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国平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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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国平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8
【案件字号】(2020)苏02行终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学雁何薇崔晓萌
【审理法官】张学雁何薇崔晓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国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黄国平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黄国平
【当事人-公司】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陆敏菊、陈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敏菊、陈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敏菊、陈燕徐军
【代理律所】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黄国平
【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行政监督合法违法废止共同被告复议机关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019年5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亦明确,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或者说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本案中,黄国平申请公开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受到胡埭镇政府委托,诚怡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埭镇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诚怡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黄国平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结合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该授权委托书客观上也并不存在,黄国平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知悉该事实,故胡埭镇政府告知黄国平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
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胡埭镇政府在收到黄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滨湖区政府在受理黄国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胡埭镇政府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需要注意的是,黄国平在2019年1月7日向胡埭镇政府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两项内容,胡埭镇政府针对两项信息公开申请在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滨湖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亦未指出该问题。
鉴于黄国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故胡埭镇政府虽然在答复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未影响黄国平的实体权益,胡埭镇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3:16:00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黄国平向胡埭镇政府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分别为“依法公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第3项,受到胡埭镇政府委托,无锡市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怡公司)与无锡市安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依法公开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第8项,刘重兴陈述主要内容:胡埭镇政府为企业留根留心,建造了部分厂房,对于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允许安置,安置方式为租赁。
请依法公开:‘胡埭镇各村企业拆迁后的安置方式为租赁’的法律法规依据"。
胡埭镇政府收到后予以登记,经审查,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黄国平提出的上述申请内容答复“因您要求公开的信息系人民法院已
经生效案件所涉内容,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请您与该法院联系查询"。
同日,胡埭镇政府向黄国平当面送达该告知书。
黄国平不服,于2019年2月17日向滨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滨湖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2月22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黄国平邮寄发出行政复议申请10受理通知书,并向胡埭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2019年2月28日,胡埭镇政府作出书面复议答复书,并向滨湖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2019年4月19日,滨湖区政府分别向黄国平、胡埭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
滨湖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锡滨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胡埭镇政府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分别向黄国平、胡埭镇政府送达该决定书。
黄国平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对其中胡埭镇政府对其申请公开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答复行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黄国平作为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滨湖法院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上午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案件的庭审活动,该开庭笔录载明,胡埭镇政府在回答法庭提问?你方委托诚怡公司进行拆迁,有无相关的委托函时,明确称:“没有相关的委托书,向法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我方对该委托予以确认。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胡埭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滨湖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故胡埭镇政府、滨湖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
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黄国平向胡埭镇政府申请公开(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受胡埭镇政府委托,诚怡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该内容系在判决书第三页?胡埭镇政府辩称部分出现,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胡埭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且客观存在,故胡埭镇政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黄国平作出书面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无不当。
滨湖区政府根据黄国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复议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黄国平要求确认胡埭镇政府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国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国平要求胡埭镇政府公开其“委托诚怡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的信息,此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本案黄国平依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胡埭镇政府的辩解,得知胡埭镇政府是授权诚怡公司拆除黄国平(原安泰公司)房屋,于是黄国平就向胡埭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此“授权委托书"。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黄国平要求胡埭镇政府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胡埭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且客观存在"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胡埭镇政府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3.要求胡埭镇政府依法公开其授权诚怡公司拆除安泰公司房屋的委托书的信息。
黄国平与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
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苏02行终1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国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振胡路某某。
负责人杨志清,该镇镇长。
出庭负责人费小明,该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陆敏菊、陈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某某。
