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慧琴与安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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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慧琴与安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2
【案件字号】(2021)内02民终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兴平王志刚赵艳敏
【审理法官】刘兴平王志刚赵艳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慧琴;安满平
【当事人】张慧琴安满平
【当事人-个人】张慧琴安满平
【代理律师/律所】吴婷婷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婷婷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婷婷
【代理律所】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慧琴
【被告】安满平
【本院观点】张慧琴主张安满平自认第一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如果张慧琴偿还安满平借款本金20万元,张慧琴应当更换2012年7月13日张慧琴向安满平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依然安满平持有,故张慧琴诉请已偿还安满平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慧琴主张2015年至2019年五笔银行转款28.7万元,按年息15.4%(年息3.85%×4)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慧琴主张安满平自认第一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如果张慧琴偿还安满平借款本金20万元,张慧琴应当更换2012年7月13日张慧琴向安满平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依然安满平持有,故张慧琴诉请已偿还安满平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慧琴主张2015年至2019年五笔银行转款28.7万元,按年息15.4%(年息3.85%×4)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慧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息3.85%ⅹ4计算,已付200000元,从中扣除);三、张慧琴支付安满平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年
息3.85%ⅹ4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已付28.7万元从中核减);
四、驳回张慧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张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9:34: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张慧琴向安满平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安满平现金300000元。

欠条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

后张慧琴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安满平主张张慧琴欠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及双方的聊天记录。

其中欠条中明确记载,张慧琴欠安满平300000元。

张慧琴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含义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张慧琴抗辩其并没有收到借款,该陈述与欠条记载不符,且不符合常情常理。

同时,从安满平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推知双方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慧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按欠条记载,认定为300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记载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据此,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定保护上限,本院按年息15.4%(年息3.85%×4)予以支持。

安满平在庭审中自认张慧琴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又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张慧琴实际于2018年11月19日还款80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还款10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认定张慧琴实际偿还利息200000元。

综上所述,对安满平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息3.85%ⅹ4计算,已付200000元,从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安满平已预交),由被告张慧琴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慧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由安满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30万元,第一年偿还本金20万元,从2015年至2019年共计银行转款28.7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4%,借款本息已清偿,超还1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慧琴提交五笔银行流水:2015年5月19日张慧琴通过建行转到安满平尾号2010账户上22000元;2017年7月14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15000元;2018年11月19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8万元;2019年7月6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7万元;2019年11月28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1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28.7万元证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偿还,已不欠安满平借款本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满平质证认为,张慧琴使用其信用卡,还的是信用卡的钱及其他经济往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慧琴通过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还安满平借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安满平主张张慧琴转账行为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慧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张慧琴与安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2民终3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满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慧琴因与被上诉人安满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慧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上诉人安满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慧琴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二、上诉费由安满平承担。

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30万元,第一年偿还本金20万元,从2015年至2019年共计银行转款28.7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4%,借款本息已清偿,超还1万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安满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张慧琴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不成立。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安满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慧琴立即偿还欠款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张慧琴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张慧琴向安满平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安满平现金300000元。

欠条载明利息为月息2分。

后张慧琴未能如期足额
支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

安满平主张张慧琴欠其借款300000元,并提供了欠条及双方的聊天记录。

其中欠条中明确记载,张慧琴欠安满平300000元。

张慧琴作为一个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的含义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张慧琴抗辩其并没有收到借款,该陈述与欠条记载不符,且不符合常情常理。

同时,从安满平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也可以推知双方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合本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张慧琴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借款本金,按欠条记载,认定为300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在欠条中记载为月息2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据此,双方的约定超出法定保护上限,本院按年息15.4%(年息3.85%×4)予以支持。

安满平在庭审中自认张慧琴已支付利息200000元,又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张慧琴实际于2018年11月19日还款80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还款100000元,根据禁止反言的原则,本院认定张慧琴实际偿还利息200000元。

综上所述,对安满平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息3.85%ⅹ4计算,已付200000元,从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安满平已预交),由被告张慧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张慧琴提交五笔银行流水:2015年5月19日张慧琴通过建行转到安满平尾号2010账户上22000元;2017年7月14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15000元;2018年11月19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8万元;2019年7月6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7万元;2019年11月28日张慧琴给安满平转账10万元,以上转账共计28.7万元证明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偿还,已不欠安满平借款本息。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满平质证认为,张慧琴使用其信用卡,还的是信用卡的钱及其他经济往来。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慧琴通过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还安满平借款,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安满平主张张慧琴转账行为系其他经济往来,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慧琴主张安满平自认第一年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依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如果张慧琴偿还安满平借款本金20万元,张慧琴应当更换2012年7月13日张慧琴向安满平出具的欠条,但该欠条依然安满平持有,故张慧琴诉请已偿还安满平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张慧琴主张2015年至2019年五笔银行转款28.7万元,按年息15.4%(年息3.85%×4)计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慧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20)内0203民初5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由被告张慧琴支付原告安满平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7月13日
起至本金付清为止,按年息3.85%ⅹ4计算,已付200000元,从中扣除);
三、张慧琴支付安满平借款利息(按本金300000元,按年息3.85%ⅹ4计算,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已付28.7万元从中核减);
四、驳回张慧琴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共计8700元由张慧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兴平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赵艳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鑫源附法律依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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