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书珍,熊原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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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书珍,熊原庆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7
【案件字号】(2020)陕07民终10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
【审理法官】张杪房建军岳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书珍;熊原庆
【当事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书珍熊原庆
【当事人-个人】宋书珍熊原庆
【当事人-公司】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翟志钢
【代理律所】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宋书珍;熊原庆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第三人反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洋县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丧葬费能否再次赔偿。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 年11月29日作出洋劳仲不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一审已提交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洋县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熊某某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经过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保障局行政复议、洋县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未改变认定结果,现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采信洋县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三、工伤保险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不能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中不应再赔偿丧葬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3:48
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宋书珍,熊原庆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7民终10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668。
法定代表人:李新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志钢,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书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原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新文,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书珍、熊原庆工伤保险待遇纠
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2020
)陕07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
工伤保险待遇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应当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双方不服裁决后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1
.死者熊某某是木工劳务分包人杨某某聘用为其提供木工劳务的人员。
在2016
年4月22日下午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直接死亡。
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经超额进行了赔偿。
(2017
)陕0723民初12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
)陕07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定熊某某和上诉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陕西劳务分包从2016
年起不再有资质要求,上诉人将
木工劳务分包给杨某某个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现有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此种情形由劳务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2
.劳动部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上诉人分包给
杨某某是木工劳务,是戚氏中学教学楼修建的木工劳务,而
熊某某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熊某某死于交通事故,不是为从事承包业务人死
亡,一
审判决上诉人对熊某某交通事故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对法律的扩大适用,超出了地方法院法律适用的权限。
三、一审法院没有将行政行为和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行为区分,导致行政行为误导了裁判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洋县
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行政机关对
熊某某死亡的性质认定文件,不是直接规定由上诉人赔偿的文件,在赔偿案件其地位只是一般证据,人民法院仍然应对其本身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审查,再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是否赔偿。
(2018
)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不服,已经申请高级
人民法院再审。
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明显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属于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四、
熊某某的丧葬费用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经赔偿,人死后只能丧葬一次,故不应再给与重复赔偿。
被上诉人宋书珍、熊原庆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宋书珍、熊原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亲属
熊某某工亡损失:丧葬补助金28448
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宋书珍每月1800
元、熊原庆81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
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登记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
2016
年3月3日,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修建了洋县戚氏初级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
将部分木工活分包给
杨某某,杨某某招用二原告亲属熊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16
年4月22日19时许熊某某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死亡,洋县
XX大队认定,熊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
年6月23日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熊某某下班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死亡事故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2018
年7月5日,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
熊某某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视同)为工伤,被告不服,申请复议,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维持了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不服以洋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列宋书珍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
年1月,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审理中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洋县道路交通事
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获得因
熊某某死亡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共计450000
元。
熊某某每月工资双方均认可3300
元。
2016年公布全国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
元,汉中市XX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411
元。
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
熊某某交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人社部发[2013
]34
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
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被告将其工程中木工业务承包给自然人
杨某某,杨某某招用熊某某从事木工工作,对熊某某因工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㈠丧葬补助金为6
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㈡供养亲属
抚恤金按照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为:配偶每月40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
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
倍。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给二原告亲属
熊某某交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向二原告支付相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八条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因此被告关于交通事故原告已获得
丧葬费赔偿不应再重复赔偿之辩驳,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应当以汉中市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
个月之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25705
.5元(51411元/年×÷12月×6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以发生工
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X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主张适用2018
年度标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623900
元(31195元/年×20年);《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确定供养直
系亲属范围和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供养直系亲属妻子须年满55 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第三条规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遗属当时不符合供养条件,以后才符合供养条件的,不再列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本案原告宋书珍生于1965
年5月12日,熊某某工亡时不满55岁,也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不符合供养亲属条件,其抚恤金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熊原庆抚恤金为
熊某某生前工资的30%,即990元/月(3300元/月×30%),该费用应当从熊某
某发生工亡起支付,原告方主张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熊原庆5
年供养亲属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应当由被告按月向原告熊原庆支付。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
规定,判决:一、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书珍、熊原庆丧葬费25705 .5元。
二、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宋书珍、熊原庆一次性工亡
补助金623900
元。
三、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
年4月23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熊原庆供养亲属抚恤金990
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元,由被告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属于仲裁前置案件,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洋县
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
行政判决书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丧葬费能否再次赔偿。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
,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并说明理由。
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
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
年11月29日作出洋劳仲不字(2019)第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上诉人一
审已提交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二、洋县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
熊某某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视同)为工伤,该决定书经过汉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
保保障局行政复议、洋县人民法院、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未改变认定结果,现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一审采信洋县
人社局(201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
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三、工伤保险责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获得交通事故责任赔偿后不能再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的赔偿,上诉人提出工伤保险中不应再赔偿丧葬费的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汉中东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杪
审判员房建军
审判员岳媛
二○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徐晓倩
书记员石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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