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与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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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4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56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审理法官】高婧明聂莹邵明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军
【当事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李军
【当事人-个人】李军
【当事人-公司】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郑洪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郑洪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郑洪达孙福葱
【代理律所】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李军
【本院观点】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根据李军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李军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四环公司以李军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李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10日为准。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根据李军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李军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四环公司以李军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李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10日为准。
李军以四环公司未足额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机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虽然四环公司在2020年7月补缴了社会保险,但在李军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军的社会保险确属于欠缴状态,如果因四环公司事后进行了补缴即免于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则会纵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故原审判决四环公司向李军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9 01:28:51
李军与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民终5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余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洪达,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葱,吉林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吉019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军原审时诉称:2010年2月25日,李军与四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双方签订多份《企业内部放假待工协议书》。
实际在履行过程中,四环公司并未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最低社会保障生活费及如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
故诉请判令:1.判决因四环公司未依法缴纳保险费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四环公司为李军出具与实际情况相符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配合李军领取失业金;2.判决四环公司在判决书下达后十五日内,以3670元为缴费基数,为李军补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住房公积
金;3.判决四环公司向李军补发放假待工期间生活费6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8342.5元、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28482.76元、支付2020年3月至5月期间加班费2161.25
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环公司负担。
庭审中,李军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四环公司原审时辩称:1.同意支付放假待工期间生活费600元;2.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李军无故旷工,四环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
补偿金;3.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在年度内未申请年休假则视为放弃,故其无需支付
年休假工资,且已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4.李军存在加班情形,但加班费的标准应
按照公司内部掌握的每小时12元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李军与四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书》,且在2016年2月25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记载李军担任行政后勤职
务。
后双方又签订了数份《企业内部放假待工协议书》,记载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为放假待工期间,四环公司在上述期间按照当地最低社会保障按约支
付李军生活费,为李军足额缴纳五险一金等内容。
四环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出具解
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载因李军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的劳动合同
于2020年6月15日解除。
四环公司为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李军严重违反公司规章
制度,庭审提供如下证据:1.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签到情况,记载2018年9月12日通
过了《四环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四环公司带薪休假管理办法》,四环公司工会
确认上述情况。
2.《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带薪休假管理办法》,其中《劳动纪律管
理制度》记载了员工具有“在正常工作期间,未经请假连续旷工3天”等情形,公司有
权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带薪休假管理办法》记载了“公司年休假在一个
自然年度内安排,不得跨年度使用,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等内容。
3.学习记录及证明,
记载李军在学习《劳动纪律管理制度》签到单中签字,且四环公司人力资源部2020年9
月18日出具证明证实2018年10月11日下午组织包括李军在内的人员学习了该制度。
4.
李军的打卡记录及未到岗处理说明,记载四环公司的班长、科长、部长、主管副总均签字证实李军2020年6月2日至6月5日连续4天未到岗。
5.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记载2020年6月15日,因李军于2020年6月2日至6月5日连续4个工作日无故不上岗、6月8日至6月12日连续5个工作日无故不上岗,四环公司依据《劳动管理制度》第31.1“员工未经请假迟到、早退或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视为旷工”、第61.9“员工消极怠工,对抗组织,工作态度不端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第61.13“员工在正常的工作期间,未经请假连续旷工3天或者累计旷工超过6天”,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任何经济补偿;四环公司工会确认上述会议内容。
李军对四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四环公司并未将《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及《带薪休假管理办法》向其告知,其虽然在《劳动纪律管理制度》所附的单据上签字,但签字页是空白且独立于其他文件,并未标明签字所针对的内容。
另查明:经2020年6月1日查询,李军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仅交至2018年3月,住房公积金交至2020年1月。
李军称其在2020年6月11日向四环公司企管部口头提出离职;并于同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请仲裁,要求裁决四环公司支付含本案诉请在内的各项经济补偿,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11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军对该结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同年7月,四环公司将李军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李军与四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6月解除。
针对合同解除后双方争议事项,原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1.关于待工期间生活费。
双方庭审已达成一致,故四环公司应付李军600元。
2.关于经济补偿金。
四环公司拖欠李军的社保及公积金情况属实,故李军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四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四环公司虽称李军系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并提供职代会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但因四环公司未依法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过错在先,且李军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也早于四环公司做出解除合同决定的时间,故四环公司以劳动者过错解除作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双方均认可合同解除前李军的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按照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1780元来计算,结合李军的实际工作年限为10年3个月,故四环公司应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780元/月某10.5月=18690元。
3.关于年休假工资。
李军主张2010至2019年度的带薪年休假报酬,但结合劳动仲裁时效及李军自2016年开始即处于放假待工状态并未正常上班的实际情况,该带薪年休假的诉请不能成立。
4.关于加班费。
双方庭审对加班当月的月工资金额为3670元及加班时长达成一致,依据平时加班与周末加班的不同类别,计算得出加班费应为2104元;四环公司主张按照每小时12元的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四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李军待工期间生活费600元、经济补偿金18690元、加班费2104元,共计人民币21394元;二、驳回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环公司负担。
宣判后,四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军何时向长春汽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上诉人从未知晓,从未接到仲裁委员会的任何文书及电话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曲歌申请劳动仲裁时间早于上诉人做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时间是有过错的,应予纠正。
2、因被上诉人李军严重违反《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管理制度》根据职工代表代大会通过于2020年6月15日与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并交纳全部社保及公积金。
故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李军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方在2020年6月11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7月2日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方的起诉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
四环公司欠缴社保长达2年之久,2020年7月3日才为我补缴了社保,其目的是不想支付经济补偿金。
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我无需再去上班打卡,四环公司确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行为。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根据李军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机关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能够证明李军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早于四环公司以李军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以李军申请仲裁时间2020年6月10日为准。
李军以四环公司未足额发放生活费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仲裁机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发放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
虽然四环公司在2020年7月补缴了社会保险,但在李军申请仲裁机关解除劳动合同时,李军的社会保险确属于欠缴状态,如果因四环公司事后进行了补缴即免于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则会纵容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维护,故原审判决四环公司向李军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一汽四环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婧明
审判员聂莹
审判员邵明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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