负责人陈锡伦,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徐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贝果,该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黄国平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
埭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行初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7日,黄国平向胡埭镇政府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分别为“依法公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第3项,受到胡埭镇政府委托,无锡市诚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怡公司)与无锡市安泰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依法公开滨湖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第8项,刘重兴陈述主要内容:胡埭镇政府为企业留根留心,建造了部分厂房,对于符合产业政策的企业允许安置,安置方式为租赁。
请依法公开:‘胡埭镇各村企业拆迁后的安置方式为租赁’的法律法规依据"。
胡埭镇政府收到后予以登记,经审查,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黄国平提出的上述申请内容答复“因您要求公开的信息系人民法院已经生效案件所涉内容,其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请您与该法院联系查询"。
同日,胡埭镇政府向黄国平当面送达该告知书。
黄国平不服,于2019年2月17日向滨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滨湖区政府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2月22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黄国平邮寄发出行政复议申请10受理通知书,并向胡埭镇政府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
2019年2月28日,胡埭镇政府作出书面复议答复书,并向滨湖区政府提交相关材料。
2019年4月19日,滨湖区政府分别向黄国平、胡埭镇政府发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延期30日作出。
滨湖区政府经审查,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锡滨行复第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维持胡埭镇政府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分别向黄国平、胡埭镇政府送达该决定书。
黄国平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对其中胡埭镇政府对其申请
公开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答复行为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黄国平作为安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滨湖法院开庭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上午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案件的庭审活动,该开庭笔录载明,胡埭镇政府在回答法庭提问?你方委托诚怡公司进行拆迁,有无相关的委托函时,明确称:“没有相关的委托书,向法庭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我方对该委托予以确认。
"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胡埭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滨湖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故胡埭镇政府、滨湖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黄国平向胡埭镇政府申请公开(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的?“受胡埭镇政府委托,诚怡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
",该内容系在判决书第三页?胡埭镇政府辩称部分出现,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胡埭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且客观存在,故胡埭镇政府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向黄国平作出书面告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义务,并无不当。
滨湖区政府根据黄国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复议双方送达,程序合法。
黄国平要求确认胡埭镇政府答复行为违法并责令公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国平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黄国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国平要求胡埭镇政府公开其“委托诚怡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的信息,此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本案黄国平依据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胡埭镇政府的辩解,得知胡埭镇政府是授权诚怡公司拆除黄国平(原安泰公司)房屋,于是黄国平就向胡埭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此“授权委托书"。
根据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黄国平要求胡埭镇政府公开的信息属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不能证明该授权委托书系胡埭镇政府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产生且客观存在"明显错误。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胡埭镇政府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3.要求胡埭镇政府依法公开其授权诚怡公司拆除安泰公司房屋的委托书的信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胡埭镇政府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原审
法院查明了黄国平申请“授权委托书"信息来源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第三页记录胡埭镇政府辩称时,诚怡公司受胡埭镇政府委托,但判决书未提及是什么形式的委托,是否存在书面委托书。
原审法院通过查询开庭笔录,胡埭镇政府明确回答没有相关的委托书。
黄国平对这个情况在申请信息公开前都是明知的,其申请信息公开、起诉和上诉时,都称依据该民事判决书的记载,至今也没有提供除这份授权委托书客观存在的其他证据。
黄国平在上诉状中援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证实授权委托书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首先该条例已于2011年废止,不再具备法律效力;其次根据第八条规定,并没有涉及授权委托书之处。
再者这是有关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职责的规定,胡埭镇政府显然不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存在胡埭镇政府按上述条例规定制作“授权委托书"是履行行政职责,因而系政府信息的事实和理由。
二、原审判决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经过一审法院查明,胡埭镇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复议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下同)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019年5月15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亦明确,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政府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或者说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
本案中,黄国平申请公开的(2014)锡滨民初字第02423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的“受到胡埭镇政府委托,诚怡公司与安泰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授权委托书",综合全案证据,现有证据
不能证明胡埭镇政府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向诚怡公司出具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黄国平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且结合民事案件的审理可以确定该授权委托书客观上也并不存在,黄国平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知悉该事实,故胡埭镇政府告知黄国平其申请公开的该项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并无不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胡埭镇政府在收到黄国平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程序合法。
滨湖区政府在受理黄国平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通知胡埭镇政府提交书面答复,经审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
需要注意的是,黄国平在2019年1月7日向胡埭镇政府提交两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两项内容,胡埭镇政府针对两项信息公开申请在一份《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进行了答复,滨湖区政府作为复议机关亦未指出该问题。
鉴于黄国平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是针对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第二项内容,故胡埭镇政府虽然在答复形式上有一定瑕疵,但未影响黄国平的实体权益,胡埭镇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改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国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学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