免费向残疾人开放。
”(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2.关于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奖励。
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在残疾人奥运会等重大竞技体育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对在重大赛事中获奖的运动员及其教练员,应当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残疾人运动员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得奖牌,需要比健全人付出更多的艰辛和汗水,也与其教练员的精心指导分不开。
对他们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进行同等奖励,有利于更好地体现残疾人享有的平等权利。
参照《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实行全省运动会和全省残疾人运动会同城举办。
对在国内外重大赛事中获奖的残疾人运动员及其教练员,按照健全人同级赛事奖励标准同等奖励。
”(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十二、关于对重度残疾人和困难残疾人的救助问题
草案第三十四条分两款规定,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无劳动能力、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予以供养。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对残疾人的特别救助问题。
有的组成人员和地方提出,将符合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已是普惠政策,建议删去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建议将这两条合并表述。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参照《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建议将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并删去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后表述为:“成年重度残疾人单独立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和农村五保供养的残疾人,应当采取其他措施给予特别救助。
“残疾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扶养人或者扶养人不具有扶养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供养;有条件的地方实行集中供养。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老残一体等困难残疾人家庭和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十三、关于对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问题
有些组成人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应当加强对流浪残疾人的管理,增加救助流浪乞讨残疾人的内容。
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应当禁止强迫或者胁迫残疾人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做好流浪乞讨残疾人的救助管理工作,对于保障流浪乞讨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未成年人保护法》、《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及《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根据组成
人员审议意见,建议增加一条,表述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流浪乞讨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及时救助和妥善安置。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残疾儿童、少年乞讨或者组织残疾儿童、少年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营利性活动。
”(修改稿第三十四条)
十四、关于低收入残疾人家庭的住房问题
草案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进行危房改造,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意见提出,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工程中,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家庭。
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款修改为:“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
尚未列入危房改造计划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自行进行危房改造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修改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十五、关于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问题
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有些组成人员提出,应当明确残疾人在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方面需要优先保障的权益,尤其应当加大对重度残疾人的补贴力度。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对于保障残疾人的基本生活、医疗和养老等具有重要作用,对于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保险费用补贴。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参照《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和省财政厅反馈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最低标准保险费,按照省规定由政府代缴或者给予补贴。
“贫困残疾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及基本养老保险,承担个人缴费部分有困难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农村贫困、重度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承担。
”(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十六、关于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给予优待问题
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并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减免费用待遇。
”有的组成人员和专家提出,对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优待加以明确规定。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残疾人由于身体条件和其他原因,在出行方面受到诸多限制,需要国家和社会提供多方面的支持与帮助,《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对此已作出规定。
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专家论证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凭残疾人证优先购票、优先乘坐,代步专用辅助器具免费携带;盲人、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
”(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十七、关于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四同时”问题
草案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
”有的专家提出,无障碍设施还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规定无障碍设施与主体工程“四同时”,有利于更好地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建设无障碍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修改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