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国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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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国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二审案件
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沪01行终5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
【审理法官】岳婷婷侯俊李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国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当事人】许国平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当事人-个人】许国平
【当事人-公司】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许国平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本院观点】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受案范围管辖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许国平基于XX室房屋被纳入XX小区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和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作为XX室房屋的公房管理人依照相关规定对该房屋进行旧住房综合改造,因改造XX室房屋而产生的安置补偿问题应由XX公司与上诉人户协商解决,属于民事争议。

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和职责",显然不属于该局的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许国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17:12:4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本市XX新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公房承租人为许国平母亲吴某(已故)。

2007年10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沪房地资修[2007]618号《关于闸北区彭三小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对彭三小区的旧住房进行综合改造,402室房屋位于改造范围之内。

《彭三小区四期(西块)改造方案》显示,此次旧住房成套改造非动迁,非解困,本着拆一还一、原地安置原则,安置标准以改造前房屋居住面积为准,增加厨房、卫生间等。

2014年9月,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告示》,通告:闸北区XX小区四期(西块)XX新村XX-XX号成套改造项目,在2014年9月15日已签约402户,达到95%的要求,所签协议正式生
效。

原审另查明,因许国平户拒绝签订《房屋成套改造协议书》,XX公司、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管理XX室房屋的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XX室房屋户内人员许国平、李某、徐某、许某,诉请判令上述人员搬离XX室将房屋交由改建并迁入临时过渡房屋内。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以(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01号案号立案受理。

该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作为公房出租人有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的权利和义务,在房屋结构严重老化、管道锈蚀、严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情况下,有义务对XX室房屋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因许国平户未就旧房成套改造签约,严重阻碍工程开展,损害了已签约的居民合法权益,故许国平户有义务配合旧房改造工程实施,应先行搬离;关于安置方案双方可另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许国平户可另行主张权利。

闸北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许国平户搬离XX室房屋,并迁入临时过渡房屋。

上述民事判决遂生效。

2020年2月,许国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和职责,向许国平提供符合需求的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许国平以要求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这一行政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许国平户XX室公有住房系由公房管理人XX公司依照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旧住房综合改造,XX公司也是旧住房改建项目的实施人,故因改造产生的安置补偿问题应由XX公司与许国平户协商加以解决。

讼争纠纷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根据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的有关规定,静安区住房局负责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有关管理性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应直接由该局负担具体安置补偿义务,许国平诉请中有关“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事项,并不属于静安区住房局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国平的起诉。

许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
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许国平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城建二审案件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沪01行终59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大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姜伟成,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许国平因履行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行初3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原本市XX新村XX号XX室(以下简称:XX室房屋)公房承租人为许国平母亲吴某(已故)。

2007年10月,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下发沪房地资修[2007]618号《关于闸北区彭三小区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对彭三小区的旧住房进行综合改造,402室房屋位于改造范围之内。

《彭三小区四期(西块)改造方案》显示,此次旧住房成套改造非动迁,非解困,本着拆一还一、原地安置原则,安置标准以改造前房屋居住面积为准,增加厨房、卫生间等。

2014年9月,上海XX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告示》,通告:闸北区XX小区四期(西块)XX新村XX-XX号成套改造项目,在2014年9月15日已签约402户,达到
95%的要求,所签协议正式生效。

原审另查明,因许国平户拒绝签订《房屋成套改造协议书》,XX公司、上海XX 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受XX公司委托管理XX室房屋的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起诉XX 室房屋户内人员许国平、李某、徐某、许某,诉请判令上述人员搬离XX室将房屋交由改建并迁入临时过渡房屋内。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以(2015)闸民三(民)初字第801号案号立案受理。

该院经审理认为,XX公司作为公房出租人有对房屋进行维护修缮的权利和义务,在房屋结构严重老化、管道锈蚀、严重影响居民日常生活的情况下,有义务对XX室房屋进行综合改造并完善配套设施;因许国平户未就旧房成套改造签约,严重阻碍工程开展,损害了已签约的居民合法权益,故许国平户有义务配合旧房改造工程实施,应先行搬离;关于安置方案双方可另行协商,无法达成协议的,许国平户可另行主张权利。

闸北法院于2015年6月3日判决许国平户搬离XX室房屋,并迁入临时过渡房屋。

上述民事判决遂生效。

2020年2月,许国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和职责,向许国平提供符合需求的安置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许国平以要求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义务这一行政职责而提起行政诉讼。

经查,许国平户XX室公有住房系由公房管理人XX公司依照本市相关规定进行旧住房综合改造,XX公司也是旧住房改建项目的实施人,故因改造产生的安置补偿问题应由XX公司与许国平户协商加以解决。

讼争纠纷已有生效民事判决,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另,根据本市旧住房综合改造管理的有关规定,静安区住房局负责辖区内旧住房综合改造项目的有关管理性工作,但这并不意味着应直接由该局负担具体安置补偿义务,
许国平诉请中有关“履行安置补偿义务"事项,并不属于静安区住房局履行行政职责的范畴。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许国平的起诉。

许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上诉人许国平基于XX室房屋被纳入XX小区旧住房综合改造范围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和职责。

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作为XX室房屋的公房管理人依照相关规定对该房屋进行旧住房综合改造,因改造XX室房屋而产生的安置补偿问题应由XX公司与上诉人户协商解决,属于民事争议。

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被上诉人静安区住房局履行“安置补偿的义务和职责",显然不属于该局的权限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许国平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岳婷婷
审判员侯俊
审判员李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莹附法律依据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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