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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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
篇一: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区别
服务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时或劳动合同履行的过程之中,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了特别投资的前提下,劳动者同意为该用人单位工作一定期限的特别约定,是用人单位的投资回收期。

劳动合同期限简称合同期,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

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另行约定的服务期限,可独立于劳动合同期限而适用。

合同期与服务期性质是不同的,合同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一,具有鲜明的法定性,包括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选择劳动合同的期限。

而服务期是当事人以劳动合同或者专门协议的形式特别约定的,带有任意性的特征。

劳动合同期限的利益主要归属于劳动者,用人单位非法定理由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而服务期的利益则完全归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不能随意解约。

并不是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可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李迎春律师提示】用人单位应当区分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在
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只要履行提前通知程序,就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对劳动者并无实质的约束力。

而在服务期内,劳动者不能随意解约,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篇二: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年限辨析
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年限辨析
【案例】
1996年8月a与某机械厂工作,签订了期限至1997年8月止的劳动合同。

1997年4月机械厂送包括a在内的一批职工去上海进行为期半年的培训,并就此与a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1997年4月至20XX年4月,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培训结束后a为机械厂服务的服务年限是8年。

1997年11月培训结束,a回厂继续工作。

20XX年初机械厂几条生产线转产,该厂决定不再与这几条生产线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且无“三期”、医疗期等法定特殊情形的职工续
订劳动合同。

20XX年4月a收到了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书。

a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服务年限是8年,机械厂至少还应当与其续订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

申诉至劳动仲裁机构。

【评析】
争议焦点:用人单位能否在服务年限未满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年限”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劳动合同期限是一种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内容的期限,而服务年限是一种约定单向权利义务内容的期限。

具体来说,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劳动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

其中的劳动合同期限既是应由双方约定的合同必备条款之一,也是合同本身被双方忠实履行的期限,具有双向互动性。

服务年限作为自行约定的劳动合同的非必备条款,目的在于限定劳动者应当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履行劳动义务的期限。

其出发角度与劳动合同期限相比具有单向性,即在此期限内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为其工作,而劳动者非因取得用人单位同意或法定情形出现,不得予以拒绝。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264号,“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双方约定的服务年限尚未届满,用人单位以做出终止劳动合同决定的形式明确表示不行使要求劳动者在剩余服务年限内继续为本单位工作的权利,并无不当。

而劳动者主张单方强制性地为该单位提供服务则缺乏法律依据。

相反,如果此时用人单位需要劳动者继续为本单位服务,而劳动者拒绝与该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并要求离开,则尽管
不能强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允许强迫劳动者劳动,但劳动者却应当为此承担原先商定的违约责任。

简言之,若暂不考虑可能出现的法定情形,则象“劳
动合同期限”这样的双向性劳动权利无法单方不行使。

而象“服务年限”这样的单向性劳动权利则可以单方不行使。

前述案例中劳动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应当是正确的。

20XX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从法理上看,还是延续了《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服务期的约定是在劳动合同中单方面约定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权利,即有权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义务,否则,劳动者须向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当然,用人单位也可以放弃此项权利;而劳动者在服务期约定中有义务履行服务期约定的义务,而并无权利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其在整个服务期保持劳动关系。

所以,如果在20XX年1月1日之后发生此类案件,处理结果应该与此前是一样的。

篇三: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时怎么办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时怎么办?
来源:作者:日期:20XX-11-06我来说两句(0条)
案例:
服务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劳动者接受专项培训后应当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实践中,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培训协议中,服务期一般会约定到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为止,但是,也经常会出现约定的服务期限短于或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况。

服务期限不同于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关系及服务期的违约责任如何处理,这是用人单位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

20XX年7月,小郭大学毕业后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

由于小郭工作努力,1年后,公司选送他到上海某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培训前,公司与小郭签订了培训协议,双方约定:公司出资对小郭进行为期1年的专业培训,小郭在培训结束后为公司服务5年,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小郭应当承担违约金5万元。

在上海培训后小郭即回到北京公司工作。

20XX年7月,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小郭提出不再续签。

公司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期届满,但是双方培训协议还没有到期,小郭应当续签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否则应当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而小郭认为,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公司无权强迫;另外,培训协议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现在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培训协议也应随之终止。

因此,自己没有违约,不需要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双方为此产生了争执。

分析:
培训协议中约定的服务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时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呢?对此,应当视情况而定。

在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下,服务期满后劳动合同的履行不受服务期的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情形下,又可以分作两种情况:第一,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和培训协议同时终止,劳动者不必承担违约金;第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至服务期满的,双方应当续订劳动合同或者将原合同期限变更为与服务期限一致。

服务期内,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在上述案例中,小郭的劳动合同先于培训协议到期,公司要求小郭按照服务期限续签劳动合同或者按照培训期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小郭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服务期满,或者承担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当分摊的培训费用。

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期限不一致时,应当尽量将两者的关系约定明确,例如“劳动合同到期而服务期限未到期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限届满为止”等,以避免争执,降低用工成本。

篇四: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研究
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研究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现实生活中劳动关系也呈现多样化的形
态,作为一种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服务期制度也越来越广泛的出现在劳动合同条款中。

作为对现实的回应,我国法律也逐渐完善了对服务期的规定,然而对于服务期的性质界定以及与劳动合同期限的关系,无论实务中还是学理上都争议颇多,本文对此做一些简单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服务期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
一、我国法律中服务期制度的历史及概念考察
1994年7月颁布的《劳动法》没有规定服务期制度,此前的国家和地方劳动合同立法也没有涉及。

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现行劳动合同制度背景中,用人单位固定劳动关系、限制劳动者恣意辞职的一种手段,服务期雏形首度出现在1995年原劳动部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处理依据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第264号)文件中。

该文规定,用人单位出资对职工进行各类技术培训,职工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如果在试用期内,则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

如果试用期满,在合同期内,则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支付该项培训费用;没约定服务期的,按劳动合同等分出资金额,以职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递减支付。

1996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其第6条承认,劳动合同中的服务期条款,或因单位提供培训、特殊福利而约定的服务期,可视为劳动合同中的专项条款或专项协议,只要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冲突,应当认定是合法有效。

此后,一些地方的劳动合同立法开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服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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